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峰在顺昌县双溪街道新屯村卫生所为被害人陈某1治疗,在未按药品说明要求作药物过敏试验的情况下,给予头孢噻肟钠2.0g加0.9%氯化钠250ml静脉注射。在陈某1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林峰擅离职守,由无行医资格的周某代行医疗看护工作。在被告人林峰离开诊所期间,陈某1出现药物过敏反应。2017年3月3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认定,陈某1系过敏性休克伴肺部重度感染,喉水肿以及左右心腔、肺A、V脉血栓形成与栓塞等致死。经南平市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陈某1药物过敏休克治疗无效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林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8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陈某1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事发后,被告人林峰已支付被害人陈某1家属78500元和价值3200元的营养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1、陈某2、胡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出具的尸解并病理检验意见书、南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