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9 0:00:00

张百平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环境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苏09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曾因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1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原审判处的刑期于2017年10月24日被释放。
  辩护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43828-7。曾因违法堆放危险废物等,于2011年7月15日被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五万元。
  诉讼代表人徐汉兵,系大华公司工作人员。
  辩护人薛火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原审判处的刑期于2017年4月24日被释放。
  辩护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泰兴市康某1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8539-7。曾因私设软管、排放废水,于2013年4月23日被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罚款八万元。
  诉讼代表人郭聂,系康某1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江,江苏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系张某某1之妻)。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9387666A。
  诉讼代表人徐根平,系奥凯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以下简称腾达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14129244-9,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曾因违法排放废气,于2013年9月2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诉讼代表人梁新娣,系腾达化工厂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原审判处的刑期于2017年5月21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原审判处的刑期于2017年3月20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彭某某、庄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裴某某、王某某1、鲁某某、赵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海峰,上诉人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建明,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仲小平,上诉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晓英,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佳,上诉人印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满军、夏磊,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怡、上诉单位大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汉兵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李加超,上诉单位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和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美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被告人张某某自己或通过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车进行运输,直接或指使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等人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大丰市(现盐城市大丰区)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某、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383.537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98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使用船只排放废酸1130吨,非法获利人民币84700元,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296.7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张某某1排放废酸920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966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帮助张某某排放废酸760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69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张某某可能违法排放废酸,仍帮助张某某运输废酸705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72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等多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船舶登记资料,购销合同,运输记录清单,奥凯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资料、购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腾达化工厂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记帐本、相关单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大华公司登记资料、购销合同、收货记录,瑞鸿化工厂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支付账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康某公司营业执照、运输合同、结算清单、进出厂登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张某某1、裴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数量大、浓度高,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修复治理费用巨大,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及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2、庄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及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与奥凯公司、鲁某某,与腾达化工厂、赵某某、梁某某,与大华公司、印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2,与康某公司、彭某某、庄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张某某2、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1、裴某某、鲁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彭某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被告人鲁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有前科,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曾因违反环保事项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3.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王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被告单位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7.被告人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8.被告单位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9.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0.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1.被告单位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12.被告人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3.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4.被告人张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5.被告单位泰兴市康某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16.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7.被告人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8.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被告人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奥凯公司、鲁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676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8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700元、追缴被告人裴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的作案工具“江某558号”槽罐船、“苏AM05552号”(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请求退还江某558号槽罐船,或者将船上属于其家庭的财产退还。其指定辩护人何海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张某某1涉嫌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认定不清;2.张某某1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张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张某某1自愿认罪、悔罪,也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认定其2012年的作案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底,因而其不构成累犯。其指定辩护人徐建明的辩护意见是:1.对裴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偷排废酸水的时间和数量有异议;2.裴某某系坦白,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推定其明知张百峰非法排放,仍为其运输与事实不符。有自首立功,应当从轻处理。其辩护人仲小平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1在属于从犯,且与其他从犯比较,量刑太重;2.王某某1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1举报反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施晓英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某某污染环境的废酸排放数量不准,证据不足;2.认定鲁某某非法获利375900元计算有误;3.对鲁某某量刑偏重,同案之间量刑不均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施佳的辩护意见是:1.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赵某某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赵某某构成犯罪,对赵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应当认定赵某某为从犯,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印风军将废酸交张百峰处置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2013年司法解释对大华公司定罪量刑系法律适用错误。其辩护人薛火根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大华公司将硫酸销售给美乐公司,张某某只是居间介绍人;大华公司硫酸交由张某某运输,明确运送到美乐公司用于制造磷肥,并非交由张某某处置,美乐公司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过错不在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对张某某偷排行为不明知;张某某倾倒大华公司硫酸的证据不足。2.大华公司硫酸是副产品,不是固体废物,也不应为危险废物,相关备案制度是防止用于制造毒品,即便违法也不构成犯罪。3.张某某将硫酸倾倒河中构成犯罪,但大华公司与张某某不构成共犯。其辩护人李加超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华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
  原审被告人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正确,证据不实且不足,不能证明其犯罪。其辩护人任满军的辩护意见是:1.印某某及其大华公司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2.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证明力。其辩护人夏磊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受鉴定人员误导、适用法律错误,印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瑞鸿公司排放废酸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8万元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护人戴怡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瑞鸿公司排放废酸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认定,与对康某公司排放废酸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认定相比较,属于错误认定,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单位康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康某公司曾因违反环保事项被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其涉案行为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建议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和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美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己或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车进行运输,直接或指使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等人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大丰市(现盐城市大丰区)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某、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383.5375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9800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使用船只排放废酸1130吨,非法获利人民币84700元,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296.75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张某某1排放废酸920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966万元;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帮助张某某排放废酸760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696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张某某可能违法排放废酸,仍帮助张某某运输废酸705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7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大华公司、印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张某某1
  2011年至2012年间,原审被告人印某某身为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经理、废酸处理负责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大华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490吨废酸(浓度78%)交给张某某处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江某1988”号槽罐船、“苏某00069”号槽罐船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盐城市境内通榆河等内河中。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一起排放废酸280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张某某1排放废酸210吨。经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771.75万元。
  2.奥凯公司、鲁某某、张某某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让其处理的2520吨废酸(浓度55%)交给张某某进行处置。张某某通过“振陵809”号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将上述废酸直接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中。经鉴定,上述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2268万元。奥凯公司、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75900元。
  3.康某公司、彭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具体负责废酸处理的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康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70吨废酸交给张某某进行处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原审被告单位康某公司交给其处置的270吨废酸(浓度5%),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使用苏J×××××号槽罐车运输(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废酸排放到河里,仍为其运送康某公司废酸45吨),并卸载至“振陵809”号槽罐船上,然后自已直接通过船上私设的暗管排放到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兴化市大营镇境内海沟河等内河。经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62万元。康某公司曾因违反环保事项被行政处罚。
  4.腾达化工厂、赵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王某某1、裴某某
  (1)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经营管理负责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950吨废酸交给张某某处置。经鉴定,上述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2047.5万元。
  (2)2015年3月24日至4月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同意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35吨废酸交给张某某处置。经评估,135吨废酸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41.75万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浓度74%)交给其处置的2870吨废酸违法排放到河里。经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为人民币3013.50万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张某某1、马某某使用“江某558”号槽罐船将920吨废酸运出,直接排放到兴化市戴窑镇里下河沿线至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串场河等内河中;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让王某某1等人用槽罐车运出1950吨废酸(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废酸排放到河里,仍为其运送腾达化工厂废酸660吨)并卸载至“振陵809”号槽罐船上,后由张某某或指使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等人通过船上私设的暗管将废酸直接排放到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某、大营镇境内海沟河等内河中(其中:2014年,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将腾达化工厂150吨废酸排放到河里)。
  5.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已注销)、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裴某某、张某
  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作为具体负责废酸处理的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瑞鸿化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330吨废酸(浓度0.5%)交给张某某进行处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裴某某、张某使用“振陵809”号槽罐船运出后,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兴化市大营镇境内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98万元。
  6.美乐公司、张某某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美乐公司委托其运输到江苏双昌肥业有限公司的1863.93吨副产品硫酸(浓度90%)通过“苏某00069”号槽罐船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盐城市境内王港河等内河里。经鉴定,该副产品硫酸属于危险废物,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957.127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彭某某、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卞某、朱某、王某1、王某2、范某、陈某2、陈某1、顾某、王某3、丁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船舶登记资料,购销合同,运输记录清单,奥凯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资料、购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腾达化工厂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记帐本、相关单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大华公司登记资料、购销合同、收货记录,瑞鸿化工厂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支付账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康某公司营业执照、运输合同、结算清单、进出厂登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张某某1、裴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裴某某、王某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某公司、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以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庄某某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提出其去滨海的时间在2014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公司和印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张某某、张某某1、裴某某、印某某的供述、苏某00069号船舶资料、美乐公司的单据、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和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可印证;大华公司、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本罪,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我改善而否定大华公司、印凤某成本罪;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具有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事项没有超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和鉴定能力;大华公司、印某某明知张百峰无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仍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给张某某处置,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提出退还江某558号槽罐船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558号是其主要用于非法排放污染物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至于该船上的其他家庭生活物品,可由扣押机关交还其家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鲁某某污染环境的废酸排放数量不准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有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外,还有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的出厂登记、发票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多人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康某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违反环保事项被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以及其无其他因环保事项被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某公司因私设软管、排放废水,曾于2013年4月23日被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罚款八万元;这一行政违法事实与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并不重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既有事实依据,并据此对康某公司酌情从重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提出的不明知张百峰非法排放废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职业,在明知张某某让其运送废酸时没有提供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还主动要求厂方开具运送碱的单据应付检查,可推定王某某1明知张某某可能非法排放废酸仍帮助其运输。因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身为腾达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仍将腾达公司的废酸交给张某某处置,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瑞鸿公司排放废酸“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8万元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有王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2等人的证言,瑞鸿公司出厂登记、发票结算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裴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
  综上,各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浩
审判员  时云
审判员  周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光营
书记员陈本浩
书记员王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