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7 0:00:00

盖小兵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盖小兵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4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盖小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
  上诉人盖小兵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1日13点17分,原告盖小兵驾驶ACF109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台江区排尾路长乐南路口时跨越车行道边缘白实线行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特勤大队非现场抓拍。2017年3月23日,原告盖小兵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到晋安远洋派出所窗口进行处理,窗口民警依法处理,并打印编号35011xxx64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盖小兵于2016年12月21日13时17分,在排尾路长乐南路口东向实施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违法行为(代码:7032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盖小兵签名领取。现原告盖小兵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盖小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跨越车行道边缘白实线,违反了指示标线通行被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原告被处1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5.2,“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二)……上述法律法规对车行道边缘白实线明确规定不得跨越行驶,违反指示标线应给予处罚。被告交警晋安大队根据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依法作出编号35011xxx64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盖小兵100元罚款,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盖小兵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盖小兵负担。
  上诉人盖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返还100元的处罚款。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来判断本交通违法越线的案件是错误的。该标准不是交通违法的处罚标准,应依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来作为违法判定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以白色实线是禁止线的认定并依此判决本案也是错误的。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没有规定白色实线是禁止线。白色实线无论是警告标线或者禁止标线都应由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来确认和说明,没有就不能处罚。三、根据本地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大法的原则,福州市的交通安全违法细则有关白色实线的违法规定背离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故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未进行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小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跨越车行道边缘白实线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交通标线应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引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5.2关于“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的规定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驾车过程中跨越车行道边缘白实线的行为属于“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根据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依法作出给予上诉人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盖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李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