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耀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项目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3549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耀华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罗耀华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经查:
1、根据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责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等。黔南州商务和粮食局黔南商粮发[2010]20号文件也规定各县市经贸局、商总公司应按该办法的规定对生猪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虽无害化处理名单、签领表、申领表上分别有病害猪所在村、居委会、畜牧事业管理局、鑫鑫屠宰场出具证明属实并盖章,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现场查看、核实病害猪数量,审核申报资料等工作是由工信局分管商务流通并具体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罗耀华负责,财政局是根据工信局审核的病害猪数量拨付补贴资金,罗耀华对病害猪数量的审核及补贴资金的发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罗耀华在负责该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到现场进行监督、核实病害猪申报数量的真伪,就填写建议拨付的审核意见,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国家补贴资金335494.40元流失,罗耀华玩忽职守行为与国家资金遭受重大损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当。
2、关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长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毕某1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292524.80元,但该补贴资金系毕某1以本人或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的货主补贴资金,同时财政部也规定,对于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处理一头病害猪国家给予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毕某1虚报病害猪数量骗取货主补贴资金的同时,其作为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也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42969.60元,同样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计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故罗耀华玩忽职守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335494.40元,已达到玩忽职守定罪标准。原判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92524.8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的认定不当。
3、关于毕某1的退赃行为是否影响罗耀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因罗耀华渎职犯罪相关联毕某1诈骗犯罪案件立案后,毕某1及其亲友向司法机关退缴的诈骗犯罪所得,系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故毕某1的退赃行为不影响罗耀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应成立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是在办理毕某1诈骗案时,发现罗耀华受贿及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且是毕某1交代其向罗耀华受贿事实后,罗耀华才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20万元,故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的意见及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毕某1因虚报病害猪数量骗取这补贴资金被查处过程中,毕某1爱人刘某及其儿子毕某2向罗耀华借款为毕某1退赃,罗耀华才拿了20万元给刘某和毕某2,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其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中5万是罗耀华向毕某1借款用买车,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罗耀华的供述与毕某1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在罗耀华购车时因差钱,向毕某1要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并非向毕某1借款,故该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提出罗耀华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耀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罗耀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