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玉桂及其女儿王伟在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区101号家门口与寻狗并报警的邻居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民警劝解期间,被告人徐玉桂用手击打张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玉桂于2016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因怀疑其家中狗被王某家偷走,故报警并跟随民警到王某家寻找。在王某家门口等候时,王某妈妈出来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从脚下捡起煤灰块向其身上扔,其在捡煤灰的过程中王某妈妈冲过来用拳头巴掌朝其脸上打,其用煤灰蹭到王某妈妈的脸,王某也用拳头巴掌朝其脸上打。在此过程中,民警在中间一直拉着双方不让打架,后来双方就不打了。其左眼的伤是王某打的,鼻子和左脸的伤是王某妈妈打的,右手上的伤是王某妈妈挠的。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在张某家中,张某发现家中的狗丢了,去邻居家找狗。邻居家那个岁数大的女的说话特别难听,张某还嘴后,那人的女儿从屋里出来,拿着煤球往张某身上扔,张某骂街,那娘俩就上手打张某,张某也还手跟对方撕扯,后来就被民警拉开了。张某手上、鼻子流血了,眼睛上有血,脸上有抓伤。张某鼻子的伤是那个母亲打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其开车路过义和庄去朋友家,看到几个女在吵架骂街,相互往前蹿,警察在中间一直拦着,后来把她们拦开了,未看到双方有身体接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张某与徐玉桂在北闸口镇发生动手打架情况,张某受伤后对张某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1日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民警将徐玉桂抓获。
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眼挫伤,结膜下出血,扩内壁骨折;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其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徐玉桂母女发生冲突,被徐玉桂打伤的情况以及该现场监控视频来源于徐玉桂家安装的监控视频设备,在调取过程中无增加、减少、剪辑、修改、删除的情况。
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因书写失误,误将结束时间2016年2月25日写成2016年6月25日。另对受害人张某进行法医鉴定时,因部分伤情需要进行复查后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受理时间为法医第一次接待张某的时间及张某对伤情复查后法医第二次接待张某的时间。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玉桂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2369.4元;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尚处于哺乳期,由于被告人殴打行为造成张某断奶,给其与女儿身心造成损失;3.影像学报告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