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
关于上诉人路某所提“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邓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路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全案审查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对邓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某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根据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路某的医疗费与路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一致;根据路某的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原判根据邓某的犯罪行为给路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2、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某提交的票据问题,经查,(1)2016年9月9月,原审被告人邓某将路某致伤,2016年9月14日至9月19日,路某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1月复诊1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故路某在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67元本院予以支持。(2)路某提交的两张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的门诊收据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故该两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一张林州市中医院120元的医疗票据,因票据上不显示支出时间,无法确定支出时间及是否和本案有关,故对该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因距案发时间达一年之久,无法确定是因本案的伤害行为支出的费用。故该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一张其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的2379.7元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予支持,故二审不能再行支持。(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路某未提供交通票据的情况下,对路某的交通费用已酌情支持200元,二审不再对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交通票据对交通费再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