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2 0:00:00

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王殿武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1号车间1249室。

法定代表人:任壮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武,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武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被上诉人王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慕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殿武的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王殿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殿武变更诉讼请求违法。王殿武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返还31万元及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却将王殿武的诉讼请求确定为:“撤销涉案合同中的部分服务内容,即后续服务内容部分。”且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撤销后续服务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给予明确,未给慕达科技公司答辩的机会。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1.慕达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瑞与王殿武签订合同时未介绍“.手机”域名的价格为全国统一价20万元。2.一审判决对微入口的性质认定有误。微入口是“.手机”域名自带的功能,慕达科技公司为了增加涉案域名的活跃度,利用慕达科技公司自身的一级域名链接了涉案域名并做了简单的网站搭建,这是为王殿武提供的额外的增值服务,并未向王殿武收取任何费用。3.信息产业部并未规定“.手机”域名注册的指导价格,且慕达科技公司并非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互联公司)的代理商,其内部价格对慕达科技公司无指导意义。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错误。“.手机”域名与其他域名一样,均是一种网络地址,只要其权属状态正常,可被解析绑定、可进行网站建设即为可以正常使用。5.慕达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告知王殿武“.手机”域名的微入口功能,且慕达科技公司并未对微入口功能进行收费。一审判决认定王殿武在2016年6月22日得知涉案域名注册即带有微入口特殊功能及注册费也包含微入口的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中的服务内容除域名注册外还有其他针对域名的后续服务,且认定慕达科技公司故意隐瞒该后续服务,使王殿武陷于错误认识,该事实认定有误。涉案合同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慕达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为王殿武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且慕达科技公司仅对注册服务进行了收费。涉案合同中的“后续服务”的本质属于附随义务,即保证在10年服务期内域名不出现问题。慕达科技公司并未隐瞒该服务,王殿武并未陷入认识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内容虽为格式条款,但无免除或限制慕达科技公司责任的条款,故慕达科技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已向王殿武详尽告知和解释全部合同条款。2.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王殿武在签订合同时对“.手机”域名的微入口功能、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已充分知晓。合同款项40万元仅为对注册服务的收费,“后续服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王殿武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王殿武应对其存在重大误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王殿武并未主张过存在重大误解,而是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也未就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王殿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第一,慕达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多处歪曲事实。1.慕达科技公司的经办人范瑞非常肯定地告诉王殿武:“.手机域名全国统一价20万元。”2.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3.慕达科技公司给王殿武的“.手机”域名注册证书的确是由新网互联公司颁发。

第二,在签订合同时,慕达科技公司一直强调“.手机”域名功能强大,有增值服务,还有后续服务。但并没有明确具体内容,而且也没有提供服务。

第三,慕达科技公司从未对涉案域名自带的微入口直接进行编辑,而是将涉案域名变成二级域名,链接在慕达科技公司网址后面,从而降低了涉案域名的地位与功效。

第四,根据王殿武的申请,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26日庭审时告知了法院到新网互联公司调查的情况,王殿武才得知涉案“.手机”域名注册即带有微入口特殊功能及注册费也包含微入口费用,并当场提出撤销原合同增值服务与后续服务内容,返还31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合法,慕达科技公司也进行了答辩。

第五,慕达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释明,误导了王殿武,致使王殿武对合同服务的内容、性质、价格等方面存在重大的错误认识,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王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中的部分服务内容,即后续服务部分内容;2.慕达科技公司退还王殿武服务费310000元及利息24000元;3.诉讼费由慕达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庭王殿武陈述,2014年11月中旬,慕达科技公司项目经理范瑞给王殿武打电话,称知道王殿武有“中国防水材料”、“中国节能环保”等几个关键词。因现在正在注册“.手机”的顶级域名,有这个域名利于关键词投资。范瑞介绍价格为20万元一个,全国统一价格,买两个域名送一个域名。王殿武考虑后注册了“中国防水材料”、“中国节能环保”、“中国物业”三个中文字符的“.手机”域名,其中“中国物业”为慕达科技公司赠送的域名。域名注册完后,一个自称是宁夏煤炭集团的老总刘成给王殿武打电话,称想用几千万元购买上述域名,但是说只有中文字符的域名不全,要求让王殿武继续注册英文字符的域名。王殿武又找到范瑞,要求注册涉案英文字符的域名。王殿武注册涉案域名是以投资转让为目的,但至今域名未能售出。

2014年12月6日,王殿武(甲方)与慕达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手机”域名注册服务。包含“zgfscl.手机”“zgjnhb.手机”“zgwy.手机”三个域名,费用单价2万元/个/年,服务年限10年,其中“zgwy.手机”为慕达科技公司赠送域名,故服务总价为40万元。在该合同所附“服务条款”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与注册管理机构终止合作时,甲方同意乙方在1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域名交由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进行后续服务。如果乙方逾期未做或未完成选择与分配,甲方同意服从由注册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为甲方提供该域名的后续服务。合同签订后,王殿武于同月9日分两次向慕达科技公司汇款40万元。2015年1月5日,新网互联公司出具三份《“.手机”域名注册证书》,域名分别为“zgfscl.手机”“zgjnhb.手机”“zgwy.手机”。慕达科技公司对新网互联公司出具三份域名注册证书无异议。上述合同及其所附服务条款均为慕达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包括后续服务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慕达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殿武详尽告知和解释。慕达科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后续服务的义务。王殿武认为慕达科技公司未将该服务合同的内容详尽告知和解释,对涉案域名的内容及功能始终不清楚,认为域名注册后不应该只给注册证。

根据工信部信管函(2016)151号及《合作伙伴合作协议书》可知,2016年4月23日北京华瑞网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网研公司)获批成为“.手机”顶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2015年4月8日,慕达科技公司与华瑞网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慕达科技公司成为华瑞网研公司天津市合作伙伴,在协议约定范围内面向用户开展销售及服务工作。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慕达科技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是为说明,华瑞网研公司为涉案域名的管理机构,新网互联公司公布的指导价格对其无关,但慕达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华瑞网研公司的指导价格。

庭审中,慕达科技公司对涉案域名做了当庭演示,演示情况为慕达科技公司分别登录以下三个网址××/fangshui,××/jieneng,××/wy后,进入界面,分别显示为“zgfscl.手机--微入口”“zgjnhb.手机--微入口”“zgwy.手机--微入口”,慕达科技公司当庭称演示的功能为手机微入口。如果直接输入涉案域名直接登录,则显示“待建设”,无其他内容。慕达科技公司以此说明其依《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除了完成域名的10年期限的注册服务外,还提供了微入口的增值服务,在微入口为王殿武进行了网站搭建,王殿武可以提出意见,但由慕达科技公司进行管理。王殿武称,对此增值服务毫不知情。

第一次庭审后,王殿武向一审法院申请到“.手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互联公司进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王殿武申请,进行调查得知:1.关于“.手机”域名有别于传统域名,主要使用在手机上,并设有微入口便于随时在手机上使用和操作。新网互联公司官网公布的价格就是其代理商收取客户注册费用的指导价格。至于代理商是否给客户提供注册外附加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新网互联公司不干涉。在本案王殿武申请注册时,“.手机”域名注册的指导价格确实为3万元/10年。王殿武的三个涉案域名,均已完成十年期限的注册。2.之所以“.手机”域名注册费用高于传统域名,是因为新网互联公司为每位客户提供微入口功能,该功能是注册成功时就可以使用,域名注册费的价格包含了微入口功能的价格。微入口中有相应的模块和工具,客户只要有后台密码自己进入后台很容易进行微入口的编辑,比如增减模块及功能,客户不用再另行租用服务器,搭建传统意义的网站。3.根据法庭当庭提供的慕达科技公司演示情况,新网互联公司明确答复慕达科技公司演示的三个登录网址内容不是该手机域名的微入口。新网互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直接在手机浏览器上输入“.手机”域名,直接就能显示微入口。并当场将王殿武注册的三个域名进行操作,显示在手机上浏览器上直接输入涉案三个域名,未能显示任何内容,说明涉案域名未进行过编辑,现不能正常使用。此外,新网互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让一审法院了解“.手机”域名微入口的功能,还当场用手机向我们演示了其他“.手机”域名,即直接在手机浏览器上输入“.手机”相关域名,显示该域名的微入口为几个功能模块组成,可以进入各功能模块浏览。

在第二次庭审时,即2016年6月22日,王殿武因本案调查情况,得知涉案域名注册即带有微入口功能特殊功能,注册费也包含微入口的费用。王殿武表示慕达科技公司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导致其对涉案合同注册服务的内容、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并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王殿武认为慕达科技公司仅进行了域名注册,并未提供其他服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中除注册事项外的其他服务,即后续服务部分内容;要求参考新网互联公司当时指导价格(3万元/10年),退还余款31万元(40万元-3*30000年)及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慕达科技公司表示王殿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域名注册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参考新网互联公司指导价格为由,要求驳回王殿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殿武是否有权撤销《“.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中后续服务部分;2.如果撤销上述合同,慕达科技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数额。

对于王殿武是否有权撤销《“.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除注册事项外的其他服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首先,从涉案合同订立的情形看,涉案域名代理注册属于专业性强的领域,加之涉案域名属于新类型域名,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其有较深入的了解。王殿武对此属于非专业的人员。慕达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在与王殿武签订上述涉案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其本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向王殿武将该类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内容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向王殿武作出充分、详实的解释,但慕达科技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至开庭审理,慕达科技公司对涉案域名的功能、属性等内容的表述均与一审法院调查的涉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述的内容不一致。王殿武在经过法庭调查后,才知道涉案域名注册费包含微入口功能费用以及微入口的功能内容和特征。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虽然慕达科技公司称完成涉案域名注册即履行完域名注册服务,但根据合同第一条5款的约定,涉案合同的服务除注册外还有后续服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中的服务内容除域名注册外还有其他针对域名的后续服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目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以及慕达科技公司当庭演示其所谓“微入口”增值服务等因素,认定王殿武在与慕达科技公司签订《“.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时,慕达科技公司故意隐瞒后续服务内容的指向,使王殿武陷入错误认识。此外,慕达科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后续服务的内容。故此,王殿武比指导价格高出31万元的注册费进行涉案域名的注册,应视为王殿武的巨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殿武在订立合同时对部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王殿武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因对涉案服务合同部分内容的误解,提出撤销涉案合同中除域名注册部分的服务,即后续服务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慕达科技公司抗辩王殿武申请撤销合同部分内容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王殿武虽然在2014年初得知慕达科技公司域名注册费用过高,仅是针对注册费用部分的认知。而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王殿武在第二次庭审才得知注册费所包含的内容及该域名附带的特殊功能,即注册费已经包括域名微入口费用以及微入口功能,无需慕达科技公司其他服务,对此情况应认定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王殿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应从第二次庭审,即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故对慕达科技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慕达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涉案合同内容的如实告知义务,王殿武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及其已经给付慕达科技公司微入口密码的问题,慕达科技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慕达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在慕达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其他有效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对王殿武要求慕达科技公司返还服务费用31万元(40万元-3*30000年)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慕达科技公司抗辩不应以新网互联公司指导价格确定注册价格问题,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因慕达科技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证书的出具人为新网互联公司,在慕达科技公司不提供华瑞网研公司公示的费用情况下,王殿武参照新网互联公司的指导价格并无不当,故慕达科技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殿武自身缺乏审慎注意,在对合同内容未经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冲动签约,其自身对误解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王殿武与被告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MZCSQ--1059)中除域名注册外的服务内容,即后续服务部分的内容;二、被告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殿武服务费共计3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殿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660元,由王殿武负担2060元,慕达科技公司负担5600元(慕达科技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王殿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慕达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但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慕达科技公司提供一份手机域名规则说明,用以证明:1.“.手机”域名的微入口功能是域名所有者自主设置;2.王殿武在2014年12月22日就知道该事实。王殿武认可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王殿武提供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1日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用以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慕达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王殿武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欺诈、显失公平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MZCSQ--1059),判处慕达科技公司退还注册费40万元,赔偿王殿武利息2.4万元;2.慕达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王殿武当庭陈述:“根据当庭了解微入口的内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部分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多收的费用31万元给我退回。被告还应给付31万元的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交款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慕达科技公司当庭针对王殿武的该主张进行了答辩。

以上事实有一审起诉状、两审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殿武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是否存在除域名注册外的服务内容;3.后续服务部分的内容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王殿武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比王殿武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知王殿武实际上是放弃了撤销双方签订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中关于域名注册部分的内容,并放弃了要求慕达科技公司返还其中9万元注册费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的减少,而不是增加或者实质性变更。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就王殿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慕达科技公司亦进行了答辩,未影响慕达科技公司的诉讼权利。慕达科技公司认为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是否存在除域名注册外的服务内容的问题,第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王殿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可以享受慕达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第二,虽然慕达科技公司不认可新网互联公司系与存在合作关系的公司,但其向王殿武交付的涉案域名注册证书系新网互联公司签发,应当认定慕达科技公司系经过新网互联公司进行的域名注册。第三,新网互联公司证实,在王殿武注册域名时,每个“.手机”域名注册的指导价格为3万元/10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20万元/10年差距巨大,慕达科技公司不能解释差距巨大的理由,应当将差额视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后续服务的价款。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存在除域名注册外的服务内容。

关于后续服务部分的内容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慕达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王殿武释明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的具体内容;直至诉讼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域名注册以外的其他服务,反而辩称不存在域名注册以外的其他内容。综上,慕达科技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域名注册以外的其他服务意愿,王殿武要求撤销《.手机域名注册申请服务合同》除域名注册外的服务内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相关服务撤销后,涉及的服务费用,慕达科技公司应当返还。

综上,上诉人慕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天津慕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岩

代理审判员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张荔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德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