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李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任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3刑终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其在行使矿山安全检查职权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明知郧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金矿)存在长期违规无序开采,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建设和完善等重大安全隐患,虽然多次向该矿山下达了整改指令书,但督办整改落实不力。2015年初,郧西兴强金矿申请节后复工复产,被告人作为郧西县安监部门分管领导,未认真审查该公司申报材料,未严格按照市、县安监局非煤矿山节后复工复产规定签署意见上报,致使该矿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复工复产。2015年5月12日,郧西兴强金矿施工人员在“881”矿洞进行掘进作业时,因爆破作业震动岩石结构,致使矿道顶部废弃矿井内采空区受自重和爆破震动影响,抗压强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体压力,导致岩层被压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正在井巷内作业的工人罗龙江(男,殁年33岁)、成良俭(男,殁年54岁)、杨俊(男,殁年23岁)3人死亡,宋学交、朱荣府、阮班胜3名工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随案移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宋某、胡某、常某等人的证言;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矿山节后复产复工审批表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我在《节后复工复产申报审核表》上签注的意见是“拟同意复工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产”,而不是同意复工。起诉指控我没有履行职责的说法,过于绝对化。请法庭鉴于我的事实,对我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在工作中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对兴强金矿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履职是到位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兴强金矿不按整改指令、违规掘进所导致的,李某甲的履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李某甲的责任。3、湖北省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省安监局的《律师函复函》应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4、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5.12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对其一般性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侦查机关在此后才予以立案侦查,具有自首行为,依法构成自首,而且李某甲此前未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在单位表现较好,多次获得省市主管部门表彰。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郧西县安监局党支部书记、副局长,2013年以来均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在行使矿山安全检查职权的过程中,其先后多次以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身份,参入了对郧西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构家河金矿(下简称兴强金矿)位于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采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在检查中发现了兴强金矿存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并分别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每次整改到期后,兴强金矿对存在“六大系统”不完善的安全隐患均未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六大系统”最迟应在2012年6月底前建设完善。同时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而被告人李某甲未就兴强金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向郧西县安监局相关领导和班子会议提出过处理建议。在2014年2月22日,兴强金矿提交的2014年《节后复工申报审批表》,香口乡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李某乙等三人在验收人员栏内签署了“同意复工整改”的意见,并签名。被告人李某甲代表郧西县安监局签署了“拟同意复工实施六大系统建设,请县政府批示”的意见。郧西县人民政府时任副县长陈劲松代表县政府签署了“同意安监局意见”。兴强金矿于2014年据此予以复工复产。2015年春节前,兴强金矿根据规定,在节前予以停工停产。2015年3月19日,兴强金矿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2015年3月29日,因原存炸药用完,无法生产。兴强金矿便到县安监局领取了2015年《十堰市非煤矿山企业节后复产复工申报审核表》。2015年3月30日,兴强金矿将该表填好后按程序找相关部门逐一签批。兴强金矿在该表企业意见栏内填写了“无安全隐患,符合开工条件”的意见。香口乡负责矿山安全的宣传委员李某乙(已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31日在该表验收人员栏内签署了“同意开工进行隐患消除施工”的意见。郧西县香口乡政府乡长王太雨于2015年4月1日签署了“同意乡安全验收意见”。此后,兴强金矿人员将该《节后复产复工申报审核表》交到郧西县安监局要求被告人签字复工。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兴强金矿需待专家验收后才能签字。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香口乡负责矿山安全的李某乙、十堰市矿山救护队专业人员胡某、湖北荆襄豫矿产开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夏存章等人一起到兴强金矿矿区进行复工复产验收。经现场检查后,胡某、夏存章二人指出了兴强金矿存在九条安全隐患等问题,并提出了五项整改建议。被告人代表郧西县安监局根据上述安全隐患及整改建议,于当日向兴强金矿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明确指出兴强金矿存在无“六大系统”的设计和建设等隐患,限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在兴强金矿尚未整改,整改期限也尚未到期及相关人员尚未签署复核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在兴强金矿提交的2015年《十堰市非煤矿山企业节后复产复工申报审核表》上签署了“拟同意复工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产,请陈县长批示”的意见。之后,郧西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劲松在该表上签署了“请安监局负责,符合安全标准方可复产”的意见。兴强金矿持此审核表到公安机关办理了审批、购买炸材手续。此后,兴强金矿881矿洞予以施工复产。2015年5月11日兴强金矿技术人员何某乙在881矿洞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后采通风井顶部冒水多的情况,将该情况在《安全检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提出暂停生产,由安全员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整改意见。此后并将此情况报告给金矿安全员何某甲,安全员未采取措施停止作业。2015年5月12日,兴强金矿施工人员在881矿洞内继续进行越界开采、掘进施工中,因爆破作业震动岩石结构,致使矿道顶部废弃矿井内采空区老窿水体受自重和爆破震动影响,抗压强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体压力,导致岩层被压穿,发生透水事故,水流沿主巷道向下倾泄,流向井底+835M水仓后,将在水仓进行清碴作业的工人罗龙江(男,殁年33岁)、成良俭(男,殁年54岁)、杨俊(男,殁年23岁)致死,并致宋学交受重伤、朱荣府、阮班胜轻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安监总局、省纪委、省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十堰市人民政府、市安监局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联合调查,作出了《十堰市兴强金矿5.12较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的事发原因、经过、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管理原因:有兴强金矿安全管理混乱,对发现透水预兆未处理、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到位、长期违法越界开采的原因,有爆破公司爆破作业不规范的原因,有安监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未督办到位,未严格执行复工审批程序,对企业的虚假申报不严格把关的原因,有国土部门对该矿越界开采监管不力的原因,有公安部门对爆破物品购买把关不严、对爆破公司监管不严的原因,有当地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原因。认定此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报告还对相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提出了处理建议,建议追究十一名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认为李某甲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未认真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兴强金矿长期违规无序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不落实等问题监管查处不力。在明知该矿申报材料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违规签署复工复产审批意见,以致兴强金矿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的情况下复工并导致事故发生。该报告还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0余万元。

另查明:兴强金矿5.12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2日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其主动交待了案件事实,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2、证人陈某、宋某、胡某、常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书证:十堰市非煤矿山企业节后复产复工申报审核表、十堰市兴强金矿5.12较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郧西县安监局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副局长,在对兴强金矿的安全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虽然下达了整改指令书,但对整改情况的落实监管不力,特别是对兴强金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在2014年的检查中,该隐患已经存在,并且对金矿下达了整改指令。而在2015年的检查中发现该隐患仍然存在,而被告人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只是提出整改意见,且在整改期内,兴强金矿提出复工复产,被告人签注了不负责任的同意复工整改意见。以致兴强金矿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消除的情况下复工并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5.12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就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侦查机关此后才予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涉案事故的综合情况,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因素,可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军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袁真阔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