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2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被害人周某甲所报的地下“六合彩”码单6万余元没有买中,且没有交码钱。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甲、雷某乙、周某乙(均已判刑)便向周某甲讨帐。周某甲谎称是他人打的码单,并以联系不上此人为由,没有给付码钱。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甲、雷某乙、周某乙等人见状,便将周某甲控制在周某乙家中,要周某甲喊家人拿钱来,未果。随后又将周某甲强行绑到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廊镇黄花水村搭建的一间简易房内,并再次要周某甲喊家人拿钱来,仍未得逞。后雷某甲又喊来王某乙等人帮忙,期间多次殴打周某甲,并用手铐将周某甲铐住。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甲、王某乙、雷某乙等人将周某甲绑至嘉禾县城鑫都宾馆407号房,并对周某甲殴打,又逼迫周某甲喊家人拿钱来,但周某甲的家人未予以理睬。16日9时许,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将周某甲绑至嘉禾县与新田县交界的一座山上,以要杀死周某甲威胁其喊家人拿钱来,仍未果。随后,又将周某甲带回鑫都宾馆407房。雷某甲、周某乙、雷某乙等人见向周某甲索要码钱无法得逞,便商议向周某丙索要码钱。14时许,由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乙在宾馆内看守周某甲,而雷某甲、周某乙等人驾车赶到焦冲元煤矿欲绑架周某丙,但未成功。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甲等人将周某甲转移至盘江水库,后见再三要钱未果,且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便于16日下午将周某甲放回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委托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雷某丙13054011903(王某乙)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何某甲、周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雷某乙、周某乙、雷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打伤周某丙的工具、放置在粤A58516丰田车内收缴的砍刀、周某乙住宅概貌、粤A58516丰田车、周某甲受伤具体伤势、黄花水村砖厂前的铝合金店、周某甲被非法拘禁的房间、盘江水库、鑫都大酒店407、803房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视频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地下“六合彩”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唐红

人民陪审员谢日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