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故意伤害上诉人万某的身体,给万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万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龚节江的赔偿责任,原判按8:2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万某伤后的医疗费77397.61元、交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提供了其在重庆红楼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41天并且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调整,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的误工费4240元(80元/天×5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7487.61元,由原审被告人龚节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99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上诉人第一次在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在交给派出所后丢失,一审时已作说明,原判只按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违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标的89987.61元按8:2过错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与龚节江在一审中并未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一审判决时依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万某在受伤后第一次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根据二审期间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