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荣,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6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营口市站前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户籍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80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周某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系亲属关系,周某某是李玉荣的弟媳。双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产生积怨。被告人李玉荣为了出气,便与其丈夫于2016年12月7日早晨来到周某某的工作单位营口市站前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意欲殴打周某某。8时16分许,周某某来到单位上班,刚进入一楼大厅,被告人李玉荣即上前拽住周某某的头发进行殴打,周某某跑至二楼彩超室,被告人李玉荣亦追至彩超室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殴打时先是用热水壶抵挡泼洒,后用拖布抵挡,被被告人李玉荣的丈夫夺去。被告人李玉荣将周某某打倒在暖气片处,直至被周某某的同事拉开、周某某逃离现场躲避时止(8时18分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玉荣戴着手套,被害人周某某戴着口罩。被告人李玉荣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某鼻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周某某鼻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8日),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660元、住院费人民币6511.15元,并产生市内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酌定)等,共计应得赔偿人民币7371.15元。周某某要求赔偿的开放性外伤美容缝合及磨疤痕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证据证明。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玉荣已将赔偿款人民币7371.15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玉荣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无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发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4、证人于某某、安某某、黄某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被告人的丈夫)证言: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起因及经过。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及起因。7、被告人李玉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因家庭纠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8、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营)鉴伤(残)字(2017)1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殴打及追找被害人的事实。10、被害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鼻部受伤情况。11、被害人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为治疗的花费。12、被告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侮辱被告人女儿郭某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亦应妥善化解。但是被告人李玉荣在收到周某某发来的侮辱短信后,为了泄愤,采取报复殴打的方式,造成周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玉荣的犯罪行为致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周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李玉荣应予赔偿;周某某要求赔偿的开放性外伤美容缝合及磨疤痕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玉荣虽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真诚认罪悔罪,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起因、赔偿情况、认罪态度、双方关系等具体情节,以对被告人李玉荣适用拘役刑为宜。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被告人李玉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门诊费人民币660元、住院费人民币6511.1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7371.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玉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被告人李玉荣赔偿损失3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玉荣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玉荣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周某某对上诉人李玉荣表示谅解,不追究上诉人李玉荣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荣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上诉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上诉人符合社区矫治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玉荣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玉荣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拘役二个月”和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振宇

审判员唐晓葵

审判员张强

法官助理吴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