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彭胜、许建安开设赌场、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胜,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钊、林儒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协警,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荣、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寿,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协警,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胜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许建安、李保寿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胜、许建安、李保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彭胜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彭胜在长乐市松下镇辖区超市、食杂店、棋牌室等12处地点经营电子赌博机17台,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电子赌博机非法经营期间,彭胜与各店主以五五比例(彭胜五成、店主五成)或六四比例(彭胜六成、店主四成)分成违法所得,彭胜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8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陈某5、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2、芦信满、陈某3、林某3、陈某4、游某、林某4、候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扣押的电子赌博机、电子赌博机认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胜亦供认。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彭胜在其他9处经营电子赌博机9台,并获取违法所得168400元一节,经查,该节指控,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彭胜的供述作为依据,没有相关店主的确认,没有现场的指认,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彭胜行贿,被告人许建安、李保寿受贿及帮助被告人彭胜逃避处罚的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彭胜为了使其电子赌博机得以持续非法经营,先后贿送给时任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协警被告人许建安人民币135400元,贿送给时任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协警被告人李保寿人民币63400元。许建安、李保寿收受贿赂后,利用协助公安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向彭胜通风报信、泄露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犯罪活动的信息,致使彭胜在松下镇辖区内经营电子赌博机的犯罪行为长期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查处。直至2016年9月13日,彭胜开设的上述赌博机才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彭胜亦于当天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许建安、李保寿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许建安、李保寿的工作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微信记录、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胜、许建安、李保寿亦供认。证供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必要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胜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达人民币484800元,情节严重;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负有协助公安民警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原协警许建安、李保寿以财物计人民币1988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被告人许建安、李保寿在协助公安民警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向开设赌场者彭胜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并分别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35400元、63400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彭胜、许建安、李保寿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彭胜、许建安、李保寿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张钊关于彭胜仅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淑荣关于许建安仅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朱某关于李保寿仅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彭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胜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许建安、李保寿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许建安、李保寿均主动退出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辩护人张钊、李淑荣、朱某作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彭胜、许建安、李保寿均犯两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彭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建安、李保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许建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保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彭胜犯罪所得人民币4848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许建安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5400元、被告人李保寿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34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查扣在案的电子赌博机十七台,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长乐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彭胜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为:彭胜给许建安、李保寿钱款不是行贿款,而是许建安、李保寿与其合伙经营电子赌博机所分成的违法所得款,彭胜与许建安、李保寿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原判认定数额仅以彭胜供述为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数额不应予以认定。

上诉人许建安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为:许建安只是派出所协警,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仅构成包庇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保寿上诉理由:其行为仅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量刑太重。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胜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达人民币484800元,情节严重;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负有协助公安民警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原协警许建安、李保寿以财物计人民币1988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上诉人许建安、李保寿在协助公安民警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向开设赌场者彭胜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并分别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35400元、63400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上诉人彭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胜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建安、李保寿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建安、李保寿均主动退出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上诉人彭胜、许建安、李保寿均犯两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彭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彭胜给付许建安、李保寿的钱款不是行贿款,而是许建安、李保寿与彭胜合伙经营电子赌博机所分成的违法所得款的诉辩意见,经查,彭胜开设赌场期间,许建安、李保寿均无出资购置电子赌博机,也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彭胜送给许建安、李保寿的钱款,据其事实及性质应认定为行贿。上诉人彭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彭胜仅构成开设赌场罪、许建安仅构成包庇罪、李保寿仅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诉辩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综合上诉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卫民

审判员林伟

审判员李舒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