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白某某、张风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左权县人,住左权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风兵,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现住左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风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5)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风兵在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风兵,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意见,听取原审被告人张风兵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21时许,在左权县寒王乡清河店村村委会主任办公室,被告人张风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因清河店村学校电费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风兵将白某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白某某外伤致右顶硬膜外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白某某外伤致左内眦皮肤挫裂伤、前额部擦伤、面中部挫伤、左眼挫伤、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5月24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内眦皮肤挫裂伤4.前额部擦伤5.面中部挫伤6.左胸部挫伤7.左眼挫伤8.多发性脑梗9.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预防继发性癫痫3.不适随诊4.必要时手术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5223.28元。

2014年5月24日-8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继续在左权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梗塞。治疗经过:预防继发性癫痫对症治疗。出院注意事项:禁忌辛辣饮食,定期复查。2014年8月14日-9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又到左权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梗塞。治疗经过:预防继发性癫痫对症治疗。出院注意事项:禁忌辛辣饮食,定期复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664.96元。

2015年1月29日-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顶部占位性病变2.抽搐待查。出院诊断:1.右侧额顶部占位性病变2.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2.预防性应用抗癫痫药物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771.74元。

2015年2月6日-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顶)脑膜瘤2.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出院诊断:1.(右额顶)非典型脑膜瘤WHOⅡ级2.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额顶开颅脑膜瘤切除术,术后病理结果为(右额顶)非典型脑膜瘤WHOⅡ级。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卡马西平片(得理多),服用1年无癫痫发作后复查脑电图,根据脑电图结果调整药物用量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3268.88元。

因被告人张风兵的殴打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轻伤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8888.24元、误工费100元/天×171天=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1天=8550元、护理费5500/月÷30天×171天=31350元、交通费4518.89元、住宿费1940元,共计人民币82347.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风兵的户籍证明。

2.榆社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暂不收押张风兵的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是清河店村会计,张风兵是村委主任,白某某和该是一个村的。2014年3月19日21时左右,该把村委的会议记录给张风兵送到村委会三楼村主任办公室,正好有人和张风兵在里屋谈事,该就到外屋玩手机,送走客人后,该继续在外屋玩手机,张风兵在里屋看会议记录。大约21时20分许,白某某进来,走进里屋,该先听见他们谈电费的事,后来就听见他们推打开了,该赶紧进去拦架,拦不开,该就去楼上栅栏边叫人,等有人上来,张风兵已经不见了,只有白某某在,脸上流着血,一直骂张风兵打了他了,来拦架的有白某某的老婆蒋某,杜某,来的最早的是蒋某。

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该是白某某的妻子,也是清河店村小学的老师。小学和村委办公室在一个楼上,2014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该准备在学校留宿,上厕所时,看见白某某进来,也没有理他,等该从厕所出来,看见张风兵跑到一楼,急匆匆跑到外面,后就见到白某某,他满脸是血,说张风兵打了他,该就去找张风兵,没找见,接着就报警了。

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该是清河店小学的老师,事发当晚,该在学校吃饭,还喝了点酒,白某某来了后和该喝了点酒,就上楼了,大约21时30分许,该听见楼上有吵闹声,就往外走,看见张风兵急匆匆往楼外走,后来见到白某某,看见他满脸是血,蒋某喊着找张风兵,后蒋某就报警了。

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该在家吃了饭,因为该妻子在村小学上课,该就去了学校,学校在一、二楼,村委在三楼,在大院正好碰见一个人从楼上下来,该认识此人,但叫不来名字,该就问他村干部在不,他说在,该就上楼找,想问一下学校电费报销的事(因为该妻子是学校的校长,村委不给报销电费),随后该就上了三楼,外间没有开灯,会计李某在外间,该说电费也出不起了,晋华说灯坏了,该就进了里屋,就张风兵一个人在床上看会议记录,该就和他开玩笑,说黑灯瞎火的,有什么告不得人的事,然后就问他学校电费的事,就吵开了,他就先推该,后互相推打,晋华还进来拦来,后被告人张风兵用烟灰缸一下就把该打晕了。

7.被告人张风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该在办公室看会议记录,白某某突然进来就说该和李某在密谋什么,该就和他解释,他就打了该一个耳光,该就和他推打开了,晋华进来没拦开就出去了,后看见白某某鼻子流血了,该就一把把他甩倒在茶几边的地上,该就走开了,后来该就报警了。

8.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19日21时28分,清河店村张风兵电话报警称清河店村委会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于21时32分赶到清河店村委会主任办公室,报警人张风兵已离开现场。清河店村委会位于清河店村东南方,共有三层楼房,坐北面南为单面楼,其中一、二层为清河店小学,三层为清河店村委会,案发现场位于三层楼梯北面第一间(村委主任张风兵办公室),该办公室为套间,外间为办公室,正面放有一张办公桌,办公桌旁边摆有一个三人沙发,沙发上坐有一人满脸是血,经询问得知该叫白某某,该称其脸部刚刚在里间被村主任张风兵用烟灰缸殴打;里间为卧室,卧室西北角放有一张单人床,床上铺有一条方格子床单,上面有血迹,方格子床单下面有一条黄白相间的条纹床单,上面留有血迹,最下面有一条蓝色床单外侧有血迹和半个脚印;东北角放有两个单人沙发,中间夹有一个茶几,外侧沙发旁放有一个大茶几,沙发和床的中间走廊地上有一个完整的烟灰缸,外面有大量的烟灰缸碎片和血迹。据白某某称该就是被此烟灰缸所伤。

10.被害人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1.医疗费单据。

12.晋中市洪鑫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受伤后再没有上班。

13.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行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白栋的2013年2月-2014年3月的工资流水证实:白栋系该公司办事员,月工资5500元,2014年3月20日因父亲被人打伤请假陪护,至2015年2月26日,共请假5次,计199天,请假期间未发工资。

14.交通费票据证实:2014年的交通费为4518.89元,2015年的交通费为2893.8元。

15.住宿费票据证实:2014年的住宿费为1940元,2015年的住宿费为6060元。

16.白某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17.白某某在左权县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

18.白某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

19.白某某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

20.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6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白某某继发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白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21.鉴定费发票证实:白某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关于被告人张风兵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风兵的供述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且推打在一起,且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在场,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达到轻伤的程度,被告人张风兵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计算问题。因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癫痫与殴打有因果关系,故计算被害人白某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左权县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风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风兵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交五万元赔偿金,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82347.13元)(已预交5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张风兵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347.13元是错误的。其医疗费为126818.86元,其在医院所作的相关治疗均是由张风兵殴打行为引发,应由张风兵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68天;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99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票据计算。

原审被告人张风兵及其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风兵应承担的是与外伤有关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脑膜瘤、脑梗塞、癫痫、高血压等疾病有关的费用应剔除,营养费不应支持,白某某不合理的费用均不应由张风兵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风兵于2014的3月19日21时许在左权县寒王张清河店村村委会办公室殴打白某某,白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及白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原审被告人张风兵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轻伤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8888.24元、误工费100元/天×171天=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1天=8550元、护理费5500/月÷30天×171天=31350元、交通费4518.89元、住宿费194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734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风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张风兵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张风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营养费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某被张风兵殴打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应给予其必要的营养费,原审法院仅以没有医院医嘱而不予支持是不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酌情判令原审被告人张风兵赔偿白某某营养费5000元。张风兵的代理人提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张风兵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347.13元是错误的意见,经查,因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北京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张风兵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白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由于张风兵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82347.13元)(已预交5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张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87347.13元)(已预交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光明

审判员范波

审判员尹小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