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刘士政等侵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刘士政等侵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政。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祥、任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1。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现在家。
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家。
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1。
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
辩护人夏海潮、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
被告人张怡人。现在家。
辩护人林辉、柯程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张怡人及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瓯检公诉刑变诉[2017]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被告人张怡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张怡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1以及辩护人赵瑞祥、任勇、夏海潮、徐志伟、林辉、柯程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先后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0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后又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士政通过购买、交换等方法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公民的车辆保险、淘宝购物、银行理财、培训考试等多种品类的信息,并通过网络出售其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出售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五次将6082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百花洲街道中山路地王广场写字楼9楼9-S室南昌多赢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彭某(已起诉)用于推广广告业务。
2、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主要经营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人余某某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为推广公司业务,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将10099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另于2016年5月两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4440条,并将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公司客服用于打电话推广业务。被告人余某某使用公司资金为被告人沈某某提供报销。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退出公司经营并离职,被告人沈某某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又两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万余条。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电脑、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沈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9万余条。
3、2016年3月10日至4月21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四次将若干公民个人信息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已起诉)用于推销保健品。
4、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若干公民个人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680弄五楼1009室上海育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3(已起诉)用于推广微商生意。
5、被告人张怡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垟路707号3001室上海市卓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张怡人为拓展公司业务,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信息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怡人。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怡人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怡人处查获电脑、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张怡人的电脑内含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含有于2015年9月非法获取的公民车某14945条。
6、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士政将6698条公民个人信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另案处理)。
7、2016年3月18日、3月24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6665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中南国际大厦13楼中国人寿保险南京直属部的员工陈鹏(另案处理)用于推销保险产品。
8、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士政将1087条公民个人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省南京市夫子庙通福大厦信和财富的员工田峰(另案处理)用于推销理财产品。
9、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1061条公民个人信息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杭州畅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毛某(已起诉)用于推销金融产品。
10、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大发兴业金融中心21层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3262条公民个人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各自出资500元,由被告人唐某1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将46905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1,后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将所购买的信息予以平分。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1的“微云”(网络存储工具)内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被告人唐某1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10万余条。
1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士政将1219条公民个人信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另案处理)用于推广保险产品。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士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士政处查获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刘士政处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1亿条以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张怡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郑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同案王某3、王某2、林某、江某、彭某、卓某、田某、陈某2、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QQ账号列表,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启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刘士政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怡人的行为触犯了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刘士政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其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系交换获得,其获取和出售的信息中含有大量重复、错误或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本案被告人刘士政通过购买或交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于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故对购买或交换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行为;其次公诉机关对查获的信息未提供鉴定报告,指控被告人刘士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亿条以及出售给买家的相关信息数量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再次被告人刘士政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最后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士政宣布拘留后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看守所羁押、未及时通知家属,在扣押涉案物品时未制作扣押笔录等,均属于程序违法等。
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1、被告人沈某某和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所涉及的系单位犯罪,其获取信息的主观目的系为了推广公司业务,主观恶性小,目前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查获的涉案信息中含有错误、重复的内容,真实有效的信息条数少于指控数量,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怡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怡人案发时在公司系实习生,其获取信息主要系为了公司开展业务,其本人没有谋取不当利益,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其归案后有坦白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士政通过购买、交换等方法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公民的车辆保险、淘宝购物、银行理财、培训考试等多种品类的信息,并通过网络出售其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出售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五次将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百花洲街道中山路地王广场写字楼9楼9-S室南昌多赢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彭某(已被判刑)用于推广广告业务。
2、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主要经营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人余某某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为推广公司业务,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将10099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另于2016年5月两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4440条,并将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公司客服用于打电话推广业务。被告人余某某使用公司资金为被告人沈某某提供报销。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退出公司经营并离职,被告人沈某某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又两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万余条。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电脑、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沈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9万余条。
3、2016年3月10日至4月21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四次将若干公民个人信息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已被判刑)用于推销保健品。
4、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若干公民个人信息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680弄五楼1009室上海育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3(已被判刑)用于推广微商生意。
5、被告人张怡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垟路707号3001室上海市卓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张怡人为拓展公司业务,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信息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怡人。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怡人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怡人处查获电脑、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张怡人的电脑内含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含有于2015年9月非法获取的公民车某14945条。
6、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士政将6698条公民个人信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已被判刑)。
7、2016年3月18日、3月24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6665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中南国际大厦13楼中国人寿保险南京直属部的员工陈某2(已被判刑)用于推销保险产品。
8、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士政将1087条公民个人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省南京市夫子庙通福大厦信和财富的员工田某(已被判刑)用于推销理财产品。
9、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1061条公民个人信息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杭州畅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毛某(已被判刑)用于推销金融产品。
10、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大发兴业金融中心21层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人刘士政先后两次将3262条公民个人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各自出资500元,由被告人唐某1向被告人刘士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士政将46905条公民个人信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1,后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将所购买的信息予以平分。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1的“微云”(网络存储工具)内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含有公民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共计1300余条。
1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士政将1219条公民个人信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另案处理)用于推广保险产品。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士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士政处查获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物。经查,被告人刘士政处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1亿条以上(其中包含温州市瓯海区的公民个人信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士政的供述、QQ账号列表、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证实其自2015年3月开始陆续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交换获取大量各种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涉案信息下载于其住处的电脑硬盘中(数据大小大约500G)并备份于移动硬盘内,其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QQ多次向他人出售信息牟利,其作案使用的QQ账号有28×××96、28×××99、28×××94、28×××93、28×××91等;交易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有单某、陈某3、贾某运、汤某、张某等;另其记得于2016年3月28日和30日向一个QQ为22×××92的客户(毛某)出售奥迪车主信息和宝马车主信息并分别收取300元、15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个QQ为24×××77的客户(江某)出售国寿客户数据信息并收取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手机微信支付记录、QQ聊天记录、工作证明,其在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期间为了扩大保险业务在网络上向不同QQ上家多次购买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共计数万条,其中一次系与唐某、邱某某共同出资合计1500元向支付宝账号为汤某的上家购买个人信息数据4万余条并予以均分,其多次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均保存于其U盘和QQ微云平台中等事实。3、被告人唐某、邱某某的供述、手机微信支付记录、工作证明,证实其二人在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期间为各自扩大保险业务于2016年4月14日经与唐某1商量后,三人共同出资合计1500元,由唐某1负责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4万余条,后三人予以平分等事实。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因经营公司业务需要于2016年3月开始在网络上向多个上家五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96000余条,上述数据被用于其公司推广第三方在线英语培训业务,其中一次系其于2016年3月9日向支付宝账号为汤某的上家购买幼儿类公民个人信息10099条;另其与余某某合股开办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余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知道其因公司业务需要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同意使用公司资金给予其资金报销,余某某于2016年6月退出公司经营并转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沈某某合股开办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曾多次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约十万条,其对此没有反对并二次使用公司资金予以报销,其于2016年6月正式退出公司经营等事实。6、被告人张怡人的供述、手机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在上海市卓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公司营销需要,其多次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数据共计十万条,其中其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二次向支付宝账号为汤某的上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花销1900元;另其当庭承认其曾于2015年9月向他人非法获取公民车某14945条等事实。7、被害人陈某1、郑某、李某的陈述及车某、人口信息,共同证实其三人系本市瓯海区或鹿城区人,其中陈某1、李某名下有自有车辆,三人均曾接到一些推销、诈骗等来电的事实。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知道刘士政从事倒卖他人信息牟利的生意,其在刘士政处有参与帮忙网络接单二十余单,刘士政在网络上交易的信息数据有公民车主信息、淘宝交易信息、企业法人信息等,刘士政的一个支付宝账号为汤某等事实。9、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王某2因推广保健品业务需要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六七次,其中于2017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1日、4月21日向支付宝账号为汤某、陈某3、贾某运的上家购买保健品交易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分别支付100元、150元、100元、100元的事实。10、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王某3因经营微商业务需要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五六次,其中于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向一个支付宝账号为(54×××某某@qq.com)(张某)的上家购买保健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五个压缩文件包并分别支付300元、100元的事实。11、同案犯林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QQ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林某因倒卖微信号的需要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个支付宝账号为541×××@qq.com(张某)的上家购买车主信息6000余条并支付200元的事实。12、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邮件记录截图、QQ账号信息截图、电子数据,证实陈某2因推销保险业务需要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3月24日向支付宝账户为159×××@qq.com(贾某运)的上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665条并分别支付300元、1300元的事实。13、同案犯田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邮件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田某因推销理财业务需要在网络上三次向不同卖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于2016年3月22日向支付宝账户为159×××@qq.com(贾某运)的上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87条并支付300元的事实。14、同案犯毛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邮件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毛某因公司销售业务需要在网络上向不同卖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于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向支付宝账户为15×××某某@qq.com(贾某运)的上家购买奥迪车主信息和宝马车主信息分别为761条、300条,后分别支付300元、150元的事实。15、同案犯江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江某因推销保险业务需要在网络上三次向不同卖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于2016年4月22日向支付宝账户为15×××某某@qq.com(贾某运)的上家购买车主信息1219条并支付200元的事实。16、同案犯彭某的供述、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证实彭某因推广央视网业务需要通过QQ先后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7日向他人购买车主信息等个人信息数据数千条,其共计支付950元到上家支付宝账号(307×××@qq.com,汤某)的事实。17、同案卓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上海卓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怡人于2015年7月开始到其公司务工,刚开始一段时间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后转到行政人事部工作的事实。18、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士政处扣押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二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一个、手机五部、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个(姓名陈某3)等物;在被告人唐某1处扣押苹果6S手机一部;在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红米NOTE2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在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手机和苹果6手机各一部;在被告人张怡人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和苹果6手机一部;在同案犯彭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在同案犯王某3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OPPO手机一部、U盘一个、SD卡一张以及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一箱;在同案犯王某2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以及U盘一个;在同案犯田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在同案犯陈某2出扣押小米5手机一部等情况。19、电子证物勘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及截图、移动硬盘(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总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沈某某、张怡人、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同案犯处的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整理和刻录成光盘进行存储或直接提取移动硬盘,其中被告人刘士政的电脑硬盘内存储信息数据共计74余万个涉案文件(520G),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亿条(其中含有陈某1等瓯海区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唐某1的QQ(28×××92)微云内存储有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部分数据文件含有公民健康信息、交易信息共计1300余条,另唐某1、唐某、邱某某合买的一个信息数据文件命名为“南京2”,共计46905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处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有29个涉案文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9万余条;被告人张怡人处电脑的E盘内存储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有2个涉案文件,含有2015年9月获取的公民车某14945条);另同案犯彭某、王某2、王某3等人处均存储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等情况。20、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备案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证实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22、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3、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被告人刘士政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士政宣布刑事拘留后未及时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及未通知家属等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扣押程序中未制作扣押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经查认为,首先关于刑事拘留程序问题,被告人刘士政于2016年5月25日在天津市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即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并暂时送交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羁押,后于5月27日转至本区看守所羁押,且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士政刑事拘留后已向其家属邮寄刑事拘留通知书,故刑事拘留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扣押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士政的居所查获刘士政,并对该居所进行搜查,对查获的物品已制作搜查笔录并开列扣押清单,且经被告人刘士政的签字确认,被告人刘士政当庭亦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物品来源真实合法,取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首先,对被告人刘士政在庭上提出其获取和出售的信息中含有重复、错误的内容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士政非法获取1亿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以及涉案信息中含有重复、错误的内容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士政处查获74万余个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文件共计520G,经统计至少1亿条,目前无具体线索显示哪一条信息系错误或重复的信息,对查获的涉案信息数量应全部予以认定,现指控被告人刘士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1亿条以上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被告人刘士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士政以购买或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发生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前,不应认定为非法行为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士政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既无合法根据,又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且其将所获取的他人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大肆倒卖牟利,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被告人刘士政的辩护人提出对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未进行司法鉴定,指控的信息数量不具有客观性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鉴别或数量的统计不涉及专门性问题,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政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余某某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怡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刘士政、唐某1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邱某某、沈某某、余某某以及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免予处罚。被告人张怡人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士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张怡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查获被告人刘士政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IPAD平板电脑、移动硬盘、U盘、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唐某1、唐某、邱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被告单位颐倍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告人张怡人的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
十、追缴被告人刘士政的违法所得92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