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林峰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执业助理医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犯医疗事故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峰在顺昌县双溪街道新屯村卫生所为被害人陈某1治疗,在未按药品说明要求作药物过敏试验的情况下,给予头孢噻肟钠2.0g加0.9%氯化钠250ml静脉注射。在陈某1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林峰擅离职守,由无行医资格的周某代行医疗看护工作。在被告人林峰离开诊所期间,陈某1出现药物过敏反应。2017年3月3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认定,陈某1系过敏性休克伴肺部重度感染,喉水肿以及左右心腔、肺A、V脉血栓形成与栓塞等致死。经南平市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陈某1药物过敏休克治疗无效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林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8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陈某1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事发后,被告人林峰已支付被害人陈某1家属78500元和价值3200元的营养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1、陈某2、胡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出具的尸解并病理检验意见书、南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作为医务人员,在诊治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顺昌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峰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林雄

代理审判员洪琪琳

人民陪审员傅春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