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李和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和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瓦房店市公安局公济派出所所长,住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和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和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根据《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规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辽宁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凡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准予在居住地落户。2010年3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瓦政发<2010>40号"文件,规定建立沿海经济区,并对经济区内户口实行严禁迁入、迁出。2010年3月26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公安办公内网上发布了沿海经济区内仙浴湾镇、三台满族乡户口冻结的通知,规定了自发布之日起除夫妻投靠(必须本村同意,婚龄三年以上);公民出生、死亡;在本地应征入伍人员复原、转业回原籍;大学生未分配回原籍;解除劳教和刑满释放回原籍五种情形外,其他户口业务全部停办。根据瓦政发〔2010〕95号、〔2011〕23号文件的规定,在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轴承产业园区规划区域内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万元。

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李和成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工作。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李和成在工作期间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和瓦房店市政府、瓦房店市公安局冻结户口的规定,擅自授意户籍民警毕延涛为不符合落户条件的魏国涛等9户共计30人办理落户手续,导致上述人员落户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造成国家损失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8.9万元,侦查机关立案后已追回损失共计人民币20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魏国涛欲将其家庭户口从河南省洛阳市迁至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便通过其姐夫陈某找到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的李和成,李和成明知魏国涛一家在当地无住房,不符合落户条件,仍授意毕延涛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毕延涛在未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便为魏国涛一家的户口迁入填写报批手续,李和成签名确认,导致魏国涛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农业家庭户口)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010年10月14日先后从河南省洛阳市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2012年1月11日,魏国涛一家四口人凭当地户籍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

2.2009年,程宝库欲将其家庭户口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为此找到其姐夫吴某,吴某为了帮助程宝库一家获得动迁补偿款,在明知程宝库一家在瓦房店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没有住房,无法落户的情况下,找到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李和成帮忙,李和成明知程宝库一家不符合迁入条件,仍授意毕延涛予以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毕延涛在未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程宝库一家在当地是否有合法固定居所的情况下,便先后于2009年8月26日、2010年4月16日将程宝库夫妇、程文伟(程宝库之子)一家共计5人的户口(农业家庭户口)由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2010年1月11日,因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整体动迁,上述五人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13日,程宝库的亲属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涉的动迁补偿款40万元。

3.2009年,阎忠波欲将其家庭户口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找到其姨夫吴某帮忙,吴某为了帮助阎忠波一家获得动迁补偿款,知道阎忠波一家在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没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无法落户,找到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的李和成帮忙,李和成明知阎忠波一家不符合迁入条件,仍授意毕延涛予以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毕延涛未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阎忠波一家是否符合迁入条件,便将阎忠波一家4口人的户口(农业家庭户口)由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2014年1月24日,因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整体动迁,阎忠波一家共领取动迁补偿款32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4日,阎忠波的妻子李春玲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涉的动迁补偿款32万元。

4.2009年,邵泽春为了将家庭户口从河北省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通过其亲属迟臣维找到吴某,请吴某帮助将户口迁入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吴某为了帮助邵泽春一家获得动迁补偿款,在明知邵泽春一家在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没有房产,无法落户的情况下,找到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的李和成帮忙,李和成便授意毕延涛予以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毕延涛未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相关材料真伪,即为邵泽春一家落户填写了报批手续,李和成在上报审批表上签名核准,最终导致邵泽春一家3人的户口由河北省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2012年11月11日,因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整体动迁,邵泽春一家共领取动迁补偿款24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0日,邵泽春儿子邵磊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涉动迁补偿款24万元。

5.2010年,吴某在得知三台满族乡要动迁的消息后,便将此消息告诉其妻弟程宝山,吴某为了帮助程宝山一家获得动迁补偿款,与程宝山商议将程宝山家人的户籍由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迁至三台满族乡孙家村,程宝山表示同意。吴某明白程宝山一家在三台乡没有住房,正常无法落户于三台乡,便找到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的李和成帮忙。李和成明知程宝山一家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仍授意毕延涛予以办理。毕延涛在办理过程中已发现程宝山一家在迁入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却于2010年3月25日将程宝山的户口(农业家庭户口)迁入三台满族乡孙家村,后于2010年11月19日以出生补录的形式将因超生一直未办理户口的程文圣(程宝山儿子)落户在三台满族乡孙家村。2012年1月11日,因三台满族乡孙家村整体动迁,程宝山、程文圣二人领取动迁补偿款16万元。2016年10月24日,程宝山的妻子马运红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动迁补偿款16万元。

6.2009年,张某为了把家庭户口从瓦房店市内迁至三台满族乡,找到了时任三台派出所所长李和成帮忙,并制作了虚假的三台满族乡房产证。李和成明知张福新一家在当地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不符合户籍迁入条件,仍授意毕延涛具体办理,并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毕延涛在办理过程中,以领导交办为由,在未经外勤民警调查审核该房产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9日将张某一家两口人的户籍(非农业家庭户口)迁至三台满族乡三台村。2014年11月10日,张某一家两口人凭当地户籍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16年7月19日,张某向瓦房店市检察院退缴案涉动迁补偿费16万元。

7.2010年10月7日,李和成、毕延涛违反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公安局关于冻结三台满族乡户口的规定,以刘桂军在三台满族乡有房产为由,将不符合户籍迁入条件的刘桂军一家三口的户籍(非农业家庭户口)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迁至三台满族乡三台村。2013年,刘桂军一家三口凭当地户籍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7年2月20日,刘桂军向庄河市检察院退缴涉案动迁补偿费24万元。

8.2010年11月13日,李和成、毕延涛违反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公安局关于冻结三台满族乡户口的规定,以单运东在三台满族乡曾购买房产并长期居住、有稳定生活来源为由,将不符合户籍迁入条件的单运东一家三口的户籍(农业家庭户口)从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迁至三台满族乡三台村。2012年4月21日,单运东的父母单文禄夫妇,以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为由,将户籍迁至三台满族乡三台村单运东的家庭户口中。2012年至2014年,单运东一家五口人凭当地户籍共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9万元。2016年10月20日,单运东亲属向瓦房店市检察院退缴案涉动迁补偿费48.9万元。

被告人李和成主动向本院交纳经济损失33万元,毕延涛主动向本院交纳经济损失15万元,案涉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政府文件、案涉人员户籍迁移档案、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和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和成作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所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根据《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0]40号文件、瓦房店市公安局《关于仙浴湾镇、三台乡户口冻结的通知》等规定表明,自2009年4月30日起,辽宁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凡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准予在居住地落户;自2010年3月26日起,对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三台乡全域户口除夫妻投靠、公民出生、死亡等五种情形外余下实行冻结。可是,被告人李和成在接受他人请托后,违反上述规定,明知魏国涛、程宝库、程文伟、阎忠波、邵泽春、程宝山六户在其辖区三台乡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不符合落户条件,仍授意户籍民警毕延涛为上述人员办理落户手续;被告人李和成在办理张某、刘桂军、单运东三户落户三台乡时,瓦房店市政府、瓦房店市公安局已明确规定冻结三台乡户口,严禁户口迁移,但李和成不顾上述规定,仍为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张某、刘桂军、单运东三户给予签批,由于被告人李和成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导致魏国涛、张某等9户多人落户于三台乡,造成国家损失动迁补偿款共计24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李和成自愿认罪,且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李和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和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和成的上诉理由是,对于通过吴某办理的户口,吴某仅仅找过其一次,其告知毕延涛办理,但吴某通过毕延涛办理了多少户口其不知情;关于单运东的户口,其仅于2010年办理单运东一家三口的落户,2012年单运东父母投靠如何办理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和成没有违反法定职责,瓦房店市公安机关下发的冻结户口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黄何青、刘桂军、单运东等人的户口均系毕延涛办理,上诉人李和成仅负责签字审批但不对真实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李和成;相关政策规定,没有参与二轮承包、没有房屋的空挂户不予补偿,原审认定案涉被补偿人补偿款的获得与上诉人李和成是否违规办理户口无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给予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和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和成作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所长,系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不符合落户条件仍授意户籍民警为他人办理落户手续,明知有关部门规定冻结三台乡户口仍为不符合迁入条件的有关人员签批落户,造成国家动迁补偿款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其能够自愿认罪,国家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并据以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和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相关文件规定及有关证人陈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本案案涉的落户人员均不符合落户规定及条件,上诉人李和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授意户籍民警予以办理落户手续或者签字核准,导致案涉的落户人员落户在动迁区域,给国家造成动迁补偿款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能够自愿认罪,国家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结合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凯

审判员王欢

审判员陈超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