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李功明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功明,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政协副主席,原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建设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z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功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功明及其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各三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1.2002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指使下属违规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995年,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本市江岸区香港路与苗栗路交汇路口的香榭大厦(又名瑞发大厦),后因资金问题于2004年全面停工,至今未经竣工验收。1998年12月,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瑞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香榭大厦第一层、第二层3-7轴和第三层1-7轴总面积为2749.02平方米的商品房。2005年7月,瑞发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与该项目的承建商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其中包括海通证券与瑞发公司签订的房产。瑞发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引发房屋权属纠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5年、2008年相关判决、裁定对海通公司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2006年4月,海通公司以总价6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权益转让给史某(另案处理)代表的武汉信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至2009年初,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史某委托胡某(另案处理)出面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2月,胡某代表海通公司向江岸区房管局递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并以开发商瑞发公司名义向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办证的请示报告,时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功明在该报告上签署了“请审核办理”的意见。2009年5月19日,在被告人李功明的指使下,时任江岸区房管局产权科科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副科长蔡某(另案处理)以产权科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关于海通证券要求我局办理瑞发大厦十号楼房产证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明确说明了香榭大厦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的原因,但未提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承办意见,被告人李功明在明知香榭大厦存在超面积违建未处理、未经过综合验收、未办理项目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仍口头要求二人为海通公司办理转移登记,并在请示上批示:“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同年6月15日,江岸区房管局违规受理了“海通公司”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制发了《商品房(还建房)权属通知书》共计11份,启动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程序。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江岸区房管局先后办理了海通公司名下香榭大厦1层2号、2层2号、3层1-9号共计11套总面积为2126.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使得上述违建商品房未经法定程序处理便获得了“合法”产权证明。办理了香榭大厦2层1-3室、2层1-2室共349.7平方米(误为“233平方米”)的房产证书。

被告人李功明违法指使下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引发了香榭大厦房屋的权属争端并不断升级,也引起了公众长期关注,长江商报、武汉晚报等众多媒体进行了曝光,数十家网媒也进行了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违规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缓缴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造成专项资金人民币59.1万元无法挽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必须依法缴纳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2005年3月23日,武汉市房管局更以武房物(2005)30号文件下发《市房管局关于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住宅维修资金的减免申请;自发文之日起各单位不再批准分期缴纳维修资金的申请。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和上级文件精神,在辖区内的武汉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中盛物业发展公司、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递交的“缓交住宅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缓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90.2883万元。截至案发,上述企业尚有维修资金人民币59.1万元未缴纳。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案件线索来源及侦破经过;2.李功明主体身份方面的书证材料;3.相关书证材料;4.证人李某1、蔡某、龚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功明的供述及辩解。

二、受贿罪

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作安置、房屋权属登记以及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包某2、胡某、高某等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伍军人包某3安排进入江岸区房管局工作。200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功明在其家中,收受包某3之母张某和其叔叔包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应胡某请求,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为胡某代理的海通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感谢被告人李功明的帮助,胡某于2008年10月以看望李功明父亲为由,送给李功明人民币2万元。2010年年初,胡某又以过节看望为由,到李功明家送给李功明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功明均予以了收受。

3.2009年8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将江岸区房管局三楼交易大厅改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15万元)指定给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结算后,李功明于同年10月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功明在接到江岸区政协有关领导电话通知后从外地赶回武汉,并在本单位等待武汉市纪委办案人员将其带离单位,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当日武汉市纪委对其实行“两规”。

被告人李功明在武汉市纪委“两规”期间,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功明归案经过情况;2.关于李功明人事档案材料等相关;3.证人包某2、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功明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功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功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功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功明的辩护人提出:1.李功明涉嫌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2.李功明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一)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指使下属违规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995年,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本市江岸区香港路与苗栗路交汇路口的香榭大厦(又名:瑞发大厦),后因资金问题于2004年全面停工,至今未经竣工验收。1998年12月,瑞发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海通公司购买香榭大厦第一层、第二层3-7轴和第三层1-7轴总面积为2749.02平方米的商品房。2005年7月,瑞发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与该项目的承建商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香榭大厦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其中包括海通公司已购买的上述房产。瑞发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引发房屋权属纠纷。后相关法律生效文书对海通公司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2006年4月,海通公司以总价人民币6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权益转让给史某(另案处理)代表的武汉信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

2008年10月至2009年初,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史某委托胡某(另案处理)出面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胡某承接到办证一事后,为方便办理房屋产权证,胡某给予李功明部分钱财。2009年2月,胡某代表海通公司向江岸区房管局递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并以开发商瑞发公司名义向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对上述房屋中的2476.42平方米办理登记办证的请示报告,时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功明在该报告上签署了“请审核办理”的意见。2009年5月19日,时任江岸区房管局产权科负责人的李某1、蔡某(均另案处理)以产权科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关于海通证券要求我局办理瑞发大厦十号楼房产证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明确说明了香榭大厦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的原因,但未提出具体意见。被告人李功明在明知香榭大厦存在超面积违建未处理、未经过综合验收、未办理项目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私利,仍口头要求二人为海通公司办理转移登记,并在请示上批示“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2009年6月15日,李某1、蔡某和时任产权科干部的龚某(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李功明的批示违规受理了“海通公司”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办理了海通公司名下香榭大厦1层2号、2层2号、3层1-9号共计11套总面积为2126.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上述房产证件办理完毕后,胡某再次给予李功明部分财物。2013年12月,龚某又依照李功明2009年的批示办理了剩下的香榭大厦2层1-3室、2层1-2室共34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以上行为使得上述违建商品房未经法定程序处理便获得了“合法”产权证明。

被告人李功明违法指使下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引发了香榭大厦房屋的权属争端并不断升级,也引起了公众长期关注,长江商报、武汉晚报等众多媒体进行了曝光,数十家网媒也进行了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原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市场科科长)的证言及其工作笔记证明:2009年初,胡某代表海通证券公司来给瑞发大厦部分房产办房产证,因这个项目没有办理初始登记,产权科没有收件。后来胡某拿来一个李功明签字的报告,上面写“请陈局、李科审核办理”。但我实际上认为不能办,就让蔡某把瑞发大厦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实际情况写清楚,由我修改定稿,把瑞发大厦的情况罗列清楚了。这样做也是想证明我把这些情况向领导汇报了。后来李功明签了“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的意见,意思就是要办。李功明多次表明要办,在他办公室说过,在产权科也说过。李功明说瑞发大厦现在合同备案已经变更了,法院也认为房产归海通公司所有,现在产权是清晰的,只是没有办初始登记,可以先把海通证券的房产证办了,等后期开发商来办初始登记的时候再补缴相关费用,而且现在瑞发大厦涉及维稳问题,形势很严峻,他说办证没问题。后来我们产权科就按照李功明局长的要求按流程办了。产权科《商品房权属通知书》的初审人是龚某,复审人是蔡某,核准人是我。凭借这个材料,海通证券最终办理了房产证。

(2)证人蔡某(原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3月开始接触瑞发大厦这个案子的,有一天我在李某1科长办公室看到瑞发大厦开发商瑞发公司的《申请报告》,申请将瑞发大厦10号楼一层、二层、三层部分房产办证于海通证券,李功明局长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并写道“请陈局、李科审核办理”,李某1对我说,李功明局长要我们审核办理,但实际情况是不能办理,我们写个材料报李功明局长签字。于是我按照李某1的要求以我们产权科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报告,报告中把这个项目的基本情况比如开发商情况、项目启动情况、违建情况、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初始登记以及海通公司要求办证、项目的情况和办证的申请存在冲突等情况都写到了,但不明确提出我们的承办意见,让领导来明确意见。李某1修改了该报告,并在定稿后加盖了产权科的印章送给李功明局长签署。后来李功明局长在该报告中批示“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我一开始看到这个批示的时候不理解到底是办还是不办,我就问李某1,他当着科里同事的面说李功明已经签了两次了,李功明的意思就是“同意办理”。房产证办下来后,有一次李功明问我为什么把申请办证的面积减少了,我跟他解释说有部分涉及面积重叠、抵押还有图纸没有的部位,所以砍掉了一部分面积,李功明说知道了。

瑞发公司开发的瑞发大厦项目,没有完成初始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市房管局登记流程的要求,这是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的,是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产权科在办理瑞发大厦转移权属登记通知书过程中,初审人是龚某,我是复审人,核准人是科长李某1。

(3)证人龚某(原江岸区房管局行政审批科科员)的证言证明:我经手办理过海通证券瑞发大厦10号楼13份《商品房权属通知书》的初审工作。2009年五六月,窗口转给我胡某代表海通证券申请办理瑞发大厦10号楼《商品房权属通知书》的资料,然后我们产权科李某1科长拿来一份有李功明局长签批的报告,签批意见是“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我理解李功明局长的意思是要办,于是我根据这份签报打印了11份《商品房权属通知书》,并交蔡某副科长复审,最后李某1科长核准后正式出具了《商品房权属通知书》。

2013年下半年,胡某代表海通公司来办理瑞发大厦10号楼2层1-3室的房产证,同时提出2009年办理的2层1-2室,也就是2009年办理472余平方米的那套房屋漏掉了一部分面积,要求增加116余平方米面积,要求办理这两部分《商品房产权通知书》。我认为以前都办证了,所以就根据工作惯性再次通过了初审。

(4)证人胡某(办理房产证中介)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我接手了香港路瑞发大厦海通证券公司的房屋办证,这个办证需要房管局的支持,当时李功明是江岸区房管局局长。大约2008年底,我在江岸区房管局窗口提交瑞发大厦海通证券公司的房屋办证申请遭到拒绝,窗口说这个房屋的手续不全,不能办证、收件,于是我到李功明的办公室里,跟他说了瑞发大厦海通证券公司的房屋我接手了,但房屋没有验收,没有通水电,现在在窗口办证有点问题,请他帮忙。他答应了我的要求。2009年过年后,李功明告诉我说这个房子办证的事已经上会研究通过了,要我具体去找陈某2局长、产权科李某1和蔡某办这个事,我就去找了他们。大约2009年,江岸区房管局就办了海通公司的11套房子的房产证,2013年左右又办了2套房产证。我给李功明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办证前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办证顺利,第二次是房产证办下来后,我为了感谢他。

(5)证人史某(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以信丰公司的名义和海通公司签订了房屋权益转让合同,约定信丰公司以650万的价格购买香榭大厦1-3层共计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权益,如果要办理相关房产证件,海通公司负责提供全套手续。我和胡某签了办证的协议,180万元包干,后又追加了20万。后来胡某作为海通公司办证的代理人,把海通公司名下所有的香榭大厦的房产证都办下来了。

(6)证人孔某(海通公司法务部主任)、黄某(信丰公司副总)、雷某(瑞发公司副总)、杨某(胡某的朋友)、王某1(信丰公司员工)、陈某1(海通证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香榭大厦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端,以及胡某作为海通公司代理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

2.书证

(1)瑞发公司与武某1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岸0516931、岸0516933)证明:2005年7月,瑞发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与该项目的承建商武某1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武汉市球延小区10号楼第一层的3-7轴、第二层3-7轴、第三层A-G号房、第十七层A号房作价人民币17067535元抵偿所欠武某1公司工程款。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江岸区球延小区(香榭大厦)10号楼第1-2层3-7轴、第3层1-7轴的房产属海通证券所有。

(3)江岸区房管局行政审批科《情况说明》证明:产权登记部门出具《商品房(还建房)权属通知书》的前提条件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俗称“大证”)。

(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香榭大厦”项目缴、欠出让金、配套费及罚款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香榭大厦于1995年开工建设,还建房部分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商品房部分尚未完工(现空置未用)。该项目因违法建设增加面积的罚款及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缴、欠费情况。

(5)瑞发公司向江岸房管局提交的《请示报告》证明:2009年2月13日,瑞发公司向江岸区房管局申请对香榭大厦第10栋第一层、第二层3-7轴和第三层共计2476.4O办理登记,被告人李功明在该报告上签署了“请审核办理”的意见。

(6)江岸区房管局产权科向该局领导提交的《关于海通证券要求我局办理瑞发大厦十号楼房产证的请示》证明:2009年5月19日江岸区房管局产权科向被告人李功明提交书面请示,载明瑞发大厦10号楼项目有违法建设增加面积,有部分房产、土地有抵押、查封行为,该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规划竣工验收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根据领导指示,该科经对该项目整体情况进行核查,该项目“存在未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及违章建筑面积尚未处置的情况,不具备办理开发企业项目总登记条件”,并向被告人李功明请示“现是否可对海通证券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李功明在该请示中签署了“同意按实际情况办理”的意见。

(7)海通公司名下瑞发大厦10号楼(香榭大厦)1、2、3层《商品房(还建房)权属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15日、2013年12月2日,江岸区房管局为瑞发大厦10号楼1、2、3层商品房(还建房)核发13套权属通知书的情况。

(8)武汉晨报2010年9月15日《汉口香榭大厦37套空置房被业主抢占的背后原因》、长江商报2015年2月9日《一房两卖惹祸未竣工》以及网易新闻、新华湖北、新浪湖北、搜狐焦点、觅房网、亿房网、长江网、凤凰网、湖北与台湾、荆楚网、大楚网、中新网、人民网、青年网、如皋新闻等网站转载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功明违法指使下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引发香榭大厦房屋权属争端并不断升级,引起众多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9)江岸区人民政府西马街办事处《关于香榭大厦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江岸区房管局《关于香榭大厦办理房屋登记有关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武汉现奇怪楼盘,一半空置一半住人》舆情处置情况报告、市长专线投诉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李功明违法指使下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引发香榭大厦房屋权属争端并不断升级,引起众多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违规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缓缴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造成专项资金59.1万元(人民币,下同)无法挽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必须依法缴纳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2005年3月23日,武汉市房管局以武房物z2005{30号文件下发《市房管局关于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各单位不再批准分期缴纳维修资金的申请。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和上级文件精神,在辖区内的武汉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武汉中盛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递交的“缓交住宅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截至案发,天马公司、中盛公司尚有维修资金59.1万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原江岸区物业安全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9年武汉市房管局先后两次下文明令禁止分期缴纳、缓缴住宅维修资金。当时中盛公司的业主和销售经理为“盛合嘉园”项目向窗口提出分期缴纳住宅维修资金要求,根据规定,我们没有同意缓缴,扯了好多次皮。我们和李功明沟通了几次,李功明说要他们写个报告上来,我带着他们把报告交给了李功明。

2.书证

(1)《关于商品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具体缴存管理的规定》武房物[2002]16号证明: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商品住宅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三个月内缴存维修基金。

(2)《武汉市房产局关于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有关规定的通知》武房物[2005]30号证明:自发文之日(2005年3月23日)起,各单位不再批准开发建设单位要求分期缴存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申请。

(3)中盛公司、天马公司、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维修资金缓交申请报告证明:2006年9月11日,中盛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盛合嘉园项目向江岸区房管局申请缓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该公司承诺至2006年年底前补交该款项;2007年5月8日,天马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平安苑二期项目向江岸区房管局申请缓交房屋维修专项基金57000元,该公司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向该局补交该款项;2007年8月9日,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缓交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804089元,该公司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齐。上述申请报告中均有李功明签批同意缓缴的意见。

(4)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维修资金统计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截至案发,天马公司尚欠住宅维修资金7.2万元,中盛公司尚欠住宅维修资金51.9万元。

(5)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证明:2007年9月28日,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岸区房管局缴纳住宅维修资金804089元;2016年12月22日,天马公司向江岸区房管局缴纳住宅维修资金72265元。

3.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受贿事实

(一)2005年5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包某3安排进入该局工作。200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功明在家中,收受包某3之母张某和其叔包某2所送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包某3之母)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我女儿包某3退伍,没有工作,我就找到包某3的叔叔包某2,说让他费点心,安排包某3的工作。之后,包楚林跟我说他找了他的老领导时任江岸区房产局局长的李功明,准备把包某3安排到江岸区房产局去工作。2005年6月左右,包某3就被安排到江岸区房产局工作,是正式在岗的事业编制。2005年12月的一天,为了对李功明表示感谢,我给包某2打电话说想到李功明家里对他表达一下感谢。我当时做副食店生意,攒了一点钱,我就从家里拿了4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和包某2一起到李功明家中,我对李功明说感谢他在安排包某3到江岸区房产局工作的帮忙,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信封送给李功明,李功明收下了。送李功明钱一方面是因为李功明肯帮忙,包某3才能有现在的工作,我对李功明蛮感谢,另一方面李功明当时是房产局局长,包某3在他手下做事,也是想让李功明对包某3以后多关照。

(2)证人包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左右,我到李功明家里去找他,请他帮忙把我侄女包某3安排到江岸区房产局工作,李功明同意了。大概是2005年4月份,包某3到江岸区房产局上班了。包某3去上班后,包某3的母亲张某说想感谢一下李功明。过年前的一个周末,张某就准备了4万元现金用一个信封包着,带去李功明家,向他表示感谢,李功明收下了信封。之所以张某给李功明送钱,是因为在李功明的帮助下,包某3的安置工作办的很顺利,同时也是希望他以后能在工作上关照一下包某3。

2.包某3人事档案相关材料及江岸房管局会议记录节录证明:被告人李功明将退伍军人包某3安排在江岸房管局工作的情况。

3.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8年10月左右,胡某为跟时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功明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能顺利办下香榭大厦部分房产的房产证,遂以看望李功明父亲为由,送给李功明人民币2万元。2010年年初,胡某为感谢李功明在办理上述房产证过程中的帮助,以过节看望为由,到李功明家送给李功明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功明均予以了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给李功明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08年国庆节前后,当时我从史某那里把给瑞发大厦房产办证的事情接下来了,就想给李功明点钱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办房产证。我给李功明打电话约他,李功明说他父亲生病,他要回荆门老家看望父亲,我就去了李功明家里,给了他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说这些钱拿去买点东西。李功明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万元钱是我以前从个人银行卡里取出来放在车里的。第二次是房产证办下来后的春节,也就是2010年春节前,我去李功明家给他拜年,当时我用报纸包了5万元现金,我把钱和酒放在一个五粮液的手提袋里一起给他,说你是拿工资的,我经济状况好些,这些钱拿着用。李功明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5万元钱是我当天从银行账户中取出的。

我口头上虽然说是看望他父亲,以及帮助他解决经济困难,实际上是因为瑞发大厦办证的事情。第一次是在办证前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办证顺利,第二次是房产证办下来后,我为了感谢他。李功明在我办证过程中帮我说了话,我房产证办得还算顺利。没有李功明,房产证办不下来,因为我之前曾经自己去交易所交件,结果他们根本不收。只有把证办下来,我才能继续转手把房子卖出去,只有房子卖出去了,我才能赚到钱。

2.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9年7月,被告人李功明在担任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期间,将江岸区房管局三楼交易大厅改建装饰工程指定给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龙公司)承建。工程完工结算后,李功明于同年10月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华夏银龙公司法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中行王某2行长的介绍认识李功明的。王某2东说,他们银行隔壁江岸区房管局局长李功明也是我们荆门籍的老乡。我就想认识李功明,希望李功明能够关照我的生意。有一天我直接去了李功明的办公室跟他说我叫高某,是荆门籍的老乡,我还告诉他我是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在外面承接装饰工程,希望他有机会能关照一下我。李功明答应了,说有机会一定关照。2009年7月,江岸区房管局三楼交易大厅有个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200多万,李功明直接给我打电话,要我做这个工程。大概一个多月我就做完这个工程,赚了五六十万元。为了感谢他以及希望他以后有这方面的业务继续关照我,有一天我打电话给李功明,要李功明到我办公室喝茶并参加我的公司、办公室,下午三四点李功明到我办公室,喝了一会儿茶,临走时我拿出一个装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档案袋递给李功明,并说这些钱是感谢他的,李功明收下就走了。

2.书证

(1)江岸区房产管理局三楼交易大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7月31日,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发包方)与华夏银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江岸区房产管理局三楼交易大厅,承包范围为三楼交易大厅整体装修,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

(2)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岸审投报[2010]19号审计报告证明: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三楼政务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华夏银龙公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97261元。

(3)江岸区房管局改造装饰工程相关账目、记账凭证证明:江岸区房管局向华夏银龙公司支付三楼大厅装修项目工程款项的情况。

3.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功明在接到江岸区政协有关领导电话通知后从外地赶至武汉,并在本单位等待武汉市纪委办案人员将其带离单位,随即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当日武汉市纪委对其实行“两规”。

被告人李功明在武汉市纪委“两规”期间,退交涉案赃款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功明在本院退出剩余全部赃款17万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李功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功明的身份情况。

2.江岸区委组织部文件岸组干[2002]206号《关于李功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江岸区人民政府文件岸政任[2002]13号《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功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江岸区房产管理局文件岸房[2003]3号、[2006]3号、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武组干z2015{28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2002年11月,被告人李功明被任命为中共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2002年12月,被告人李功明被任命为中共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局长,负责区房产局、房改办全面工作;2011年8月,李功明被任命为江岸区区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2015年,李功明退休。

3.《破案经过》、中共武汉纪委《关于李功明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政协江岸区委《关于李功明自动投案情节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功明系自动投案及其在市纪委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4.银行转账凭证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功明的家属退出剩余涉案赃款17万元,交至本院账户。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功明涉嫌的第一笔滥用职权事实已过追诉期限,应不予追诉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笔滥用职权事实,是由李功明直接决定,其下属作为具体经办人实际操作所造成的,从违规审批决定到实际执行造成房屋权属转移历时近5年,即渎职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直到2013年12月最后一份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完成,方才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该笔滥用职权行为的终了时间应该界定为2013年12月。本案中,被告人李功明在滥用职权之前和之后均收受了胡某为此所送的贿赂款,属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期限为十年,即2013年12月至2023年12月。因本案是2016年3月立案侦查的,故第一笔滥用职权事实未过追诉期限。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功明涉嫌的第二笔滥用职权事实已过追诉期限,应不予追诉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功明在该笔犯罪中,违规签批同意缓交住宅维修资金,部分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如期缴纳,造成本应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专项维修资金不能到位。故李功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侵害结果发生之日为申请缓交报告显示的维修资金还款日期截止之日,即2006年年底和2007年12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笔滥用职权的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底起算,因本笔滥用职权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故追诉时效为五年,即追诉时效为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此期间,李功明下属根据其指示于2009年6月、2013年12月两次违规办理产权登记,属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笔追诉期限于2009年6月和2013年12月被中断,应重新计算,即本笔滥用职权事实的追诉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故第二笔滥用职权事实亦未过追诉期限。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功明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功明在接到江岸区政协人员电话后主动回到单位并接受纪委调查,属于“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李功明到案后,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认罪,构成自首。另查明,李功明在市纪委“两规”期间,退出受贿款人民币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剩余受贿款人民币17万元。本案指控李功明受贿的人民币21万元,李功明已全部退赃。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徇私利,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还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李功明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具有徇私舞弊之情节;其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功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功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受贿的全部赃款,据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功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止。)

二、暂扣在市纪委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元,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海燕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吴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t