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6 0:00:00

燕洋彬、贾碧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普照路工务段院内,现住韩城市龙门镇北潘庄村二组,系西安铁路局阎良工务段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某镇,村民。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陕058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医疗费726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用3230元,共计112185元。宣判后,贾碧波、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大约十年前被害人贾碧波让被告人燕某某经营的“某某广告”为他和朋友开的煤质化验店制作广告牌等业务,但制作费用经被告人燕某某催要一直未付。直到2014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害人贾碧波到韩城市龙门镇禹门大街龙门公园东门对面的“某某广告”门面一楼,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贾碧波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人燕某某即持砍刀将贾碧波的头部、背部砍伤。燕某某用毛巾捂住贾碧波头部的伤口,并将贾碧波送上贾碧波朋友郭某某开的车上,随后被告人燕某某逃离现场。郭某某将贾碧波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抢救。贾碧波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环池、脑室出血;3.右后背刀砍伤合并开放性血气胸。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碧波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贾碧波先后两次在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66天,并在龙钢医院检查、理疗等,共花费医疗费7265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有施救行为,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医疗费726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用3230元,共计112185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贾碧波上诉提出,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少,驳回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改判。

燕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判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贾碧波对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燕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贾碧波陈述,2005年左右,他和“岁虎”经营的煤质化验店因做广告牌欠燕某某广告部几千元。2014年2月21日下午,燕某某之妻打电话向他要账时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他和郭某某去某某广告部核对账目,后和燕某某之妻发生争执,燕某某用刀砍在他头上,之后昏迷,到医院后发现他背部还被砍了一刀。

3、证人郭某某(系被害人贾碧波之妻)证言同贾碧波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燕某某第一刀砍在贾碧波头上,第二刀砍在背部。燕某某让他出去,他便出去打电话报警。随后,燕某某和他一起将贾碧波扶到车上,他将贾碧波送往医院。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燕某某辨认属实。

5、证人徐某某(系被害人贾碧波之妻)证明,贾碧波说2005年和别人经营煤质化验站时欠某某广告部几千元钱,2013年燕某某曾找她要账。2月21日晚,贾碧波和燕某某发生争吵后,燕某某用刀将贾碧波砍伤。

6、证人张某某(又名张小玲,系被告人燕某某之妻)证明,十年前,贾碧波在他们夫妻经营的广告部制作广告牌欠了约3500元一直未结,还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21日晚8时许,贾碧波到广告部因该账务和她发生口角,骂她是泼妇,还摔了他们的玻璃杯,之后和燕某某发生争吵,燕某某用刀将贾碧波砍伤。

7、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人杜忠义(时任韩城市下峪口医院院长)证言、票据等证明,贾碧波的伤情及住院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情况。

8、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贾碧波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某广告门店内。店内地面上见破碎玻璃瓶碎渣,店内周围见多处血迹,卫生间内有一把长108cm、刀头长52cm砍刀,刀头上见点状血迹。现场提取该砍刀一把。上述现场经被告人燕某某辨认属实,一审庭审燕某某亦对砍刀辨认属实。

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燕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11、谅解书、收据等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贾碧波对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供述,其对与贾碧波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持刀伤害贾碧波的事实供认属实,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贾碧波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燕某某案发后有施救行为,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量刑时未考虑被告人燕某某的坦白情节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碧波经济损失医疗费726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用3230元,共计112185元);

三、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更生

审判员雷莉娜

审判员徐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