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被告人徐仙忠犯抢劫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巳(绰号“忠忠”),男,1987年7月27日,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桂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巳犯抢劫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驻桂阳县看守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巳及其指定辩护人龚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劫

2006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巳伙同徐仙忠(另案处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壬、徐某丙、徐某戌(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商定进行抢劫。次日上午,徐某壬准备了砍刀、蒙面毛线帽等作案工具,由徐仙忠、徐某甲、徐某丙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徐某巳等其他人至桂阳县境内省道S214线太和镇砂坪村竹子窝路段,之后由徐某戌、徐某戊沿省道S214线桂阳方向探风、负责观察目标车辆,其余人伺机抢劫。徐某戌、徐某戊发现牌号为湘LA4173的小汽车后将情况电话告知,徐仙忠、徐某壬等人遂将石块放置在路上进行堵路,徐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该车辆后方故意碰撞,将车辆截停。其余人持砍刀、钢管将小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徐仙忠从车上搜出现金12万元后,众人逃往高山岭一座桃子山上并当场分赃,徐某巳分得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巳及其辩护人龚茂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徐仙忠、徐某壬、徐某丙、徐某乙、徐某戊、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劫夺被押解人员

2006年6月3日晚,徐某壬、徐某己伙同他人在寻找抢劫目标的时候,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鲁塘派出所民警抓获。2006年6月4日,与徐某乙、徐仙忠、徐某丙、徐某戊商定将徐某壬、徐某己在被押解途中劫回来,并纠集社员村的多名村民准备凶器参与劫人。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巳经徐仙忠电话通知后到达现场与徐仙忠等二十余人到省道S214线太和镇地界村长毛坪组路段进太和镇神下村路口处伺机劫人。次日凌晨,徐某巳、徐某乙、徐仙忠、徐某戊、徐某戌等人拦住一辆过路货车并谎称道路前方压死人了,成功借用货车挡住路,并安排徐某巳负责看守货车司机。凌晨一点半左右,鲁塘镇派出所民警驾驶车牌号为湘L0642警的警车押解徐某壬、徐某己至郴州关押,途径该路段时被货车挡住去路,参与劫人的二十余人上前打砸警车并抢夺手铐钥匙,其中徐仙忠、徐某乙等人将徐某壬、徐某己从警车后窗拉出来并扶上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之后徐某巳等二十余人逃回了社员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巳及其辩护人龚茂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事情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徐仙忠、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巳通过家属于2018年1月12日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打伤押解民警,打砸警车,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巳犯抢劫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龚茂湘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巳系从犯、坦白,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伟华

法官助理唐玲芳

人民陪审员曹爱平

人民陪审员胡贞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