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张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立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浩、刘立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