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资溪县人民法院。
张德福于2018年3月6日因错误查封申请资溪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可知,赔偿请求人张德福因错误查封申请资溪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其应当先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由资溪县人民法院先行处理。因此,张德福直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违反了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原则。另外,张德福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仅提供了资溪县人民法院(1998)资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资溪县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资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物品清单、撤股协议书以及民事诉状。故其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