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朱沛坤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沛坤,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继续教育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安福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沛坤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粤207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沛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朱沛坤,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7日,同案人艾某(已判刑)以索债名义纠集被告人朱沛坤,朱沛坤纠集了同案人彭某(已判刑)和刘某1(在逃)。同年5月8日,同案人刘剑军(已判刑)打电话以购买红酒的名义约被害人赵某前往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一煲鸽饭店,赵某到达上述饭店停车场后,被艾某、彭某、朱沛坤强行推入湘M×××××号白色斯柯达小车车后座,使用暴力控制赵某,以帮香港老板取回欠款的名义,胁迫赵某签下借款合同、取走赵某的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当晚9时许,朱沛坤等人又窜至中山市五桂山逍遥谷路段,由艾某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同案人罗某(已判刑)、刘某2。罗某、刘某2随后驾车前往珠海拱北口岸找套现人员到澳门从上述银行卡中共套现人民币92727.96元(另有查询费8元),后返回五桂山将钱交给艾某,艾某把银行卡归还并释放赵某。朱沛坤分得港币6000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沛坤在江西省抚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朱沛坤家属已向被害人赵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同案人艾某、彭某、刘某2各向被害人赵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7000元、6300元、108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等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借款合同、银行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截图、车辆照片、身份材料、退赔经过、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艾某、彭某、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沛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沛坤无视国家法律,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朱沛坤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沛坤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沛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朱沛坤与同案人罗某、艾某、彭某、刘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3527.96元及红酒2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朱沛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沛坤在同案人蒙骗和纠集下参与本案,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在校学生,请求二审对朱沛坤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沛坤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沛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沛坤受同案人艾某纠集后,又纠集两人参与本案,且直接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积极参与,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上诉人朱沛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沛坤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朱沛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系在校大学生,学校也同意给其一个重回校园复读的机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朱沛坤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朱沛坤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沛坤无视国家法律,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上诉人朱沛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沛坤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朱沛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刑初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朱沛坤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刑初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沛坤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沛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昶洁

审判员梁凌波

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