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98陈建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明,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泽伴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奚海清、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及其辩护人奚海清、余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建明与韩某、周某(均另案处理)、李某于2017年2月,因经营的网店亏损而商议决定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以维持日常开销和网店经营。其中被告人陈建明具体负责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周某偶尔帮忙,非法所得均交给韩某分配、使用,李某则仍从事网店经营。被告人陈建明伙同韩某、周某,通过QQ、微信网络渠道从香某(已判决)、微信昵称“东家”、“高某18新人”等人处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通信记录、机主信息等各类公民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微信昵称为“秒杀一切”等人。经查,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建明伙同韩某、周某非法获取、出售通信记录共计85000余条,机主信息等其他各类信息共计3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陈建明伙同韩某、周某非法获取、出售通信记录共计85000余条,机主信息等其他各类信息共计3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建明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建明的辩护人余忠平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建明的辩护人奚海清当庭提出:被告人陈建明具有立功表现;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可对其从轻处罚;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韩某、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2月,因经营的网店亏损而商议决定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以维持日常开销和网店经营。其中被告人陈建明具体负责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周某偶尔帮忙,非法所得均交给韩某分配、使用,李某则仍从事网店经营。被告人陈建明自行或由周某通过QQ、微信网络渠道从香某(已判决)、微信昵称“东家”、“高某18新人”等人处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通信记录、机主信息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出售给陈某(已判刑)、微信昵称为“秒杀一切”等人。经查,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出售通信记录共计85000余条,机主信息等其他各类信息共计3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建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多次供述在卷,且有微信聊天记录清单、邮箱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款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犯花名册等书证,证人黄某、庄某、钟某、周某、李某、韩某、香渭康、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远程勘验笔录及远程勘验检查截图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同伙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出售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通信记录达85000余条,以及机主信息等其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且被告人陈建明属直接实施者,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在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以前而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建明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确属有立功表现,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建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啸云

人民陪审员汤琦

人民陪审员袁春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