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蒋超、徐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超,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鸿鹰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江阴市。2011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亮,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鸿鹰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徐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超、徐亮及辩护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超、徐亮于2016年12月各出资50%成立江苏省鸿鹰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为催收债务,利润由二人共享。二被告人为寻找债务人通过微信、QQ等网络渠道从陈某(另案处理)、微信昵称“老狼”、“请叫我好先生”等人处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经查,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蒋超、徐亮共非法获取通信记录、住宿记录、交易信息800余条,财产信息、征信信息30余条,户籍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航班信息等其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

被告人蒋超、徐亮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超、徐亮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手机、读卡器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超、徐亮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和被告人蒋超的前科、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江苏省鸿鹰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王建龙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徐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超、徐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建龙提出对被告人徐亮从轻处罚的其他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超在缓刑考验内又故意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对被告人蒋超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蒋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