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韩笑(甲方)与中域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共支付56640元,购买含有大唐、鞍钢字样的共计39个域名的新注或续费服务,合同以中域公司名义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未显示中域公司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韩笑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其具体域名由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注册,表示是根据最后得到的注册证书来确定到底是哪个公司提供域名注册、续费服务。
在实际履行中,中域公司就涉及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的.biz域名和涉及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的.biz域名,交由纳网公司进行注册;就涉及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的.com域名、.net域名和涉及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的.com域名、.net域名、.cc域名,交由新网公司进行注册。其中涉及新网公司的域名注册、续费费用共计38720元,涉及纳网公司的域名注册、续费费用共计17920元。新网公司、纳网公司表示,二公司之间可以注册域名的种类有所重合,具体选择哪家提供注册服务,由中域公司确定。
双方认可韩笑已支付上述款项,韩笑称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并未为其注册上述域名,无法访问。纳网公司、新网公司提交了上述域名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部分证书盖有纳网公司域名注册专用章,部分证书盖有新网公司域名证书专用章。双方认可,在中国万网whois查询显示,上述域名注册人均为韩笑,但在网络域名地址栏内输入涉案域名,无法打开对应网站。纳网公司、新网公司称其已完成域名注册服务,打不开网站属于解析问题,与注册无关。
纳网公司、新网公司认可,中域公司是二公司的代理商,与二公司分别存在域名注册服务的代理关系。中域公司将其收取韩笑的部分费用付给了纳网公司、新网公司,以供域名注册、续费之用。一审法院曾要求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在七日内提供收取中域公司的具体收费数额。庭后,纳网公司表示其共收到中域公司交来注册或续费相关域名的费用3640元。新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收取中域公司域名费用的数额。韩笑对纳网公司庭后提交的收费说明不予质证和认可。
中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信息服务(ICP)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属于经过合法批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新网公司提供国家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批复》,其中包括新网公司可提供.cn、.net、.biz域名的注册服务,并规定新网公司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但代理者须以新网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新网公司承担,并有“代理者经营行为的日常规范和管理由你公司负责,你公司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等内容。纳网公司提供纳网会员注册条款,主张中域公司是其注册会员,代理其进行域名注册活动,并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主张具有开展域名注册的资质。韩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超越地域经营范围。
一审庭审过程中,韩笑称是中域公司业务员极力向其推荐涉案域名,鼓吹注册成功后可以找大唐公司、鞍钢公司等高价转卖获利,其通过事后获得的证书,可以判断中域公司具体是代理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的。在一审的开庭笔录中,中域公司认可是其主动向韩笑推销涉案域名的,但认为注册域名和续费是韩笑自愿进行的,符合域名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纳网公司、新网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已完成了域名注册等服务。
因中域公司下落不明,韩笑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域公司的起诉,但因其诉讼请求中的一项涉及中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效力问题,案件的审理涉及中域公司的合同利益,且如中域公司不参与到诉讼之中,将难以处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查清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回对中域公司起诉的申请未予准许。一审庭审中,韩笑明确表示对中域公司不提出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纳网公司、新网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域新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域名注册证书、网页打印件、增值业务许可证、ICAN打印材料、批复、用户注册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