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何恒刚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恒刚,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何恒刚于2017年6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投案自首,并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恒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10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何恒刚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恒刚,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何良金及儿子何某2与被害人何某1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何良金打电话给其外甥罗盛。罗盛遂叫上被告人何恒刚驾车到达黄花岭村3组,被告人何恒刚听说自己父亲和弟弟与被害人何某1打架,便下车步行至该村何良松家门前前坪,找到了被害人何某1,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何恒刚从何良松家房门右边墙根处捡起一把刀将被害人何某1砍伤后将刀丢弃并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何某1伤情评定为轻伤壹级。

被告人何恒刚于2017年6月1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萝岗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恒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方位图、提取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何良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恒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7年4月4日晚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除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支付的预交款1000元之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何恒刚家属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因本案造成损失包括误工费1282元(31,191元/年÷12个月÷30天×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808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恒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恒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恒刚使用器械钢管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要被告人何恒刚支付因本案造成损失包括误工费1282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8082元。据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恒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恒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损失共计8082元,此款限被告人何恒刚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恒刚不服,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何恒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何恒刚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暂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恒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恒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害人何某1住院期间,何恒刚家属主动缴纳医药费,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何某1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结合上诉人何恒刚认罪、悔罪情况,可以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何恒刚定罪部分判决及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何恒刚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何恒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黄亚军

法官助理唐俊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