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属于坦白。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非法拘禁时间较短,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系从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因被害人邹某某欠被告人闵某某人民币1万元,多次催要不还钱,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及冷某某(在逃),在营口港一号门附近XX网吧内找到被害人邹某某对其殴打,然后将其带到新闻大厦某办公室内,向其索要欠款,对其拍摄裸照,并让被害人邹某某写下一张欠被告人闵某某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钱某、马某来到新闻大厦后,与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及冷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邹某某带到被告人钱某居住的营口市鲅鱼圈区XX小区住宅内继续向被害人邹某某索要欠款。至2017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及冷某某等人为索回欠款,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7个小时。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已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立案告知书、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张某、钱某、马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