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冯梓健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1.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吴顺华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均证实冯梓健伙同吴顺华多次向陈某泄露公安机关有关巡查工作的行动安排、人员部署等信息,而并非以该赌场实际逃脱查处次数为准。上诉人冯梓健主要负责与陈某联系,并按陈某的要求伙同吴顺华为陈某通风报信,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部分“好处费”给吴顺华,上诉人冯梓健亦对此供认不讳。可见,上诉人冯梓健的犯罪行为相对吴顺华而言更为积极主动,其所处的地位更加重要;2.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冯梓健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并从轻处罚,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上诉人冯梓健的相关犯罪线索,并于案发当天直接采取行动,对上诉人进行控制,上诉人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上诉人冯梓健身为公安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非法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帮助,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冯梓健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梓健、原审被告人吴顺华无视国法,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梓健、原审被告人吴顺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梓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如上所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