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物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2 0:00:00

连江县物价局与李德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上诉案

连江县物价局与李德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4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黄增修,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勇。
  一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孝纯,连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江县物价局因被上诉人李德勇诉其政府信息公开及一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原告李德勇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邮寄《价格违法投诉书》,请求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依法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分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8月26日,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作出连价检[2016]6号《关于李德勇投诉邮政公司问题的反馈》和《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
  2016年9月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关于印发〈福建邮政包裹快递业务(国内)资费优惠标准、审批权限方案〉》(以下简称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2016年9月14日,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作出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原告李德勇要求获悉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的申请。因原告要求获取的文件非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原告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或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咨询。原告不服,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8日,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0日,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连江县物价局限期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6年10月17日,被告连江县物价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2016年11月21日,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行复[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具有依法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是被诉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连政行复[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在收到申请后作出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连江县物价局所作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了连政行复[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应依法予以公开。2016年8月10日,原告申请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分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8月26日,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作出连价检[2016]6号《关于李德勇投诉邮政公司问题的反馈》和《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在《关于李德勇投诉邮政公司问题的反馈》中载明“……。根据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规定:在邮政营业窗口交寄零散客户执行标准快递业务基本资费,不进行资费优惠。协议客户才可享受资费优惠。……”,在原告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连江县物价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载明提交附件两份“1、国邮[2003]281号文件1份;2、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1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已在对原告所提起的价格投诉处理过程中引用了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的规定,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被诉文件。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庭审中主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分公司系企业,其未保存该文件,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作为物价行政机关,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法定职责过程中获取了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并引用该文件的规定对原告(投诉者)的价格投诉作出了处理,后原告向被告连江县物价局申请公开讼争信息,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以其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者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仅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连江县物价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未对被告连江县物价局错误作出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进行纠正,而是作出连政行复[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作出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连江县物价局于2016年9月14日所作的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所作的连政行复[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连江县物价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德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上诉人连江县物价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李德勇要求获取的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并非上诉人制作,不属于上诉人公开范围,上诉人已就李德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不能公开的原因及理由回复,建议其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或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咨询。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了该文件为由要求上诉人公开理由不足。上诉人经征求该文件发文单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回复该文件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适合对外公开。上诉人是县下属的科级单位,无权对省级单位所发文件作出评价、审查以及是否应该公开的决定。故上诉人不能在制作该文件单位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公开该文件,否则将可能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罪。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德勇、一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李德勇闽邮分联[2015]7号文件涉及商业秘密,该文件发文单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不同意公开。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方才以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依法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连价综〔2016〕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全部证据、依据,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江县物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李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