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韩继杭、徐继远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继杭,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东海县经贸局投资规划科副科长、东海县经信局科技与综合利用科科长,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18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加玉,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继远,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东海县经济贸易局、经济和信息局、商务局副局长,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继杭、徐继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继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09年11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通知,其中要求各地(省级)按照要求认真组织遴选,经严格初审和汇总后上报,要求各地及中央企业应严格把关,组织专家对企业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尤其是节能量测算部分予以严格审核。项目上报单位和项目承担企业法人在《项目申报承诺表》中签字确认,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年12月1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其中要求各市县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出具初审意见,东海县经信局安排分管局长被告人徐继远负责,被告人徐继远又安排时任该局投资科副科长被告人韩继杭具体落实,被告人韩继杭经过筛选认为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蔷薇公司)可以申报,便向被告人徐继远汇报,被告人徐继远又向东海县经信局领导班子汇报,最后决定由金蔷薇公司申报,之后,被告人韩继杭通知金蔷薇公司准备申报材料,因不懂如何准备申报材料,该公司便安排会计沈某与时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王某对接,并提供相关资料,王某让无锡江鹰宏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蔷薇公司“年产10万吨固体硅酸钠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该公司形成一份“金蔷薇公司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材料”,由东海县经济贸易局和东海县财政局联合向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出具关于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申请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的报告,并抄报连云港市经信局,该局派人汇同东海县财政局、东海县经信局相关部门和人员前往金蔷薇公司检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后上报江苏省经信委,该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通过,2010年秋天,国家发改委派专家对金蔷薇公司实地评审通过。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金蔷薇公司在建工程投资408.7万元,其中2010年231.5万元。同年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同意拨付第一批资金157万元,2011年2、3月金蔷薇公司两次收到该款,2012年7月31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同意拨付第二批资金91万元,2012年11月13日金蔷薇公司收到该款,共计获取国家补贴资金248万元。期间,被告人韩继杭明知金蔷薇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积极帮助金蔷薇公司上报审批。被告人徐继远作为分管副局长在金蔷薇公司上报申报财政补贴过程中,轻信被告人韩继杭的意见,未能认真审查金蔷薇公司上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便同意上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32.5万元。

另查明,江苏省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金蔷薇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公司于2010年通过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中央预算内节能补贴资金项目获取国家补贴资金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继远、韩继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相某1、沈某、相某2、刘某、钟某、李某1、相某3、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蔷薇公司申报材料、在建工程明细分类账、资金拨付手续、申报补贴文件、东海县环保局情况说明等。

二、受贿

1.被告人徐继远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原经贸局,下同)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上报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桃盛熔融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弘扬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申报财政补助资金项目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吕某1、相某1、吕某2、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继远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节能循环经济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财务总监吕某1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项目及申请拨付补助资金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相某1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

(3)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桃盛熔融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吕某2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弘扬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4000元。

(5)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中秋、2011年春节,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申报节能循环经济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厂总经理兰某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报节能循环经济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元。

(7)被告人徐继远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东海县宏伟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成士林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继远的供述,证人吕某1、相某1、沈某、韩继杭、吕某2、孙某、冯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申报节能技改项目资料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韩继杭于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与规划科副科长、科技与综合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上报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江苏圣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桃盛熔融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申报财政补助资金项目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兰某、段某、相某1、吕某2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16000元,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韩继杭于2009年6、7月份,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与规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厂总经理兰某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韩继杭于2009年下半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与规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圣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节能循环经济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段某人民币13000元。

(3)被告人韩继杭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科技与综合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金蔷薇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相某1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韩继杭于2010年春节、2010年6、7月份,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与规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桃盛熔融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吕某2人民币30000元。

(5)被告人韩继杭于2010年6、7月份,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规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中兴汽车挡圈厂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厂总经理吴某1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韩继杭于2010年底,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投资规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华鼎车轮有限公司申报节能技改补助资金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马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继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兰某、段某、谢某、相某1、沈某、吕某2、孙某、钱某、吴某1、吴某2、赵某、马某的证言,申报节能技改资金项目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事实尚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证实: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相关各企业申报材料及资金拨付手续、各级各类相关补贴文件等相关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继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继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继远、韩继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继远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以自首论,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徐继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继远玩忽职守行为和被告人韩继杭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该国家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及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徐继远、韩继杭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继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继杭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徐继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韩继杭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韩继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疲劳审讯、诱供取得,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其六笔受贿犯罪均不能成立或部分不能成立;其收受他人物品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受贿部分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继杭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疲劳审讯、诱供取得,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其六笔受贿犯罪均不能成立或部分不能成立;其收受他人物品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受贿部分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其作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其违法讯问及其六笔受贿不成立或部分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继杭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至司法机关对其立案追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故其收受他人物品的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数额及犯罪次数、对犯罪的认识等情节,不符合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继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徐继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韩继杭、原审被告人徐继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徐继远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继杭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徐继远犯玩忽职守罪的情节轻微,均予以免除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徐继远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洁

审判员张清磊

审判员邢刚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