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2018)湘11刑终44号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1126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7日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叔叔过世,欲把办丧事用的竹子放在被害人梁某甲家的沙堆时,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竹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竹子将被害人梁某甲推到,致被害人梁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传唤下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害人梁某甲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5年4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传唤下到案的事实。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远县公安局已将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乙、何某甲在见证人郑某甲、张某甲的见证下对宁远县舜陵镇丙塘村公厅对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现场图1张,拍照1组。

3、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梁某甲经DR及CT确诊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81号,证实经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梁某甲经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甲和梁某甲吵了起来,他当时正好有事情进公厅里面去了,等他再出来,梁某甲就坐在沙堆上了,她讲被李某甲翻了一掌才坐下去的。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有人进公厅告诉他说,他老婆梁某甲被李某甲推倒了,他出来看到他老婆躺在水泥地上,他赶紧把她扶了起来,这时李某甲的嫂子指着他老婆说:“你这个女人,这么推一下就耍赖”,说着就要冲上来打他老婆,他拦住了,然后把他老婆带回家了。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李某甲的叔叔过世了,放了根竹子在蓝山婆(被害人梁某甲)的沙堆上,蓝山婆就骂人,李某甲听了不服气就拿起竹子就要放回沙堆里,蓝山婆就拿起竹子去打李某甲,李某甲就抓住竹子不让她打,还拿起竹子朝蓝山婆推了一把,蓝山婆就坐在了沙堆上。之后也没有再动手了。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梁某甲用手抓着孝棍不让李某甲丢,李某甲就用力往梁某甲那边压,两人扯了几下,李某甲可能力气大些,用力朝梁某甲那边推了一下,梁某甲坐在沙子上了,之后,两个人就没有肢体冲突了。

5、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8时许,早上7点左右,她看到李某甲用别人家的办丧事的竹子放在她家建筑沙子上,她就叫他拿走,他就跟她吵起来,也不肯将竹子拿走,于是她就自己去拿,李某甲就想去在她手上抢走,她就抓住竹子不让他抢,李某甲就在竹子的另一头推了一下,因为当时她是抓紧竹子不让他抢的,他一推我就把她也推倒在地下坐着,之后他看到她坐在地上还想走过来打她,她老公李某丁拦住了,过了没有多久,民警就来了。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叔叔过世了,他们弄了几根竹子来做孝棍,就放在公厅门前的坪子上,放在沙堆旁边,那堆沙子是“蓝山婆”家搞装修用的,她就不准他们乱放东西,把竹子拿开不准他们放,他就蛮气愤,公厅是公家的地,她可以放,他也可以放,他就拿起一根竹子要放回沙堆旁边,“蓝山婆”就过来抓住他手里的竹子不准放,他们两人就抓住竹子扯来扯去,他当时双手抓住竹子的,她就伸手朝他脸上抓,把他两边的脸都抓出了红印子,他见她是个女的,又不好打她,就拿着竹子用力朝她推了一把,她就坐在沙堆上,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1、宁远中医院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等住院资料,证实梁某甲受伤住院127天的情况。

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甲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并无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梁某甲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件的起因系因孝棍放在被害人梁某甲的建筑沙堆上,被害人梁某甲认为不吉利,不让放,本来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换地方放的方式化解矛盾,但是因被告人李某甲争强,致矛盾发生;被害人梁某甲可以采取好言好语的方式说明情况,让被告人李某甲放在其他位置,但是由于双方言语过激激化矛盾,被害人梁某甲的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较为轻微,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虽然说愿意赔偿损失,但是没有付诸实际行动,案发后至现在都未给付医药费等相关损失。综上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但是应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过错责任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故过错责任划分为1:9。被害人受伤后,住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法医学鉴定费1600元,根据《(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127天X(31,191÷365)元/天=11,049元,误工费127天X(31,191÷365)元/天=1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7天X100元/天=12,700元,营养费适当考虑20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发票适当考虑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116.1元,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90%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55,904.5元。其他原告人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以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4.5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出于自己本能身体自然的反应,是一种过失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友代上诉人李某甲交了3万元赔偿款到宁远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证据确凿、充分,原判认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出于自己本能身体自然的反应,是一种过失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本案的起因系上诉人李某甲将孝棍放在被害人建筑用沙堆上,被害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李某甲争强,致矛盾发生,并用竹子将被害人推倒地上,致被害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友主动为上诉人李某甲赔偿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和生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黄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