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政策,到达该局1208室土地储备科后,因工作人员忙于接待他人,被告人邓某出来后进入旁边的1209会议室,见四周无人,邓某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拿出后交给在外等待的被告人曹某,并发微信告诉曹某“藏起来”,曹某将国有档案带离12楼,到了10楼,并发微信告诉邓某,二人在10楼汇合后,分别离开。后被告人曹某将国有档案带到车上,二被告人共同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工作人员发现档案丢失,通过监控辨认,怀疑系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通过跑腿公司的人员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在离开威海返程的途中,经侦查机关传唤,返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自动投案。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一组物证照片。内容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卷皮封面、卷内目录复印件。
2、证人孙某提供被告人邓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的档案材料3页。内容分别为:第一张内容是“征收土地及补偿”的资料,上面有负责人、审核人、经办人的签字;第二张内容是某村的征用土地协议的首页,上面有用地总面积和用地总补偿;第三张内容是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的卷皮封面。
(二)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曹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民警给邓某打电话,邓某告诉民警档案已安排别人送过去了,他们已经在烟台机场准备回河南,民警告知邓某马上回来说明情况。2017年9月30日118时许,邓某、曹某赶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随后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矿产交易科科长。证实,2017年9月28日上午,他在国土资源局1209室整理有关土地的卷宗档案,上午9点半,他发现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会议室翻看卷宗,常某上去制止他,并让该男子离开。后来常某发现档案少了一本,就到监控室调监控,发现翻阅档案的白衣男子和一名穿黑衣的男子会合,黑衣男子腋下夹了一本档案在十二楼走廊走到电梯间,上午10时20分,该两名男子离开单位,白衣男子未拿东西,黑衣男子上衣腰部鼓鼓的,怀疑是拿了档案,丢失的档案是一种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档案,共104页,主要内容为政府批文出让方案规划图比价报告等文件。
2、证人毕某是威海某公司的司机。证实,2017年9月30日,他按照公司的安排接着2个客户,其中一个叫邓某。他拉着他们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办事,10时30分又去了环翠区国土资源局和附近的律师所,下午2点左右他们又去了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白衣男子装有文件一样的袋子给了跑腿公司的人,之后他送他们去机场。
3、证人孙某系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证实,邓某是他们单位的营销中心的经理。2017年9月28日,邓某告诉他说,要到威海考察两个工业地块,要孙某提供帮助。2017年9月30日上午,邓某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了解一下威海的土地政策,跟他通了电话,并且用微信发了三张拍摄的档案资料,他看了一下没有什么意义,12时18分,邓某给他打电话,告诉孙某说他在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趁人不注意拿了一份资料,孙某让他赶紧把资料还回去。邓某说等一会儿还回去。下午15时邓某发微信说,让跑腿公司的把资料送回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某供述,他受公司安排和河南某策划有限公司的叫曹某的人一起到威海某公司来考察投资情况。30日上午八点,公司安排车辆送他们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他在门卫登记后到了十二楼的土地储备科,曹某在走廊等,因为有人在咨询,他就出去走到隔壁的小会议室内,会议室没有人,他翻看放在椅子上的卷宗,里面有关于土地出让的内容,他拿出会议室在走廊电梯处找到曹某,交给他看看有没有有用的东西。回到会议室后他又出来,把卷宗拿到十二楼卫生间用手机拍了三张照片发给公司法务孙某,他又把卷宗拿回来给了曹某,他回到小会议室后,工作人员不让他这里呆着,因为有工作人员在会议室看到他了,他很紧张,怕被人发现,就想让曹某把档案藏起来。他到了走廊给曹某发了微信说“藏起来”,曹某回信说,他在十楼楼梯,邓某到十楼找到曹某,没有注意曹某将卷宗放在什么位置,他让曹某先走,他又去九楼用地规划科咨询了相关政策。后来他们一起乘车离开了,在车上他发现那本案卷在他的背包内,并且发现是正本文件,他们之后去了环翠区土地资源局,又找到一名李律师咨询情况,后来着急回酒店退房,想下午再回国土资源局还卷宗。十二时,他接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谷科长的电话,他在路上约了一个跑腿公司的人,将案卷送到门卫。他们在往蓬莱机场走的路上,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他们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他们就回来了。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7年9月28日,他接单位通知陪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人来威海考察某房地产的工作,9月30日上午,他和邓某一起去了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到了十二楼土地储备科,他在外面打电话处理公司业务,邓某自己进去,十分钟后,邓某神情有些慌张,手中拿着一本卷起来的资料,让他拿着,一会出来邓某又把资料要走了,给了他以后让他把资料藏一下,他先是放在屁股下面坐着,他担心在十二楼被人发现,于是去十楼看了一下,内容是关于房地产拆迁安置的规定,他发了信息告诉邓某他在十楼,邓某来到十楼准备下楼时,又回去找人签会客的单子,他就下楼了最后将资料卷起来用手拿着出了办公楼。在车上他把邓某给他的资料放在邓某的包里,他们又去了环翠区国土资源局,在路上,邓某告诉他那份资料是他从国土资源局偷出来的,他们感觉不对,应该归还回去。因为当时已经快十二点了,他们想下午再归还。后来邓某找了一个送快递的人帮忙把资料送回去了,他们去机场的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从机场回威海了。邓某拿出来的是一本A4纸,装订成册的资料,有两厘米厚,封皮是白色的,里面是一个红色开头的文件和规划图。
(五)视听资料及监控说明。证实该监控于2017年10月1日调取自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显示:9月30日9时39分,两被告人从电梯进入国土局12楼;9时40分23秒,邓某将一本资料交给曹某,曹某将资料卷起来夹于左掖下;9时40分50秒,邓某将资料从曹某手中要回;9时43分,邓某再次将资料交给曹某;9时46分16秒,曹某拿着资料离开;9时47分20秒,曹某空手进入监控范围;9时55分18秒,邓某与曹某二人从步梯离开;9时55分44秒,邓某空手再次进入十二楼;10时05分38秒,邓某从十二楼离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