【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黄某非法占用林地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桃荣,该院检察长。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黄某被控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5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委托检察员任洪到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审批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雇请挖掘机械和人员在本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郑黄湾梏板山开挖林地,挖取片石,致使林地遭受严重破坏。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毁林开采面积11.50亩,其中市生态公益林面积11.50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使11.50亩市级公益林遭受严重破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对其毁坏的林地采取修复措施,使林地恢复生态功能。若上述请求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则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承担林地恢复费人民币460,02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和诉求,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吴某、张某3、张某2、吴某、张某3、王某、黄某1的证言、工时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毁迹地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毁林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恢复被毁坏的林地面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审批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雇请挖掘机械和人员在本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郑黄湾梏板山开挖林地,挖取片石,致使林地遭受严重破坏。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毁林开采面积11.50亩,其中市生态公益林面积11.50亩。
  另查明: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占用林地地类为乔、灌木林地,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市级生态公益林,占用林地面积为7667平方米,折11.50亩,占用林地的原植被已毁,表土层已揭且不存在,岩石、岩层裸露,难恢复造林,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为460,020元。同时在本案中国家财政专户先行垫付了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对其破坏的山体已开始进行修复,部分山体已填土种植了树苗。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人黄某按以下内容进行“山体复绿工程”:一、土石方工程:清理石渣,客土覆盖,增加场地植被覆盖率,对断避部分因地制宜进行处理,可结合部分挡土墙,恢复山体原始形态。二、种植工程:1、苗木种植:可种植湿地松、杉树等乡土树种。2、草坪种植:在新覆盖的土层上可种植三叶草或者草坪等。三、管护工程:苗木种植后加强浇水、放火、施肥管护措施。四、合格标准:在三年内郁闭度达到0.2以上,树木存活率、保存率达到85%-90%。无山体滑坡、水土流失状态发生。如果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内容,则被告人黄某立即承担林地恢复费用人民币460,020元。被告人黄某同意按上述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9日,黄陂区林业和园林局长轩岭林业管理站发现狮子山村有非法采石破坏林地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3日以黄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至3月9日,挖掘机老板刘绪述让李某1到长轩岭街开挖掘机挖石头,黄某在李某1的工时单上签名。有货车来拖石头,每天拖三四车。2017年3月6日的现场地貌与3月9日的一样,山的一侧全部被开采过,李某1是在原有的开挖面上大约挖深了两米。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雇请张绪安、张某2、吴某等村民在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梏板山山上两处挖山取石。2017年2月,张某1为黄某记账。黄某与黄某1挖山取石的地方是连着的,但双方划分了界线。
  4、证人张某2、吴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起,黄某雇请张某2、张某1、吴某、张某3等人在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梏板山山上两处挖山取石。黄某与黄某1挖山取石的地方是连着的,但双方划分了界线。
  5、证人黄某2、晏某、杜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山上两处挖山取石。黄某与黄某1挖山取石的地方是连着的,但双方划分了界线。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黄某三次租用王某的挖掘机在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梏板山山上挖山取石。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开始,黄某1未经审批在梏板山四个地方挖山取石,此四处开采面积共计大约六亩,开采处均有“严禁开采”标语。同湾村民黄某在黄某1旁边挖山取石,黄某挖山取石的地方有两处,黄某与黄某1挖山取石的地方是连着的,但双方划分了界线。
  8、工时单,证实:黄某于2017年2月的挖山取石的人员、车数。
  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0日,黄某及黄某1对其各自挖山取石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现场勘验笔录、被毁迹地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3月10日,在黄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林地被毁迹地位于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梏板山,最东点为松树林,最西点为松树林,最南点为田地,最北点为黄某1挖山取石处。勘验顺序由北向南展开,迹地现场靠北、靠东某的山体可见有挖掘机械作业后遗留的挖痕,挖痕高度为5-10米。迹地现场靠西边为堆放毛渣土处。经现场拉尺丈量迹地最高处至最低处位150米。勘验人员拍摄现场照片10张、绘制平面示意图1张。
  11、情况说明,证实:黄陂区林业和园林局长轩岭林业管理站证实黄某于2010年开始在长轩岭街狮子山郑黄湾西面的梏板山山上挖山取石。黄某挖山取石之处在2010年之前没有被开挖,树种为马尾松,植被生长良好,该处于2005年被划为市级生态公益林。黄某于2010年在此处挖山取石后,此处植被被严重破坏。
  12、毁林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开采面积11.50亩,其中市生态公益林面积11.50亩。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占用林地地类为乔、灌木林地,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市级生态公益林,占用林地面积为7667平方米,折11.50亩,占用林地的原植被已毁,表土层已揭且不存在,岩石、岩层裸露,难恢复造林,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为460,020元。
  13、“山体复绿工程”,证实:恢复林地的内容和标准。
  14、被告人黄某2017年3月9日、3月10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1日、7月11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陈述及供述其非法破坏林地的主要作案情节与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吴某、张某3、张某2、吴某、张某3、王某、黄某1的证言、工时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毁迹地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毁林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破坏的山体开始恢复,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林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在三年内使其毁坏的11.50亩林地恢复生态功能,其恢复标准为本院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山体复绿工程”标准;若届时不能履行,由被告人黄某承担占用林地恢复费人民币460,020元。
  三、被告人黄某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