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舒方勇、张在力与被害人唐某、武某1二人的朋友等人在溆浦县统溪河乡农丰村民杨某家商店内打牌,期间被告人舒某怀疑二被害人的朋友使诈,在二被害人的朋友离开后,被告人舒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舒卫、李某、张某3燃等人赶到杨某家商店,以要二被害人退赔赌资为由将二被害人扣押,后被告人一伙又将二被害人陆续带至溆浦县统溪河乡丫吉坳村、穿岩山后门处等地扣押并多次进行殴打,直至次日3时许才将二被害人唐某、武某1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舒卫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舒卫等人与唐某、武某1达成刑事和解,赔偿5.08万元,唐某、武某1对被告人舒卫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他和武某2、武某1及武某2的朋友(不知姓名)4人来到溆浦县,他们在一商店买烟时发现有人在打牌,于是武某2的朋友也参与进去,他和武某1在旁观看。二十余分钟后,打牌中一男子拍了桌子讲牌不对,怀疑有人使诈,这时武某2的朋友就离开了,后来拍桌子的男子就打电话叫来人将他和武某1扣留了,并要他们退赔赌资。他们被扣留后还被一伙人带到过三处不同的地方,期间一伙人对武某1进行了数次殴打,他印象深刻的有拍桌子的男子、一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的男子和一穿黄色风衣的男子都打了武某1,他本人被带到一户人家的屋前也被他们一拳打在鼻子上,但因为天太黑没看清打他的人。到了次日凌晨3时许,一当地人出面担保后,扣留他和武某1的那名拍桌子的男子等人才陆续离去。
2、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住溆浦县统溪河乡农丰村)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舒某、张某2等人在她家的侧屋内打牌,后来来她家买东西的几个讲龙潭口音的其中一个人也参与进去。到了21时许,她突然听到侧屋有人起哄了,参与打牌的那个龙潭人跑了出来,张某2在后面追那个人。舒某出来讲刚才跑出去的那名龙潭人打牌时使诈,接着拦住另外两名龙潭人不准他们离开,尔后舒某就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张某3燃、李某等人相继也来到她家,张某3燃在她家打了其中一个龙潭人,她听到李子学讲把两名龙潭人拉到他们自己村里去处理,后来两名龙潭人就被舒某、张某3燃等人一起强行拉上了车,车子往丫吉坳方向开去了。大概20分钟后,张某2骑摩托车来到她家,她告诉张某2两名龙潭人被拉到丫吉坳方向去了,随后张某2往丫吉坳方向骑摩托车走了。
2、证人张某1(住溆浦县统溪河乡丫吉坳村、经营小卖部)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3日凌晨,他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于是他起床穿衣服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哎哟”,他开门出来看见家里小卖部门口趟着一个人,同村的舒某、李某、张某3燃等人在他家门口。他还看到有个不认识的人鼻子被打坏了,总是用手遮住鼻子。后来舒某还在的他的小卖部给一伙人赊了方便面和1条烟。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23时许,他接到舅舅李某的电话,电话中李某称他们因一名龙潭人在打牌时使诈,他们把二名龙潭人扣押在溆浦县统溪河乡丫吉坳村。次日凌晨他又接到朋友郑自友的电话,郑自友要他帮忙去调解此事,于是他从县城驾车赶到张某1家,当时舒某、李某、张某3燃等人和武某1、唐某都在场,他对舒某等人讲他愿意作担保,由龙潭人那一方赔4000元给他们,听他这么讲以后,舒某、李某、张某3燃等相继离开了。后来在凌晨3、4点钟时,唐某、武某1被人接走了。
4、同案人舒某供述,证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他在杨某家一楼商店打牌,后来了3个龙潭人,龙潭人打牌出千被他发现,他就打了其中一个龙潭佬耳光,当时跑走一个,抓到2个,他就电话联系李某、张某5,李某带着张某3燃、舒卫一起来的,一来张某3燃、舒卫就将一个龙潭佬打了一顿,他劝他们不要打,只要赔钱就好,之后他们分别把人带到,对他们进行殴打,最后一个龙潭佬的鼻子被打歪了,殴打的人有我、张某3燃、舒卫、张某4、李某、张某5等人,张某2打了龙潭佬几个耳光,其他人是否殴打我不清楚了。
5、同案人李某供述,证明2016年4月初,舒某等人在杨某小卖部打牌,有龙潭人出千被舒某发现了,后留下二个龙潭佬,之后舒某联系了他,他和有舒卫、张某5、张某3燃、张某6、张某7五等人把二个龙潭佬从小卖部拉倒穿岩山南门、丫吉坳等地多次进行殴打,并要两个龙潭佬赔钱。期间他怕对方以后报复就先回了家,之后舒某等人又来叫他到现场。整个过程中,接到舒某电话后他就叫张某3燃去现场,后接舒卫到了现场,他自始至终没有打人,只是要求龙潭人把钱快点送过来,他担心农丰村的人来捣乱,他就要求把二龙潭人带到丫吉坳自己的地盘去。
5、同案人张某2以及张某3燃供述的基本一致,均证明被告人舒卫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唐某、武某1并有殴打情节。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16张),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溆)公(物)鉴(伤)字[2016]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系被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五、相关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卫2017年7月22日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卫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谅解书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人舒卫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8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舒卫的行为表示谅解。
六、被告人舒卫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