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万某龚节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苗族,男,生于1990年12月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男,苗族,生于1981年3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节江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渝011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龚节江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万某和原审被告人龚节江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龚节江驱车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望城路10号附近万某的住处与万某谈论债务问题,两人发生冲突,龚节江用砍刀将万某右手臂砍伤,造成万某右手臂下段不全离断伤。当日,万某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出院转至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花去车费2400元,后在红楼医院产生用血费用1280元,住院费70749.09元。2015年1月27日,万某在红楼医院产生放射费121.9元,28日在大坪医院产生挂号费5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检查费297元。同年4月18日,万某在红楼医院产生放射费121.9元。2016年12月22日至24日万某再次在红楼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4822.72元。审理中,被告人龚节江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7万元,现该款暂存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住院医疗证明、万某受伤情况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二十四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收费票据,重庆红楼医院的收费发票、收据、门诊医药费清单,大坪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医药费发票,个人存款凭证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龚节江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节江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万某造成了损失,故万某的损失龚节江应该赔偿。又因万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应减轻龚节江的责任。万某所受损失由被告人龚节江及万某按8:2的比例划分。对万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397.61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天数为2天,故前述费用只支持2天,误工费80元/天×2天=160元,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合计460元;3.交通费2400元。综上,万某的损失共计80257.61元,按照过错比例划分,龚节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4206.09元(80257.61元×80%),剩余部分由万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节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206.0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万某提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上诉人第一次在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在交给派出所后丢失,一审时已作说明,原判只按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违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标的89987.61元按8:2过错比例赔偿。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在重庆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龚节江驾车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望城路10号附近被害人万某的住处找万某索要欠款,二人产生了言语争执,进而发生了冲突,龚节江持砍刀将万某右手臂砍伤,造成万某右手臂下段不全离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万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凌晨0时40分,万某转院至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在红楼医院住院41天,花去交通费2400元,输血费用1280元,医疗费70749.09元,出院医嘱认为万某需休息一个月并复查。2015年1月27日,万某在红楼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121.9元,次日在大坪医院产生挂号费5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检查费297元,同年4月18日在红楼医院产生放射费121.9元。2016年12月22日至24日,万某再次在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22.72元。一审中,原审被告人龚节江主动交款7万元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所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中已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万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在重庆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万某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病历资料经原审被告人龚节江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故意伤害上诉人万某的身体,给万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万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龚节江的赔偿责任,原判按8:2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万某伤后的医疗费77397.61元、交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提供了其在重庆红楼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41天并且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调整,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的误工费4240元(80元/天×5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7487.61元,由原审被告人龚节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99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龚节江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上诉人第一次在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在交给派出所后丢失,一审时已作说明,原判只按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违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标的89987.61元按8:2过错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与龚节江在一审中并未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一审判决时依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万某在受伤后第一次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根据二审期间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龚节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206.0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龚节江赔偿上诉人万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审判员万永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