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叔叔过世,欲把办丧事用的竹子放在被害人梁某甲家的沙堆时,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竹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竹子将被害人梁某甲推到,致被害人梁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传唤下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害人梁某甲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5年4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传唤下到案的事实。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远县公安局已将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乙、何某甲在见证人郑某甲、张某甲的见证下对宁远县舜陵镇丙塘村公厅对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现场图1张,拍照1组。
3、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梁某甲经DR及CT确诊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81号,证实经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梁某甲经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甲和梁某甲吵了起来,他当时正好有事情进公厅里面去了,等他再出来,梁某甲就坐在沙堆上了,她讲被李某甲翻了一掌才坐下去的。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有人进公厅告诉他说,他老婆梁某甲被李某甲推倒了,他出来看到他老婆躺在水泥地上,他赶紧把她扶了起来,这时李某甲的嫂子指着他老婆说:“你这个女人,这么推一下就耍赖”,说着就要冲上来打他老婆,他拦住了,然后把他老婆带回家了。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李某甲的叔叔过世了,放了根竹子在蓝山婆(被害人梁某甲)的沙堆上,蓝山婆就骂人,李某甲听了不服气就拿起竹子就要放回沙堆里,蓝山婆就拿起竹子去打李某甲,李某甲就抓住竹子不让她打,还拿起竹子朝蓝山婆推了一把,蓝山婆就坐在了沙堆上。之后也没有再动手了。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梁某甲用手抓着孝棍不让李某甲丢,李某甲就用力往梁某甲那边压,两人扯了几下,李某甲可能力气大些,用力朝梁某甲那边推了一下,梁某甲坐在沙子上了,之后,两个人就没有肢体冲突了。
5、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8时许,早上7点左右,她看到李某甲用别人家的办丧事的竹子放在她家建筑沙子上,她就叫他拿走,他就跟她吵起来,也不肯将竹子拿走,于是她就自己去拿,李某甲就想去在她手上抢走,她就抓住竹子不让他抢,李某甲就在竹子的另一头推了一下,因为当时她是抓紧竹子不让他抢的,他一推我就把她也推倒在地下坐着,之后他看到她坐在地上还想走过来打她,她老公李某丁拦住了,过了没有多久,民警就来了。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叔叔过世了,他们弄了几根竹子来做孝棍,就放在公厅门前的坪子上,放在沙堆旁边,那堆沙子是“蓝山婆”家搞装修用的,她就不准他们乱放东西,把竹子拿开不准他们放,他就蛮气愤,公厅是公家的地,她可以放,他也可以放,他就拿起一根竹子要放回沙堆旁边,“蓝山婆”就过来抓住他手里的竹子不准放,他们两人就抓住竹子扯来扯去,他当时双手抓住竹子的,她就伸手朝他脸上抓,把他两边的脸都抓出了红印子,他见她是个女的,又不好打她,就拿着竹子用力朝她推了一把,她就坐在沙堆上,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1、宁远中医院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等住院资料,证实梁某甲受伤住院127天的情况。
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甲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