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肖玉兰、杨发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玉兰,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

被告人杨发光,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

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秀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

辩护人周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敬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兰、吕敬强、被告人杨发光及其辩护人何奇林、被告人冷秀珍及其辩护人周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将偷越国境的违法人员介绍并运送交给被告人肖玉兰,由被告人肖玉兰通过步行或者骑摩托车的方式将偷越国境的违法人员带至中缅边境线上偷越国境。2017年6月8日,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在220界桩附近开展巡逻,将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予以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在一般性排查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冷秀珍、吕敬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中国和缅甸的国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对被告人杨发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发光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冷秀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秀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秀珍是民警抓获的,没有自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秀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玉兰、杨发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秀珍、吕敬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玉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发光、冷秀珍、吕敬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玉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发光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冷秀珍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吕敬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标有“ZYEZ”字样)一部、黑色尼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LX3XCJC09FA119521*)一辆、黑色直板手机(标有“NOKIA”字样)一部、红色格哩雅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标有“NOKIA”字样)一部、黑色弯梁摩托车(车架号LY4BBGGC8F1715573)一辆、白色直板触屏手机(标有“OPPO”字样)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