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军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索要赔偿等方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军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海军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海军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