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组织卖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李国科非法组织卖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科,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滨湖人赵蕊,北京市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科及其辩护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国科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海淀区马甸桥,非法组织何某等四人向他人出卖血液。被告人李国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科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科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国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国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上家招募的卖血者,被告人李国科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国科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海淀区马甸桥,非法组织何某等四人向他人出卖血液。被告人李国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互助献血申请书,证人何某2人证言,被告人李国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李国科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科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人员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考虑被告人李国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国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于??

人民陪审员林梅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