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1 0:00:00

傅巍巍诉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傅巍巍诉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105行初101号

  原告傅巍巍。
  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科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巍巍不服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巍巍、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科进、张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回复告知了原告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建议原告向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转办函,拟证明原告投诉与被告及时受理的事实;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依法积极适当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3、步步高梅溪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验资质、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拟证明被告依法适当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原告傅巍巍诉称: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所设的高新分局举报案外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商品的行为,案外人销售的商品为“多利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添加了具有特殊价值的橄榄油成分,却未按照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注注明添加量,违反了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准,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原告随即向被告所设高新分局举报这一违法事实,高新分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称未销售多利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也无库存,因此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所设高新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懒政、堕政之行为。案外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查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设高新分局在答复中并未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了如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所设的高新分局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回复,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2、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采用内设机构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高新分局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所给予的授权范围,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证据3、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为违反7718属于商品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没有尽到客观公正的行政职能,没有全面收集行政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依据;
  证据5、指导案例,拟证明被告对法律理解错误;
  证据6(即原告的补充证据)、2017湘0102民初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下属机构已对涉案商品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涉案商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已生效。
  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的投诉后,已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投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7年2月5日,被告投诉举报中心收到原告的投诉,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调和油,2017年2月6日,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并转交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进行办理。高新分局收到《转办函》后,执法人员按要求对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回复了投诉人,过程如下:2017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均在有效期内。检查时,在公司经营场所及仓库内未发现投诉人所诉产品“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经查询商品销售记录,显示2016年10月7日前公司曾销售过“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以后无该产品销售记录。公司提供供应商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对产品“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另该公司提供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诉讼内容与本案相似。2017年3月27日,高新分局就调查核实情况书面回复了原告。经调查,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了产品中含有橄榄油成分,但未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表明橄榄油的含量,查验索取了供应商证照及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高新分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该公司责令整顿。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投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投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争议标的,其合法性待后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检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回复系本案争议标的,待后阐述,证据2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认为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被告投诉举报中心收到原告的投诉,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调和油。2017年2月6日,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并转交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进行办理。2017年3月14日下午,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吴科进、刘照亮对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记载,在公司经营场所及仓库内未发现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L/瓶标示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502010313的多利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查商品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销售过“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016年10月后未有销售。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0160118)委检报告复印件两份及供应商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检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被告向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改正内容及要求为:1、立即停止经营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L/瓶的多利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回复的第一、第二、第三条告知了原告调查结果。回复的综上所述部分,依据现场检查未销售及无库存的情况建议原告向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原告对回复不服,于2017年4月28日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为被告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释明变更被告,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拒绝,故被驳回起诉。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原告傅巍巍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傅巍巍向被告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步步高梅溪湖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调和油,被告收到举报后,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并交高新分局调查处理。高新分局收到被告的转办函后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于同年3月27日作出《答复》,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委检报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对现场查见的产品情况等事实予以描述,就原告反映的问题,认定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步步高梅溪湖分公司曾有销售,但在2016年10月以后未销售亦无库存,故建议原告向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书面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鉴于步步高梅溪湖分公司曾有过销售记录,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当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步步高梅溪湖分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巍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傅巍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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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