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盗掘古墓葬罪
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王某1乘坐被告人王某2驾驶的浙CXXXXX白色长安轿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省道旁某某山上的一处古墓葬旁,三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铁钎等盗墓工具共同挖掘。该古墓被挖掘出长125厘米、宽97厘米、深220厘米的盗洞。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胡某抓获,王某1、王某2逃离现场。2017年5月9日,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29日,王某2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
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胡某、王某1、王某2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盗掘的古墓为宋代至清代时期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倒卖文物犯罪事实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明知胡某是盗掘得来的的1件青釉唇口碗、1件青白釉碗而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这两件文物摆放在自己经营古玩店内出售。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来到胡某家中明知胡某系盗掘得来的2件宋代青白釉碗、1件晚唐青釉碗、1件宋代灰陶碗,1件宋代青釉执壶,仍然以折抵葛粉款后的400元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文物放置在自己经营的古玩店内出售。
案发后,蔡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青白釉碗、青釉执壶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8日,青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017年8月4日,青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蔡某案进行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3、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胡某手机中调取两张照片,图片内容系包裹泥土的陶罐、碗碟。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3月28日,青阳县公安局对胡某处依法扣押胡某盗掘古墓葬案中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6、到案经过。证明:胡某、王某1及王某2在盗墓过程中被民警发现,胡某被当场抓获,王某1及王某2当场脱逃。后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2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7日,张某1看见一辆白色的外地车在那里停着,下午15点30分许,张某1开车路过某某看到两名男子,两个人从山上下来,其中胖一点的男子手里拿着钓鱼包的工具,两个人全身都是泥巴,后两个人把工具放到后备箱上车走了。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初张某2去山上巡查的时候看见了三个墓洞,每个墓之间相隔10米左右。
9、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庞某在温泉开发的工地上开挖机,那里原来是个小山坡,当时山坡上有好几个墓都被人盗过了。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辨认出现场照片是某某温泉开发的工地。
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王某2开着浙CXXXXX牌白色长安轿车来胡某家门口接他,王某1也在车上。随后他们就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省道拐弯。王某2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钓鱼包让他背着,然后他们三个人就一起上山了。随后他们找到一处墓葬,胡某和王某2还有王某1一起用铁锹挖,挖了大概有2.4米深,长1.5米左右,宽1.22米左右,当时已经看到里面的墓室了,青色的砖已经出来了,当时他们三个人都跳到墓洞里面挖,后来胡某转身发现王某2和王某1往洞外爬,胡某知道情况不妙也准备跑,但是没跑掉,被警察堵在了洞口;2016年下半年,胡某从某某的山上墓里挖出了两个碗,胡某带着这两个碗找到蔡某,蔡某说这两个碗不值钱,最后以200元成交。蔡某知道这两个碗是从墓里盗出来的,他还说以后盗墓处的东西他还收;2017年3月份,胡某在某某那里挖出来一些碗和陶罐,这些碗和陶罐是在一个墓里挖出来的,胡某当时拍照了,并带着碗和陶罐找到蔡某,他知道这些东西是盗墓挖出来的,最后以500元成交了。
1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28日土午,胡某找到王某1,说他在某某镇那边找了一个墓,肯定能挖出东西,让王某1过去看看。王某2当时跟在王某1后面学习收古董,王某1和王某2每人带了三千元钱,王某2开着他白色的轿车到了某某镇。然后胡某带王某1和王某2到了某某镇某某省道旁的一座山上,到了山上之后,胡某从旁边的草丛里拿出一个工具袋,从袋里面拿出铁锹。王某1和王某2一人拿一把铁锹,胡某跳到坑里开始挖,他将坑里的土挖出来后,王某1和王某2就在坑外面将挖出来的土铲到旁边去,一直挖到两米多深的时候看到墓砖了,这时候听到山岗上面有声音。王某2当时就说有人来了,王某1当时就趴在墓洞口旁边的坎子那里看到有穿警服的人来了,王某1和王某2吓的调头就跑,后来两人跑散了。
1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大概十点多的时候。王某1或胡某打电话给王某2,让他送他们到某某那个山上。于是王某2就开着车带王某1和胡某到了某某镇某某下面大弯那里,王某1的工具包和盗墓工具放在车子的后备箱里。到了某某大弯那里,王某1把后备箱打开,胡某从车子后备箱里面将王某1的工具包拿出来。王某2到了山上挖墓位置。胡某在墓那里用铁挖了有两尺深,王某1在旁边站着看着,之后胡某挖累了,王某1接着胡某继续挖,王某2当时也挖了一会。大概二十分钟,突然听到王某1喊了一声“好像是警察来了”,然后王某2从树那里往下一滑,滑到水库旁边的水里面躲起来,王某1也跑掉了,胡某被警察当场抓住了。
1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下半年,胡某拿了2个破碗到蔡某店里,说这两个碗是从古墓里挖出来的。蔡某说这两个碗不值钱,最后以200元成交的。蔡某当时和胡某说“以后在挖出东西我还收”;2017年3月份,蔡某到胡某家买葛粉,胡某说又从古墓里挖出来一些东西,然后拿出来几个碗和陶罐给蔡某看。蔡某我看了之后,发现这些碗和陶罐是唐宋年代的,觉得应该是从古墓里挖出来的,于是最后去掉卖葛粉的一百多元,蔡某共付给胡某400元,现在这些碗、陶罐还在店里。
15、鉴定意见。证明: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根据现场勘察所得的墓葬形制、墓土及墓砖认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及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队山上五处被盗古墓葬,被盗掘墓葬为宋代至清代时期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青阳县公安局送检文物中,三级文物2件(青釉花口腕、青白釉花口盏),一般文物21件,共23件。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对被盗文物的辨认情况。
17、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29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胡某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等相关情况。
18、指认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人对现场指认情况。
1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掘古墓现场的勘验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1、王某2所共同实施的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王某1、王某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可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存有严重瑕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文物鉴定部门已经对涉案的墓葬及文物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结果并无明显不当。辩护人所称鉴定意见存有严重瑕疵既没提出充足的理由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没有主观上倒卖文物的故意,蔡某收购的古玩仅有两件属于三级文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其明知胡某系盗掘得来的文物而予以收购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放置在自己经营的古玩店内予以销售,且有蔡某及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