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冯梓健、吴顺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梓健,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治安大队巡防队辅警,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吴顺华,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治安大队巡防队辅警,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梓健、吴顺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2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梓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冯梓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始,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中山市阜沙镇牛王庙、牛角六队、卫民一队等处为据点开设赌场牟利。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冯梓健、吴顺华利用其具有查禁赌场的职责,多次向陈某泄露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禁赌场的部署、人员等信息,致使陈某开设的赌场屡次逃脱查处。2017年1月14日至4月13日,被告人冯梓健收取陈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5400元。2017年1月6日至4月13日被告人吴顺华通过被告人冯梓健和冯某(另案处理)收取陈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600元。2017年5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梓健、吴顺华抓获归案,同时缴获作案用手机2部。案发后,被告人冯梓健、吴顺华均已退缴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梓健、吴顺华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梓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顺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缴获的作案用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冯梓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与同案人吴顺华只在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5月3日两次向陈某通风报信,并没有多次向陈某泄露信息使其逃脱查处;2.其与吴顺华属于共同犯罪,且情节与性质相当,理应对其从轻处罚;3.其积极退赃,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对冯梓健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上诉人冯梓健犯罪情节较轻,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梓健、原审被告人吴顺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冯梓健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1.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吴顺华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均证实冯梓健伙同吴顺华多次向陈某泄露公安机关有关巡查工作的行动安排、人员部署等信息,而并非以该赌场实际逃脱查处次数为准。上诉人冯梓健主要负责与陈某联系,并按陈某的要求伙同吴顺华为陈某通风报信,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部分“好处费”给吴顺华,上诉人冯梓健亦对此供认不讳。可见,上诉人冯梓健的犯罪行为相对吴顺华而言更为积极主动,其所处的地位更加重要;2.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冯梓健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并从轻处罚,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上诉人冯梓健的相关犯罪线索,并于案发当天直接采取行动,对上诉人进行控制,上诉人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上诉人冯梓健身为公安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非法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帮助,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冯梓健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梓健、原审被告人吴顺华无视国法,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梓健、原审被告人吴顺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梓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如上所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悟

审判员易朝晖

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