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邓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女。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邓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路某,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傍晚,在林州市桂林镇某某自然村,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邓某将路某殴打致伤,期间邓某也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路某体表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7.5%,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肋骨骨折1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邓某体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1日下午,邓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于2016年9月14日16时至2016年9月19日17时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37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及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人王某、邓某证言;被害人路某陈述;被告人邓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的犯罪行为给路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即医疗费2379.7元、误工费4403.58元[95.73元/天×(40+6)天]、护理费1484.16元[92.76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0+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67.44元。关于路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合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邓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人民币8967.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路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邓某量刑轻。2、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应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经济损失。3、其还有九张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的金额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邓某针对上诉人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票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提交的票据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伤害造成,不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路某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与一审不同外,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路某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390元。2016年9月14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诊察费共计272元。2016年9月1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元。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379.7元。2016年10月2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85元。2017年11月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其他费用6元;路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林州市中医院120元的票据,但票据不显示就诊时间;路某提供了两张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的门诊收据,未提供出该两张票据的正式收款凭证;路某提供了六张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9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

关于上诉人路某所提“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邓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路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全案审查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对邓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某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根据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路某的医疗费与路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一致;根据路某的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原判根据邓某的犯罪行为给路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2、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某提交的票据问题,经查,(1)2016年9月9月,原审被告人邓某将路某致伤,2016年9月14日至9月19日,路某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1月复诊1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故路某在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67元本院予以支持。(2)路某提交的两张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的门诊收据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故该两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一张林州市中医院120元的医疗票据,因票据上不显示支出时间,无法确定支出时间及是否和本案有关,故对该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因距案发时间达一年之久,无法确定是因本案的伤害行为支出的费用。故该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提供的一张其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的2379.7元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予支持,故二审不能再行支持。(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路某未提供交通票据的情况下,对路某的交通费用已酌情支持200元,二审不再对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交通票据对交通费再行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上诉人路某身体,致路某轻伤、轻微伤,应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路某造成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附带民事部分医疗费用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因二审期间路某又提供了部分票据,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7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人民币8967.44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4.44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丕亮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