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王小荣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王小荣,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主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捍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阎善,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王小荣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未作处理,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王小荣的赔偿申请事项为,请求判令金州区人民法院不作为、玩忽职守、欺骗当事人、滥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压人,进行国家赔偿,赔偿王小荣各种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其赔偿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9月12日,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宋正云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宋正云并没有依法如实申报自己的相关财产,本案的执行法官杨文生极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王小荣所提供的相关财产不进行核实,不及时进行查封(王小荣所提供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之前就已存在),却在2013年6月7日做出了宋正云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的裁定书,导致王小荣被迫常年四处上访,付出了不必要的相关费用,身心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案在2013、2014、2015年由于王小荣不断上访,上级法院责令金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执行法官于金水根据王小荣所提供的宋正云的相关财产在2016年3月16日执行结案。王小荣所提供的财产就是2012年向执行法官杨文生提供的财产,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时就已存在,因此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执行行为不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申辩意见为,1.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违法的行为;2.根据执行卷宗的记载,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结,有执行笔录和赔偿请求人息访保证等材料能够证明。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赔偿请求人的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

在本委听取意见中,赔偿请求人陈述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迟延履行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以及被扣的每年救助款。赔偿义务机关陈述赔偿案件所涉的执行案件于2016年3月15日作了笔录,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结了。但无制式执行结案的文书。

又查明,2017年2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了接收赔偿请求人的诉状(申请)回执,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未作受理、也未立案审查,亦未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家赔偿申请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接受诉状(申请)回执、2016年3月6日笔录复印件、2016年3月15日笔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其中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本案赔偿请求人王小荣申请国家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存在错误执行,针对错误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属于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和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依法应予立案审查。

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王小荣的国家赔偿申请后,未予立案审查,亦未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应视为不予受理。赔偿义务机关未履行法律赋予的先行处理的职责,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国家赔偿程序的完整性,促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应指令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指令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附:本决定书援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