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176刘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蕾,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省咸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大幕中队协警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蕾于2017年8月以来,为牟取利益,利用在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大幕中队担任协警员的工作便利,违法在公安网上查询公民的车档信息后通过微信出售给朱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

被告人刘蕾于2017年9月2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蕾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1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蕾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胡某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手机记录截屏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蕾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蕾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蕾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瑾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