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本院认定的犯罪所得依据,有支付凭证的,根据支付凭证并结合办证人员的证言来认定,没有支付凭证的,结合被告人供述、办证人员证言就低认定3000元。因此,被告人陈晴伙同他人共同的犯罪所得为3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晴无异议,并有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江苏省居住证、委托书、中国公民因私出境交费通知单、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人曾某、陆某、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晴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陈晴具有上述从轻情节,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晴负责招揽、联络办证人员、收取办证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由曾某提出、曾某获得了大部分办理费,被告人陈晴只得小部分;由曾某负责联系违规办理苏州市居住证,因此,曾某起了主要作用,而陈晴的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
本院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由曾某提出、曾某获得了大部分办理费的事实,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陈晴招揽、联络办证人员,办证费用也由陈晴收取并支配,因此,被告人陈晴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晴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办理的出境证件予以没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与他人共同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