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刘建冬、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冬,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执业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冬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冬及其丈夫蔡某1因自家果树被砍伐的事情与被害人刘某1及其丈夫刘某2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2先动手打了蔡某1嘴巴一下致其流血受伤,后被告人刘建冬与被害人刘某1也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双方均摔倒在地,被害人刘某1将被告人刘建冬压倒在地,后被告人刘建冬翻身过来将被害人刘某1压住不让其起身,期间,双方互相撕扯、挤压,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刘某2见状也上前拉扯被告人刘建冬的头发欲将被告人刘建冬拉开,后蔡某2到场,被告人刘建冬、被害人刘某1、刘某2、蔡某1在蔡某2、刘某3的劝阻下停止打架。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侧第3、4、5及右侧第4前肋各见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建冬及蔡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冬经电话通知自行到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其因果树问题和蔡某1、刘建冬吵架,后其被刘建冬按倒在地,刘建冬用手捶打其胸口部位,其也有用手去抓刘建冬的头发、衣服、脸反抗,后其感觉胸部很痛就赶紧喊救命,其丈夫刘某2就过去拉刘建冬的衣服。因拉没有效果,刘某2就过去拉住刘建冬的头发想把她拉开,后刘某3喊放手,其先放手后刘建冬又打了其几下才放手,后蔡某2才到场的事实;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因刘某1砍蔡某1家的果树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指来指去,刘建冬用手去抓刘某1的头发往地上按倒,两人在地上互相捶打并撕扯,后其听到刘某1喊救命,就过去用手拉刘建冬的衣服,蔡某1看到后就过去打其头部、背部,因拉不开,其就去拉刘建冬的头发,蔡某1还在用拳头打其,其叫刘建冬把手放开,后刘某1先放手,刘建冬还没有放手,蔡某2到场后,与刘某3将双方拉开的事实;

3、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因果树被砍的事情发生争吵,刘某1被刘建冬按倒在地上,两个人都躺在那边,刘建冬具体压住刘某1哪个部位其没看清楚,她们两个有用手互相撕扯、捶打,刘某2见到后过去拉刘建冬的衣服,拉不开后用手拉刘建冬的头发,蔡某1看到后要过去打刘某2,其过去拦蔡某1不让他打,其大喊叫双方放手,刘某2也叫刘某1放手,后刘某1先放手,刘建冬和刘某2都没有放手,直到蔡某2到场去拉蔡某1,其拉刘某2,把他们两人分开,刘某1说她胸部痛,手指的地方有肿,面部也有血迹的事实;

4、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因自己果树被刘某2家砍了双方发生争吵,刘某2用拳头打了其嘴巴一下,其要还手被刘某3抱住,刘建冬和刘某1也在旁边吵了起来,两人互相推拉,后刘某1被刘建冬按倒在地上,刘某2看到后就过去用两只手拉刘建冬的头发,其去掰刘某2的手但掰不开,也被刘某3抱住在那边,刘某2拉着刘建冬的头发一直扯,还用拳头打刘建冬的头部,还把刘建冬的头往地上撞,后其弟弟蔡某2到场和刘某3两人喊停,双方没有再动手的事实;

5、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刘某1和蔡某1、刘建冬发生打架,其到现场时他们还在打,刘建冬和刘某1两个人躺在地上,两个人互相拉住对方的衣服,刘某2在一旁拉着刘建冬的头发,蔡某1被刘某3抱住没办法过去,其就过去掰开刘某2的手,叫他们放手。后来刘某2、刘某1、刘建冬都将手放开,刘某2放手之后又过去用拳头打了蔡某1一下,其就骂了刘某2,后双方都没有再动手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建冬指认案发地点、被害人刘某1指认其所砍荔枝树现场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到刘建冬家被砍荔枝树现场进行勘查,其中有一颗荔枝树树干处被砍4根树枝,整棵荔枝树还是活树,现场没有其他物品损坏的事实;

8、伤情照片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刘某1、刘某2、刘建冬、蔡某1案发当天损伤情况的事实;

9、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左侧第3、4、5及右侧第4前肋各见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建冬、蔡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10、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建冬于2017年3月20日自行到案的事实。

1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刘建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冬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3、被告人刘建冬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因其自家果树被刘某2砍了的事情两家发生争吵,刘某2用拳头打了其丈夫蔡某1嘴巴一下,蔡某1要还手时被刘某3抱住,其与刘某1也用手指着对方在争吵,后刘某1用双手推了一下其肩膀,双方都摔倒了,刘某1压在其身上,其挣扎着翻过来,后其翻身过来与刘某1侧躺在地上,其右手被刘某1压在下面,其就用这只手拉住刘某1右侧肩膀衣领处,另一只手抱住刘某1的大腿,并用身体压在刘某1左侧肚子至臀部位置,不让刘某1翻身,其两腿被刘某1右腿压在下面,刘某1用两只手抱住其脖子,其也无法起身,刘某1被其压住,也无法起身,其和刘某1在地上有挣扎来挣扎去,都想把对方压在地下,后来刘某2过来拉住其头发往地上甩,一边用拳头打其头部,后蔡某2到场喊停,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刘某1扛石条、铲砂子等录像,因该证据来源不明,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录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辩护人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刘建冬的辩护人提供的2017年8月26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对刘某1作出的数字化摄影报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对刘某1作出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因该两份报告系在短时间内作出的诊断结果完全相反的报告,且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用于定案的鉴定报告并非案发当天去医院做检查的检查报告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系根据被害人刘某1案发当天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同月2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CT、2017年1月21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CT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也与证人刘某2、刘某3的不一致,证人证言达不到完全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2、刘某3、蔡某1、蔡某2的证言在证明刘建冬与刘某1两个人均倒地并有相互撕扯这一关键情节上是一致的,并不互相矛盾,四人的证言可以采信,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建冬提出其没有殴打刘某1,其被刘某1压在地上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证人刘某3、刘某2、蔡某1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刘建冬将刘某1按倒在地并互相推扯,证人蔡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刘建冬与刘某1二人躺在地上相互撕扯,被告人刘建冬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与刘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双方均摔倒在地,刘某1将其压倒在地,后其翻身过来将刘某1压住不让其起身,期间,双方有挣扎来挣扎去,都想把对方压在地下的事实,且有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建冬与被害人刘某1双方在倒地后有互相撕扯、挤压,二人之所以相互推扯、挤压对方,无非是想通过施加力量将对方压在下面,后致被害人刘某1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刘建冬关于其没有殴打刘某1,其被刘某1压在地上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事实,更改重要在场证人蔡某1的口供,并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证人蔡某1制作笔录,其均陈述被害人刘某1被被告人刘建冬按倒在地,且经其核对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并未对蔡某1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不违反法定程序,现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方面存在违法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蔡某1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蔡某1庭审所作系刘某1把刘建冬推倒在地,刘某1殴打刘建冬,刘某1没有被人殴打的证言不仅与其庭前作出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无法排除被害人将被告人推倒在地产生巨大冲击所导致被害人胸部压在被告人身上造成骨折,也无法排除被害人本身造成的自身伤害及刘某2有参与殴打被告人并误伤被害人的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刘建冬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3、刘某2、蔡某1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刘建冬与刘某1两人都摔倒在地,后刘建冬有把刘某1压倒在地,双方相互撕扯、挤压;其次,证人刘某3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1有说其胸部疼痛,因此可以认定刘某1伤情系与刘建冬相互挤压所致,且可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农村户口,其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062.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胸部CT了解积液情况,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1月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085.15元。2017年7月2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护理费8403.6(140.06元/天X60天),误工费16807.2元(140.06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23998.72元(14999.2元/年X16年X10%),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暂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1100元、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2894.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建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冬主观上因果树问题与刘某1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扯摔倒,客观上通过施加力量压倒刘某1,后致刘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冬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冬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刘建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刘建冬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遭受经济损失的80%,即5031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其于2017年2月16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治疗期间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因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系因本案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其他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建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一十五元八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建冬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完全是有罪推定;2、上诉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承担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建冬与被害人刘某1在果树被砍伐引发争吵并相互推扯,双方摔倒在地后互相撕扯、挤压,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刘建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造成被害人刘某1物质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蔡某1、蔡某2,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建冬的供述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建冬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完全是有罪推定的事实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但其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不符合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护理费1968.4(140.06元/天X14天),误工费1968.4(140.06元/天X14天),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10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冬在因果树被砍引发的民间纠纷中,与被害人刘某1相互推扯倒地后又互相撕扯、挤压中,致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对上诉人刘建冬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上诉人刘建冬承担80%的赔偿比例适当,但计算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建冬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物质损失(16101.95元X80%)12881.56元。故对上诉人刘建冬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物质损失的项目、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建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建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一十五元八角;

三、上诉人刘建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