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宗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意,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林德茂、委托代理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2日,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作出(宁)安监管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沈海高速公路A道1964公里+200米处(福安段)发生一起4车追尾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0万元。经查,你公司安全管理混乱:一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是肇事驾驶员姚明存未经岗前培训教育合格,即上岗作业;三是未能保证驾驶员姚明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四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够到位,肇事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行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处以人民币5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华畅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7时20分,姚明存驾驶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福安段)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涉案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是夏胜利向华畅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根据分期贷款协议,在分期贷款付清前,车辆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非原告所有的车辆,其对该车辆并无法律上的挂靠管理义务,从而不应当因该车辆的违法肇事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未对事实进行审查,作出《3号处罚决定》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A1.《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夏胜利分期贷款购买,之后又卖给曹国红,实际车主是曹国红、夏胜利;
A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华畅公司既是车辆出卖方、银行担保方、又是车辆托管方,实施的是本息未还清前代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托管行为;
A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车辆挂户在华畅公司,实际车主为曹国红和夏胜利,在合同中约定挂靠的有效期为二年;
A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责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主是华畅公司;
A5.(2016)鲁0827民初1117号、(2016)鲁0827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曹国红、夏胜利,华畅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
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华畅公司,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二、民事判决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只是原告为了确认《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效力及追索购车款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确认的是合同效力及偿还垫款的义务,并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判决。三、“11.1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其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混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四、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立案、调查、处理均办理审批手续,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告知原告听证权、知情权等相关权利,在听取原告的申辩后,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与依据进行了集体讨论复核,并予以答复。依法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五、对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作出《3号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B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涉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于2016年6月29日予以立案;
B2.营业执照、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B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B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闽公(宁高交一)认字(2015)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技术规范;
B5.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企业安全组织架构,用以证明华畅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情况、企业安全组织架构情况;
B6.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对原告进行检查时未能提供温宗英、刘伯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未能提供驾驶员姚明存上岗前后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资料、未能提供公司安全生产例会的档案资料、未能提供车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资料;
B7.证明,用以证明温宗英、刘柏林是在事故发生后报名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B8.温宗英、刘柏林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华畅公司所有,温宗英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刘是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温、刘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未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未进行车辆隐患排除;
B9.姚明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姚明存陈述事故发生过程;
B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申辩及相关材料、关于对华畅公司申辩意见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执法程序;
B11.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系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
B12.《3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B1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5,被告认为该证据属民事关系,确认的是合同效力及偿还垫款的义务,并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判决确认,故证据A1-A3、A5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曹国红、夏胜利。经审查,证据A1-A3、A5涉及肇事车辆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的买卖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A3,证实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华畅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对证据A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4-B1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3,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肇事车辆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当作为被处罚主体。经审查,证据B1-B12
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3为有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华畅公司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止。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华畅公司,该车辆从事华畅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普通货物运输。2015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姚明存驾驶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在沈海高速公路A道1964公里+200米处(福安段)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6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违法予以立案,并对原告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其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混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嗣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知告等行政执法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被告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且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可见国家法律已经确立了机动车登记既是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许可,也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本案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华畅公司,该车辆从事华畅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普通货物运输,对此,原告华畅公司并无异议。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姚明存驾驶鲁H×××××/鲁H×××××号半挂汽车列车在沈海××(××)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华畅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华畅公司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对该车辆负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丽丹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