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游存松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存松,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高中文化,珙县洛亥镇水务站副站长。

辩护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存松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存松及其辩护人何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存松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珙县洛表水务站站长。2014年,根据市、县关于下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精神,经申报审批,珙县洛表镇将利用上述专项资金修建联户水池22口,每口水池在验收合格后将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7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身为洛表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游存松不认真履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职责,致使上述22口联户水池中有20口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在收取部分村社贿赂后予以验收合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存松身为国家机关任命的水务站站长,在国家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存松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何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存松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造成的损失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存松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珙县洛表水务站站长,2015年12月23日任洛亥水务站副站长并主持工作。2014年,根据市、县关于下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精神,经申报审批,珙县洛表镇将利用上述专项资金修建联户水池22口,每口水池在验收合格后将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7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身为洛表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游存松不认真履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职责,致使上述22口联户水池中有20口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在收取部分村社及修建承包人给予的贿赂款后予以验收合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予以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户籍信息、岗位聘书、水务局任免职通知文件证实:

3.到案说明证实:

4.宜宾市水务局宜水函(2014)177号关于转发《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对宜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任务的批复》的通知,珙县水务局关于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分散工程相关事项的请示(珙水(2014)127号),珙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分散工程部分),珙县洛表镇关于成立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承诺书、分散工程申报表证实:

5.珙县2014年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分散工程登记卡及容积复核汇总表、复核容积详细清单证实:

6.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2014年饮水工程记账、转账凭证证实:

7.扣押涉案款决定书、清单、缴款书证实:

8.证人周某证实:

9.证人杨某、唐某证实:

10.证人任大金、李启全、伍洪涛证实:他们三人都在洛表镇承包过水利工程。他们都给游存松送过钱。2014年到2015年,佳和公司派伍洪涛到珙县洛表镇组织实施安全饮水工程,主要修建50到200个立方不等的水池,当时由李启全组织当地的工人来具体施工的。工程的施工方是珙县水务局,这个工程是个民生工程,水务局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委托洛表水务站在具体负责现场监督、质量把关。当时洛表水务站是站长游存松在负责。伍洪涛给游存松拿过五千块钱工作经费。当时李启全主要是修水池和挖管沟,主要涉及到罗渡和洛表两个乡镇的金光、光荣、茂林、先锋、大坊等十个村,后来李启全给了游存松三千块钱。

11.证人李某等人证实:

12.证人康某证实:

13.证人潘某证言:

14.被告人游存松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存松身为国家机关任命的水务站站长,在国家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存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存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存松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娟

人民陪审员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