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贾碧波对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燕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贾碧波陈述,2005年左右,他和“岁虎”经营的煤质化验店因做广告牌欠燕某某广告部几千元。2014年2月21日下午,燕某某之妻打电话向他要账时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他和郭某某去某某广告部核对账目,后和燕某某之妻发生争执,燕某某用刀砍在他头上,之后昏迷,到医院后发现他背部还被砍了一刀。
3、证人郭某某(系被害人贾碧波之妻)证言同贾碧波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燕某某第一刀砍在贾碧波头上,第二刀砍在背部。燕某某让他出去,他便出去打电话报警。随后,燕某某和他一起将贾碧波扶到车上,他将贾碧波送往医院。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燕某某辨认属实。
5、证人徐某某(系被害人贾碧波之妻)证明,贾碧波说2005年和别人经营煤质化验站时欠某某广告部几千元钱,2013年燕某某曾找她要账。2月21日晚,贾碧波和燕某某发生争吵后,燕某某用刀将贾碧波砍伤。
6、证人张某某(又名张小玲,系被告人燕某某之妻)证明,十年前,贾碧波在他们夫妻经营的广告部制作广告牌欠了约3500元一直未结,还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21日晚8时许,贾碧波到广告部因该账务和她发生口角,骂她是泼妇,还摔了他们的玻璃杯,之后和燕某某发生争吵,燕某某用刀将贾碧波砍伤。
7、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人杜忠义(时任韩城市下峪口医院院长)证言、票据等证明,贾碧波的伤情及住院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情况。
8、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贾碧波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某广告门店内。店内地面上见破碎玻璃瓶碎渣,店内周围见多处血迹,卫生间内有一把长108cm、刀头长52cm砍刀,刀头上见点状血迹。现场提取该砍刀一把。上述现场经被告人燕某某辨认属实,一审庭审燕某某亦对砍刀辨认属实。
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燕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11、谅解书、收据等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贾碧波对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供述,其对与贾碧波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持刀伤害贾碧波的事实供认属实,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