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0 0:00:00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韩笑等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纳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厦门纳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笑,男,满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安,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陕西省心理学会领导心理学专业委员会法务部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厦门纳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笑、原审被告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进进,上诉人纳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顺,被上诉人韩笑的委托代理人王镇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笑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中域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约定中域公司代我在新网公司的新网网站平台上登记注册域名,我缴纳相应费用37760元;代我在纳网公司的纳网网站上注册域名,我缴纳相应费用18880元。中域公司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无域名服务资质及注册管理资质,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域公司没有注册域名权限,欺诈我委托其注册域名,并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我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二、判令新网公司返还注册费用37760元,纳网公司返还注册费用18880元。

中域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新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只是域名服务商而非管理商。中域公司是我公司的代理商,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域公司,我公司将中域公司提交给我公司的域名注册申请提交上级申请注册,与韩笑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注册的相关域名均已注册成功,并不允许中域公司开展活动时使用我公司的商标。不同意韩笑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经过正规授权的域名注册机构,中域公司是我公司的代理商,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域公司,我公司注册的域名均已注册成功,已履行完毕与中域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与韩笑之间并无关系。不同意韩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韩笑(甲方)与中域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共支付56640元,购买含有大唐、鞍钢字样的共计39个域名的新注或续费服务,合同以中域公司名义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未显示中域公司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韩笑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其具体域名由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注册,表示是根据最后得到的注册证书来确定到底是哪个公司提供域名注册、续费服务。

在实际履行中,中域公司就涉及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的.biz域名和涉及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的.biz域名,交由纳网公司进行注册;就涉及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的.com域名、.net域名和涉及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的.com域名、.net域名、.cc域名,交由新网公司进行注册。其中涉及新网公司的域名注册、续费费用共计38720元,涉及纳网公司的域名注册、续费费用共计17920元。新网公司、纳网公司表示,二公司之间可以注册域名的种类有所重合,具体选择哪家提供注册服务,由中域公司确定。

双方认可韩笑已支付上述款项,韩笑称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并未为其注册上述域名,无法访问。纳网公司、新网公司提交了上述域名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部分证书盖有纳网公司域名注册专用章,部分证书盖有新网公司域名证书专用章。双方认可,在中国万网whois查询显示,上述域名注册人均为韩笑,但在网络域名地址栏内输入涉案域名,无法打开对应网站。纳网公司、新网公司称其已完成域名注册服务,打不开网站属于解析问题,与注册无关。

纳网公司、新网公司认可,中域公司是二公司的代理商,与二公司分别存在域名注册服务的代理关系。中域公司将其收取韩笑的部分费用付给了纳网公司、新网公司,以供域名注册、续费之用。一审法院曾要求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在七日内提供收取中域公司的具体收费数额。庭后,纳网公司表示其共收到中域公司交来注册或续费相关域名的费用3640元。新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收取中域公司域名费用的数额。韩笑对纳网公司庭后提交的收费说明不予质证和认可。

中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信息服务(ICP)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属于经过合法批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新网公司提供国家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批复》,其中包括新网公司可提供.cn、.net、.biz域名的注册服务,并规定新网公司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但代理者须以新网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新网公司承担,并有“代理者经营行为的日常规范和管理由你公司负责,你公司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等内容。纳网公司提供纳网会员注册条款,主张中域公司是其注册会员,代理其进行域名注册活动,并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主张具有开展域名注册的资质。韩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超越地域经营范围。

一审庭审过程中,韩笑称是中域公司业务员极力向其推荐涉案域名,鼓吹注册成功后可以找大唐公司、鞍钢公司等高价转卖获利,其通过事后获得的证书,可以判断中域公司具体是代理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的。在一审的开庭笔录中,中域公司认可是其主动向韩笑推销涉案域名的,但认为注册域名和续费是韩笑自愿进行的,符合域名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纳网公司、新网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已完成了域名注册等服务。

因中域公司下落不明,韩笑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域公司的起诉,但因其诉讼请求中的一项涉及中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效力问题,案件的审理涉及中域公司的合同利益,且如中域公司不参与到诉讼之中,将难以处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查清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回对中域公司起诉的申请未予准许。一审庭审中,韩笑明确表示对中域公司不提出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域名注册证书、网页打印件、增值业务许可证、ICAN打印材料、批复、用户注册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域公司及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之间的关系。韩笑主张,合同虽是其与中域公司签订的,但中域公司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代理商,新网公司、纳网公司是域名注册行为实际的履行方,故作为被代理人,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受到中域公司与其之间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按照域名注册的一般流程和代理规则,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但其委托的代理者须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承担。而在本案中,中域公司与韩笑签订的合同中系直接以中域公司名义提供域名注册和续费服务,合同中并非明确表明其是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的代理人,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开展域名注册服务业务的域名类别又存在重合之处,韩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中域公司曾明确告知相关域名注册服务的提供者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亦或其他公司,而是以事后获得的证书来推断中域公司具体作为哪个公司的代理人,故难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难以认为韩笑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中域公司与纳网公司、新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韩笑起诉的六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域公司,而非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在中域公司与韩笑签订域名注册和续期合同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分别根据与中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行了相关域名的登记、续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的效力问题。韩笑主张,中域公司、纳网公司、新网公司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无域名注册服务资质而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欺诈其委托注册域名,并严重破坏了国家域名管理秩序,要求确认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韩笑有关合同欺诈的诉讼理由成立,对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也并不因此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另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中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信息服务业务许可,却以自己名义而非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违反了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制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另外,“大唐”、“鞍钢”均为我国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而韩笑对“大唐”、“鞍钢”等商业标记不享有任何正当权益,中域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违背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为获取域名注册、续费的高额收入,以抢注知名企业的域名可以高价转卖获利的方式推销、诱使韩笑注册、续费涉案域名,属于以明显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韩笑明知上述事实而以投资、注册后迫使他人高价购买为目的进行上述30多个域名的注册、续费活动,二者的行为会导致域名注册的公益服务性质蜕变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工具,域名注册服务秩序陷入混乱,扰乱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最终危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韩笑与中域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应属无效。中域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域公司主动推销涉案域名,是主要过错方,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韩笑明知涉案域名是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而为了非法转卖获利予以购买,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韩笑明确坚持不对中域公司提出要求返还相关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韩笑明确表示要求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相应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可中域公司是自己的代理人,代理其开展域名注册活动,而由于中域公司并无相关资质,相关活动的开展必须以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名义开展,并不能以中域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二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于其代理商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规范和管理义务,本应尽快建立健全域名保护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管理、禁止中域公司在代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进行恶意抢注域名行为或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但其却未尽到相关义务,而是放任中域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活动、以引诱或唆使他人方式恶意抢注域名、通过域名注册服务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二公司明知或应知中域公司开展活动的名义、推销手法存在问题,对中域公司明显违法抢注“大唐”、“鞍钢”等三十多个知名企业域名的情况听之任之,不表示反对,反而积极为其完成了域名注册服务,故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已经注册了相关域名,支出了相关费用,韩笑对合同无效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返还的合同款项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部支持韩笑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后,相关域名应做注销处理,韩笑、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对涉案相关域名作出注销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韩笑与中域公司签订的六份《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无效;二、新网公司返还韩笑合同款项二万七千一百零四元;三、纳网公司返还韩笑合同款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四、韩笑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com、.net及.biz域名共十五个;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com、.net、.biz及.cc域名共二十四个);五、驳回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网公司与韩笑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当然不应当为韩笑的损失承担责任。新网公司与中域公司之间只存在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中域公司购买产品后即对产品的使用或二次销售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并明确说明,中域公司不得以新网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再次销售。所以,新网公司与中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行为,至于新网公司署名发放的域名证书,也只是新网公司按照中域公司的要求对其购买的产品完成后期服务后的证明而已,并不能说明新网公司与韩笑之间产生了任何的法律关系。中域公司是否具备再次销售的资质,属于中域公司自己的经营资质问题或其与韩笑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一审法院关于该事项的认定牵强附会。域名只是作为网站地址的组成部分,为互联网内容展示提供引导和指引的作用,其本身并不属于商标等禁止宣传的范围,现阶段以所谓域名包含商标近似内容为由判定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韩笑与中域公司合同无效的判决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损害新网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关于新网公司与中域公司、韩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关于韩笑与中域公司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错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域公司没有出庭,在案情及产品款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进行有效的传唤或公告,也没有中止案件的审理,仅仅以缺席的形式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新网公司判决支付没有任何依据的费用,明显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综上,新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2、改判新网公司不承担任何返还款项的责任。

纳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以及中域公司与韩笑的法律关系认定不符合事实要求。中域公司是纳网公司的线上注册会员,其可以通过线上注册平台自行提交域名的注册或续费,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域名注册服务关系。纳网公司并没有授权中域公司为纳网公司的域名注册代理人,也未允许其以纳网公司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活动。同时,中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该项业务,独立地与韩笑签订域名注册合同。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以及中域公司与韩笑签订的合同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纳网公司与韩笑之间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其与韩笑不存在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纳网公司对中域公司的经营行为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域公司不是纳网公司的代理人,纳网公司对其经营行为不负监督管理义务。纳网公司不知道中域公司采取何种方法销售,纳网公司作为一个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权干预中域公司的经营行为。纳网公司是经过认证的域名注册商,负责域名的注册服务。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ICANN的注册规则,域名注册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中域公司通过纳网公司的注册平台提交的注册域名符合该原则,纳网公司没有相应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听之任之,不反对的情形。除此之外,域名注册与商标权或企业的名称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客体,纳网公司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没有权利和义务判断两个客体之间是否冲突以及做出裁判。若该批域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应当由域名持有人或使用人与受侵害的第三方之间进行解决。纳网公司提供的服务完全符合域名注册规则。三、一审判决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且纳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内容履行了有关的义务,域名已经完成注册。一审法院认定中域公司与韩笑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的合同无效,故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纳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及被上诉人韩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及韩笑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外,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给中域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公告刊登在2015年2月18日的《人民法院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网公司提交的国家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批复》中规定新网公司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代理者经营行为的日常规范和管理由新网公司负责,新网公司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同时,纳网公司、新网公司认可中域公司是两公司的代理商,与两公司分别存在域名注册服务的代理关系。故新网公司主张其与中域公司之间只存在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纳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与中域公司之间以及中域公司与韩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纳网公司关于其与中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域名注册服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韩笑与中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信息服务业务许可,却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违反了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制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其次,“大唐”、“鞍钢”均为我国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而韩笑对“大唐”、“鞍钢”等商业标记不享有正当权益,中域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为获取域名注册、续费的高额收入,以抢注知名企业的域名可以高价转卖获利的方式推销、诱使韩笑注册、续费涉案域名,属于以明显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韩笑明知上述事实而以投资、注册后迫使他人高价购买为目的进行涉案30多个域名的注册、续费活动,二者的行为会导致域名注册的性质蜕变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工具,使得域名注册服务秩序陷入混乱,从而扰乱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最终危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笑与中域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新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韩笑与中域公司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网公司、纳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中域公司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其代理商的经营行为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新网公司、纳网公司明知或应知中域公司开展活动的名义、推销手段存在问题,对中域公司明显违法抢注“大唐”、“鞍钢”等三十多个知名企业域名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不表示反对,反而积极为其完成域名注册服务。因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网公司及纳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新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与中域公司、韩笑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纳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中域公司的经营行为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以及判决纳网公司与中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的传唤或者公告而进行缺席审理,没有中止案件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人民法院报》对中域公司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因此,新网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网公司及纳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由韩笑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厦门纳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六角,由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厦门纳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六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建中

审判员崔宁

审判员卓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佳丽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