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王永涛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自2001年至2014年11月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自2014年12月至案发前任莒县科技局副局长,住莒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涛及其辩护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养殖企业、养殖户申报扶持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吴某、杨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46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永涛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分管畜牧生产、种畜禽管理、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业务科、畜牧科技科等科室。在其分管期间,被告人王永涛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庄某1、王某3骗取了国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永涛,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涛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永涛对指控的罪名和滥用职权事实无异议,辩称:1、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严某所送现金2000元,是孩子上学所送的喜钱;2、没有收受郝某现金2000元,只两次收受其面额2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共计400元;3、扶持资金项目不是其审批。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永涛受贿犯罪属于自首;2、被告人王永涛在国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验收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涛自2001年至2014年11月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自2008年至2013年1月分管制定畜牧发展规划、畜牧生产、牧医科技推广、种畜禽管理、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莒县畜牧兽医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工作分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受贿事实

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养殖业申报扶持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吴某、杨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6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申报2013年“菜篮子”产品扶持项目提供帮助,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莒县蓝湾商场门前收受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申报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扶持资金和2010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桃园北区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史某的养鸡场内收受史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承诺为其争取项目扶持资金。

5、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季某申报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季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承诺为王某1争取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扶持资金。

7、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来某申报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来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电业大厦附近收受邵某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1张,承诺为其经营的养鸡场争取项目扶持资金。

9、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申报2013年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资金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卢某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申报2013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中医院附近收受孙某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面额800元的购物卡1张。

11、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申报2010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12、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2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原莒县城阳街道党委东边其卖饲料的地方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600元。

13、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2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桃园北区其住宅楼下收受王某2所送莒县万德福超市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1张。

14、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申报2013年生猪调出大县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畜牧兽医局门前的路上收受曹某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面额600元的购物卡1张。

15、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自2008年申报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提供帮助,自2010年至2014年先后7次收受严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0元。

16、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申报2008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提供帮助,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7、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建设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12年初的一天与刘某在某饭店吃饭时收受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元。

18、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申报2008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畜牧兽医局附近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19、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井某申报2011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原莒县城阳街道党委东边其卖饲料的地方收受井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7年日照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表、2008年莒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建设进度及拨款单、2008年莒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汇总表及拨款单、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名单、2011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汇总表、2013年莒县生猪标准化改扩建项目汇总表、2013年莒县生猪调出大县项目拨款单、日照市2013年生猪准化规模养殖厂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2013年山东省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厂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日照市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畜产品项目获得资金补助企业名单、2009年猪人工授精站基本情况统计表、2010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拨付明细表,证人刘某、徐某、井某、郝某、丁某、吴某、杨某、李某1、史某、季某、王某1、来某、邵某、卢某、曹某、孙某、唐某、李某2、王某2、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郝某申报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场改扩建项目资金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郝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开始养猪,规模也比较大,在王永涛的帮助下于2008年申报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2009年1月第一笔资金12万元拨付到位,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莒县畜牧兽医局办公楼二楼王永涛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莒县发展和改革局、莒县畜牧局关于呈报《2008年莒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厂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2008年莒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厂改扩建项目汇总表、莒县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建设项目内容及进展情况、拨款单证实,郝某于2008年申报的莒县长岭镇明山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获得批复,共计拨付资金20万元,首批资金12万元于2009年1月10日拨付到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永涛关于只收受郝某购物卡4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涛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小店兽医站收受严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永涛之女于2013年考取大学,之前,严某之子结婚、生孩子时,王永涛贺喜并送给礼金各300元,2013年初秋,被告人王永涛到小店兽医站出差时,严某以祝贺孩子考取大学之名送其礼金2000元。被告人王永涛在严某之子结婚、生孩子时贺喜并送礼金600元,严某在其女儿上大学前送其礼金2000元,属于双方在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方面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王永涛在担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分管制定畜牧发展规划、畜牧生产、牧医科技推广、种畜禽管理、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庄某1(时任莒县畜牧兽医局局长)、王某3(时任莒县畜牧兽医局招贤兽医站站长)骗取了2012年度的国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4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王永涛在国家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对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验收过程中,明知庄某1以庄某2的莒县峤山镇庄家洪沟村养殖场的名义虚报2012年度国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且该养殖场系新建,不符合申报条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庄某1骗取了2012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被告人王永涛在国家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对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验收过程中,明知王某3的莒县招贤润兴良种猪繁育场系新建,不符合申报国家扶持资金的条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王某3骗取了2012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庄家洪沟村养殖场、招贤润兴良种猪繁育场改扩建项目验收表、土地租赁合同、用地规划备案证明、招贤镇人民政府对《招贤润兴良种猪繁育场建设项目请示》的批复、改扩建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表、2012年莒县生猪调出大县项目拨款单、财建(2012)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证人庄某1、庄某2、王某3、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莒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永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当日到其工作单位莒县科技局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滥用职权和部分受贿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受贿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永涛之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其在国家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验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涛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对其受贿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涛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永涛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被告人王永涛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其到案后供述的受贿事实已被检察机关部分掌握,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永涛受贿犯罪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永涛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永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涛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缴至莒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飞

审判员许传伟

人民陪审员王晨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