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何俊、肖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案发前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光谷理想城一栋3317室。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武超、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稳,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案发前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光谷理想城一栋3317室。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鄂曾都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俊、肖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及其辩护人戴武超、陈猛、被告人肖稳及其辩护人邓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何俊、刘腾飞(另案处理)通过“卓某”、“号码魔方”软件下载、与他人互换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电子数据,存储在各自的笔记本电脑,何俊通过QQ号55×××92(昵称Bigbang)、562829231,使用豪迪群发器向各QQ群发广告联系客户,以每条人民币5分至1元的价格向客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15年9月,被告人肖稳、何俊与刘腾飞一同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理想城一栋3317室,何俊将QQ号53×××96(昵称寂寞的夜晚)及690963017(昵称唇上的烟草味、红唇)交给肖稳,让其通过上述QQ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同时由何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肖稳出售后获利300元。2016年4月14日,何俊、刘腾飞、肖稳三人商定合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赚的钱统一汇至肖稳支付宝账户15×××96或微信账户×××,由肖稳负责三人合伙期间日常开支,所得收入按何俊、刘腾飞、肖稳4:4:2分配,肖稳用笔记本记录每天收支情况。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6日,何俊、刘腾飞、肖稳共非法获取全国各地车主、学生、公务员、房主、银行、保健等各类公民信息达1300万余条。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何俊、肖稳、刘某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80余万条,获利15291元。如:何俊于2016年5月21日使用QQ号55×××92(昵称Bigbang)向QQ号94×××04客户出售3万余条女性化妆品类个人信息,获利9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俊、肖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贩卖,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何俊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俊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不成立,部分指控事实不清。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作为定罪证据,且实行手机号实名制之前,难以识别特定手机持有人的情况。何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肖稳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我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我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由何俊提供给我的。

被告人肖稳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2016年4月13日以前被告人肖稳未参与的犯罪活动及指控中不涉及被告人肖稳的犯罪事实,肖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肖稳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起,被告人何俊、刘腾飞(另案处理)通过“卓某”、“号码魔方”软件下载、与他人互换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6日,何俊、刘腾飞共非法获取全国各地车主、学生、公务员、房主、银行、保健等各类公民信息达1300万余条。

何俊在非法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号55×××92(昵称Bigbang)、562829231,使用豪迪群发器向各QQ群发广告联系客户,以每条人民币5分至1元的价格向客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15年9月,被告人何俊、肖稳与刘腾飞一同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理想城一栋3317室,何俊将QQ号53×××96(昵称寂寞的夜晚)及690963017(昵称唇上的烟草味、红唇)交给肖稳,由何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肖稳通过上述QQ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016年4月14日,何俊、刘腾飞、肖稳三人商定合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赚的钱统一汇至肖稳支付宝账户15×××96或微信账户×××,由肖稳负责三人合伙期间日常开支,所得收入按何俊、刘腾飞、肖稳4:4:2分配,肖稳用软面抄笔记本记录每天收支情况。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何俊、肖稳、刘某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80余万条,获利15291元。其中,何俊于2016年5月21日使用QQ号55×××92(昵称Bigbang)向QQ号94×××04客户出售3万条女性化妆品类个人信息,获利900元。

2016年6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组成联合工作专班,在武汉市高新区光谷理想城附近将被告人何俊、肖稳抓获。

2016年6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扣押何俊持有的三星牌270E5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SM-G9250型号手机一部、刘腾飞持有的三星牌350V4X笔记本电脑一台、肖稳持有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软面抄记账本一本。

经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对何俊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核实,总体接通率为54.55%,准确率为60-70%。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对何俊出售的3万条化妆品类个人信息随机核实,总体接通率为80%,准确率为50%。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何俊、肖稳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缴全部犯罪所得款152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何俊、肖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肖稳记载的出售个人信息收入及开支情况的软面抄记账本,肖稳QQ53×××96、690963017交易记录,何俊QQ55×××92、562829231交易记录,肖稳微信交易明细,何俊、肖稳、刘腾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信息分类汇总表,何俊获取及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截图,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何俊、肖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电话核实情况的说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何俊、肖稳2016年5月21日出售三万条化妆品个人信息电话核实情况的说明》,抽查名单截图。2、证人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俊辨认同案人刘腾飞的笔录。4、载有电子数据的光盘7张。5、被告人何俊、肖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伙同肖稳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俊、肖稳的行为均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根据被告人何俊于2017年6月6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所出售的个人信息截屏文件确认情况可知,其于2016年5月21日出售的3万条女性化妆品类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住址、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于2016年6月1日出售的130万条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及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均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且经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对何俊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核实,总体接通率为54.55%,准确率为60-70%;经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对何俊出售的3万条化妆品类个人信息随机核实,总体接通率为80%,准确率为50%。综上,被告人何俊、肖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何俊的辩护人辩称“何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6日,何俊、刘腾飞、肖稳共非法获取全国各地车主、学生、公务员、房主、银行、保健等各类公民信息达1300万余条”一事,被告人肖稳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从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自己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均由何俊提供,被告人何俊在接受讯问时也称肖稳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均由自己提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关于肖稳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肖稳“我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何俊、肖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俊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肖稳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稳的辩护人“被告人肖稳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俊、肖稳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何俊、肖稳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危害性小,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肖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何俊、肖稳退缴的犯罪所得款15291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将其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270E5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SM-G9250型号手机一部、三星牌350V4X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盈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石中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