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军、刘凤刚、巩树悦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树悦,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凤刚,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孟宪明,辽宁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军,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树悦、刘凤刚、岳军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树悦、刘凤刚、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巩树悦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件文物(牛首玉人),并让被告人刘凤刚帮忙出售。2011年冬天,在刘凤刚家中,巩树悦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将牛首玉人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后张某乙给刘凤刚好处费15万元。现牛首玉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006牛首玉人1件,新石器时代,一级文物,出土文物。
2012年6月份,通过刘凤刚介绍,被告人岳军在内蒙古赤峰市古玩城经营古玩店期间,将一件陶制人头像和两件彩陶钵全部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后张某甲称该人头像陶器是假的退回岳军,经过刘凤刚从中协商,两件彩陶钵以人民币2万元卖给张某甲。现两件彩陶钵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1474红山文化彩陶钵1件,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1475红山文化彩陶钵1件,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
综上,被告人巩树悦倒卖文物1件,系一级出土文物;被告人岳军倒卖文物贰件,均系三级出土文物;被告人刘凤刚帮助巩树悦、岳军倒卖文物叁件,一级出土文物1件、三级出土文物贰件。涉案文物编号2006牛首玉人1件、编号1474红山文化彩陶钵1件、编号1475红山文化彩陶钵1件已随其他案件移送处理。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巩树悦到朝阳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岳军到朝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凤刚协助公安机关通过他人劝说巩树悦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树悦、刘凤刚、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情况说明,陶器碎片照片三张,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树悦、刘凤刚、岳军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出土文物,被告人巩树悦、刘凤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岳军情节严重,系分别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树悦、岳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凤刚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刘凤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凤刚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树悦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凤刚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军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巩树悦违法所得111万元(已交纳20万元,剩余9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刘凤刚违反所得15万元(已交纳10万元,剩余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吉首军
人民陪审员张连学
人民陪审员李奕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