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崔永、孟庆存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怀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协检员,住怀远县。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怀远县人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存,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固镇县。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怀远县人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永、孟庆存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皖0321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永、孟庆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永及其辩护人刘永良,上诉人孟庆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永利用其对生猪检疫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孟庆存共谋,在动物检疫过程中,违反《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故意不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数量及单位”栏和“签发日期”处填写生猪头数和落款日期,由被告人孟庆存根据其购销生猪的头数和送宰日期自行填写,共同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十七张;此外,被告人崔永还应被告人孟庆存的要求向被告人孟庆存提供二十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孟庆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填写,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导致1200多头生猪未经检疫被送进屠宰场屠宰。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怀远县畜牧兽医局任职证明、工作证:证实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永经公开考试被录用为魏庄镇动物检疫协检员工作至今。

2、怀远县动物检疫协检员劳务协议书,补充材料: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崔永与怀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劳务合同工资待遇、工作职责等情况。

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永未经检疫而向孟庆存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未经检疫被送到屠宰场进行屠宰生猪头数等情况。

4、蚌埠市宏业屠宰加工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补贴统计表、全省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证实2016年度蚌埠市宏业屠宰加工厂病害猪自营处理287头、生猪产品折合头数466头,合计753头,申请财政补贴资金563244元等情况。

5、安徽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安徽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怀远县农委怀农字(2014)××号关于开展乡镇动物检疫协检员整顿缩减工作的通知、怀远县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产地检疫规程:证实协检员职责及被告人崔永未经检疫就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

6、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崔永与孟庆存共谋后在未对生猪检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7份,造成1280头生猪未检疫流向市场。

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崔永、孟庆存被分别传唤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永、孟庆存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9、证人严某1证言:孟某贩卖生猪要我丈夫崔永开票,一来二往我们就成了朋友。孟某买过奶、水果来看过我孙子。我大女儿生孩子他给200元,结婚他给500元。我们常用他家的车拉猪槽,比用别人的车便宜。№:3402025027、34O2O25O28、3402025O36、3402025037、3402025038、3402025039、3402025040、3402025041、34O2O25043、34O2O25O44、3402025045,这十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孟某自己开的,当时他来我家找崔永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崔永去合肥看病不在家,我把这十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孟庆存让他自己开的。NQ:3400830731、3400830732,这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孟某到我家找崔永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崔永去蚌埠给小女儿崔雅倩买东西,我把这两份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孟某让他自己填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0、被告人崔永的供述与辩解:从1983年,我一直任怀远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负责高庄村生猪等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参加过动物检疫培训,对检疫操作流程清楚。养殖户报检后,我到现场查看生猪有无传染病、口蹄疫、有无耳标、免疫证,然后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天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式二联。按规定在开票前,要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地查看,不查看检疫不能开检疫合格证明,严把检疫关,规范开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货主、数量及单位等要规范、真实、准确填写。大部分我去现场检疫。阴雨天时,为了方便,我给孟庆存多开几张不填写数量及单位、日期的动物检疫证明,让他拿走自己填写。他拿走的那些票上记载的生猪,我没去实地查看和检疫过。№:3400830759、3400830764、3400830765、3400830766、3400830768、3400830775、3400830777、3400830781、3400830782、3400830784、3400830797、3400830800、3400830726、3400831108、3400831109、3400831116、3400831120、3400831136、3402025053、3402025054、3402025061、3402025071、3402025073、3402026393、3402026663、3400831117、3400831118,这二十七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我签发的,在开票时,遇到下雨、下雪或连阴天气,孟庆存让我多开几张不填写数量和日期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然后他带走第二联自己填写数量和日期。NQ3400831112、3400831113、3400831137、3400831139、3400831140、3400831141、3400831142,这七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孟庆存自己填写的。当时我胳膊骨折不能写字,孟庆存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把票给他让他自己填写的。孟庆存填写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我没去实地查看、检疫。№3402025027、3402025028、3402025036、3402025037、3402025038、3402025039、3402025040、3402025041、3402025043、3402025044、3402025045、3400830731、3400830732这十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孟庆存开的。当时我到合肥查病后到高庄医院住院,孟庆存到我家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不在家让我妻子严某1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拿给孟庆存开的。

11、被告人孟庆存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崔永认识几年了,他大女儿生小孩我给他200元,小女儿结婚我给他500元,还买东西到他家看过他孙子。崔永经常用我的车给养猪户送猪槽,我根据路途远近少收他的钱,路途近的少收10、20元,路途远的少收30、50元。№:3400830745、3400830765、3400830766、3400830777、3400830781、3400830797、3400830800、3400831109、3400831116、3400830759、3400830768、3400830782、3400830726、3400831118、3400830764、3400830775、3400830784、3400831108、3400831120、34OO831136、3402025053、3402025054、3402025061、3402025071、3402025073、3402026393、3402026663、3400831117、3402027769,这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栏是崔永开的,我让他不填写数量及单位栏、落款日期,数量、日期由我填写,这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他没去实地看查检疫。№:3400831137、3400831139、3400831141、3400831142、3400831112、3400831113、3400831140、3402025027、3402025028、3402025036、3402025037、3402025038、3402025039、3402025040、3402025041、3402025043、3402025044、3402025045、3400830731、3400830732,这二十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和第二联是崔永让我自己写的,这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崔永没去实地看查检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永不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被告人孟庆存与被告人崔永共谋,并参与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崔永有坦白情节,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庆存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孟庆存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崔永、孟庆存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崔永辩护人提出:1、2017年3月29日,崔永接怀远县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怀远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崔永在怀远县检察院尚未掌握崔永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认定崔永为自首。2、一审没有考虑崔永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崔永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崔永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崔永系经传唤到案,在这之前崔永没有主动投案;虽然崔永在2017年3月29日到怀远县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因其不是自动投案,而是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两上诉人的量刑。经查,一审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分别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已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身为动物检疫协检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徇私舞弊,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他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1200多头生猪未经检疫被送进屠宰场屠宰,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上诉人孟庆存利用崔永的职务之便,参与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应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共犯论处,亦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青

审判员刘俊杰

法官助理杜广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