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同伙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出售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通信记录达85000余条,以及机主信息等其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且被告人陈建明属直接实施者,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在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以前而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建明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明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确属有立功表现,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