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徐玉桂、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玉桂,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赵文慧,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重阳,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玉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玉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霍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玉桂及其辩护人赵文慧、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玉桂及其女儿王伟在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区101号家门口与寻狗并报警的邻居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民警劝解期间,被告人徐玉桂用手击打张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玉桂于2016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因怀疑其家中狗被王某家偷走,故报警并跟随民警到王某家寻找。在王某家门口等候时,王某妈妈出来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从脚下捡起煤灰块向其身上扔,其在捡煤灰的过程中王某妈妈冲过来用拳头巴掌朝其脸上打,其用煤灰蹭到王某妈妈的脸,王某也用拳头巴掌朝其脸上打。在此过程中,民警在中间一直拉着双方不让打架,后来双方就不打了。其左眼的伤是王某打的,鼻子和左脸的伤是王某妈妈打的,右手上的伤是王某妈妈挠的。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在张某家中,张某发现家中的狗丢了,去邻居家找狗。邻居家那个岁数大的女的说话特别难听,张某还嘴后,那人的女儿从屋里出来,拿着煤球往张某身上扔,张某骂街,那娘俩就上手打张某,张某也还手跟对方撕扯,后来就被民警拉开了。张某手上、鼻子流血了,眼睛上有血,脸上有抓伤。张某鼻子的伤是那个母亲打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其开车路过义和庄去朋友家,看到几个女在吵架骂街,相互往前蹿,警察在中间一直拦着,后来把她们拦开了,未看到双方有身体接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张某与徐玉桂在北闸口镇发生动手打架情况,张某受伤后对张某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1日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民警将徐玉桂抓获。

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眼挫伤,结膜下出血,扩内壁骨折;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其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徐玉桂母女发生冲突,被徐玉桂打伤的情况以及该现场监控视频来源于徐玉桂家安装的监控视频设备,在调取过程中无增加、减少、剪辑、修改、删除的情况。

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因书写失误,误将结束时间2016年2月25日写成2016年6月25日。另对受害人张某进行法医鉴定时,因部分伤情需要进行复查后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受理时间为法医第一次接待张某的时间及张某对伤情复查后法医第二次接待张某的时间。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玉桂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2369.4元;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尚处于哺乳期,由于被告人殴打行为造成张某断奶,给其与女儿身心造成损失;3.影像学报告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桂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玉桂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369.4元,其中包括眼科就诊费用1228.2元、急诊科就诊费用580.6元、耳鼻喉科就诊费用5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眼部伤情系由被告人造成,故对于眼科就诊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急诊科、耳鼻喉科就诊费用1141.2元予以支持,故医疗费用为1141.2元;②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其误工期限为15天,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22.7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6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玉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徐玉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9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徐玉桂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希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恳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玉桂的家属与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张某民事赔偿款3.3万元整(已给付);张某认为双方乡里乡亲,徐玉桂主动承认错误,认罪认赔,对徐玉桂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徐玉桂判处缓刑。

上诉人徐玉桂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17年12月22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上诉人徐玉桂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书写的收条一张及谅解书一份。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上诉人徐玉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徐玉桂及其辩护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均无异议。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徐玉桂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刑期内,并不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玉桂对因琐事与邻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表示后悔,愿意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也愿意原谅上诉人徐玉桂。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徐玉桂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玉桂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徐玉桂的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徐玉桂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徐玉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缓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玉桂的家属与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给付张某民事赔偿款3.3万元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刑初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玉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玉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淑英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梁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