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丰金诉敦化市林业局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金,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住所地敦化市新华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丰金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林业局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8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敦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敦化市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丰金,被告敦化市大山镇塔拉站村。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和欠款期间利息4108元,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利率按还款之时银行利息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被告负担。2002年12月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敦执字第811-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安丰金,被执行人敦化市大山镇塔拉站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1993)敦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座落于该村前屯南1公里处100林班29小班的杂树扣押并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安丰金所有,裁定本院作出的(1993)敦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2002年12月9日(2003年12月9日应为笔误)向大山林业站发出(2002)敦执字第811-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山林业站协助将上述林班的杂树产权过户给安丰金所有。敦化市林业局接到后至今未协助过户。2011年大山林业站站长刘峰告诉安丰金说镇长不让办。为此,安丰金多次到市、州、省信访或走访,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10月28日以此为由两次书写了提级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此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
原审的主要裁判理由是: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安丰金最晚在2011年即应当知道敦化市林业局不予协助执行行为造成其损害,且其提供的信访材料不能证明存在不属于安丰金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即其在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审裁定:驳回安丰金的起诉。
上诉人安丰金称,敦化市林业局在协助执行期间,从未明确拒绝协助执行或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起诉期限。安丰金作为申请执行人从敦化市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一直不间断向敦化市林业局及政府、上级法院、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敦化市林业局一直处于懈怠不作为、不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状态,但从未明确告知和答复安丰金不予协助执行。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安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敦化市林业局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同时,根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原则,一个作为类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应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应纳入受案范围。因此,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应当具备法定的受案条件。
如果相关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如果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协助执行通知记载的内容无法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经审查作出的相关决定,即是对该行为是否合法的确认依据。此时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另行提起确认其违法的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将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行为的审查判断权及强制执行权,赋予当事人通过另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此种做法本身即违反了法律有关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也有违立法目的。同时,若案件未终结执行,当事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事实上也难以确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作出处理或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此前的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才具备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在于此。此时,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那么该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的违法性事实上已经得到确认,当事人可据此直接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中,安丰金申请执行的相关民事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安丰金起诉要求确认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原审予以立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安丰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李红广
审判员李丽英
审判员李彩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