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明某从介休市携带青铜[,到大同市“大同府”与牛晓某见面,意以十四万五千元的价格卖于牛晓某。牛晓某将青铜[留下辨别真伪期间,张明某被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青铜[已追回。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青铜[汉代三级文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大同县公安局刑警西坪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明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大同市云冈美高国际酒店1511房间,被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2、大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大同县公安局刑警西坪中队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6日,大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张明某汽车等物品。2016年12月17日,扣押青铜器一套。
3、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证实扣押的青铜器根据形制、质地、纹饰、锈蚀、工艺等特征,为汉代三级文物。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曹志某在介休市张兰镇张兰古玩市场经营民间工艺品、文化用品。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明某于2015年1月1日,租赁介休市张兰镇张兰古玩市场房屋,用途为销售古玩饰品。
6、证人牛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下午5点,张明某与牛晓某在大同府牛晓某的办公室见面,张明某称有一件家传的古董要转让给牛晓某,要价14万元,牛晓某将古董留下说看一看,未成交。其陈述,我是在朋友的店铺里面认识的张明某,认识后就留了电话号码。我们是2016年1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在我大同府办公室见的面,张明某给我拿了点土特产,顺便还有一件家传古董要转让给我,张明某跟我要价十四万元,我还没有看他的实物,就没有跟他说价格,我不懂古董就跟他说让他先拿过来看看。
证人曹志某的证言及辨认相片,证实张明某贩卖的青铜器,是其在2015年在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旧古玩市场花3500元钱买的。大约2016年12月16日,张明某在其古玩店将此青铜器拿走,并约定如果卖掉就给曹志某1万元左右,如果卖不掉就还给曹志某。公安机关出示张明某所贩卖的青铜器照片,曹志某辨认就是张明某拿走的青铜器。
证人白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下午和张明某给大同府的一个人送了牛肉和红薯。
7、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张明某对牛晓某进行辨认,并对准备出售的青铜[进行指认。大同县公安机关扣押的青铜器相片。
8、大同县公安刑警西坪中队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与被告人张明某家属联系,其家属已将微信纪录删除,故无法提供张明某与牛晓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经中队工作人员与介休市公安局联系,咨询了当地文物部门,文物部门称曹志某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经营文物的资格。
9、曹志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其本人经营的店,经营范围是民间工艺品、文化用品等,其本人经营的店不能经营文物,特此说明。
10、被告人张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张明某的供述,证实张明某在介休市新古玩城的叫“红兵”的朋友店里看到一个假铜器,想卖给牛晓某。2016年12月16日下午17点左右,张明某带着青铜器到了大同市“大同府”和牛晓某见面,向牛晓某开价14万5千元,牛晓某说将青铜器留下再看看,当晚张明某被抓获。其陈述,2016年12月15日中午14时左右,我在介休市新古玩城的叫“红兵”的朋友店里看到一个假铜器,我和“红兵”说:“我给拍个照片,联系个人看看要不要。”,“红兵”说:“你能卖了就拿走,没人要就给我拿回来。”我问红兵:“这个铜器多少钱”,红兵和我说这个铜器1万1千元左右,然后我就在红兵古玩店拍了这个铜器的几张照片离开了。后我在红兵古玩店和红兵说,大同市有个有钱的开发商挺喜欢古董的,我拿这件铜器试着卖给他,红兵就和我说,这个古董是假的,还问我大同的这个开发商懂不懂古董,如果不懂的话就可以卖给他,如果懂得话就不要拿去卖了。2016年12月16日上午,我给牛晓某打电话问他考虑的怎么样了,牛晓某说东西挺好,让我给他送过来看看。然后我和白明某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17点左右到大同市,到了大同府四合院牛晓某的办公室,下车后我拿着那件铜器,白明某拿的红薯和牛肉,直接去了牛晓某的办公室,见到了牛晓某后,我把这件铜器放到了牛晓某一楼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牛晓某看过这件铜器后,说不太满意,和图片里的效果不一样,因为天已经黑了,看的不太清楚,牛晓某想明天白天再好好看一看,就把这件铜器留下后给我和白明某安排了云冈美高酒店1511房间,让我们先住下,明天再详细谈这件铜器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